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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佩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永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7、282、283、287、462、467、50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四、承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普通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1月間,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拘役最長者為40日以上,拘役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為拘役115日,合計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永濃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0日0時7分許 110年6月12日20時38分許 111年1月1日16時10至17時59分許 111年1月5日15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26號 111年度簡字第437號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等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26號 111年度簡字第437號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35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編號3至6經原判決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拘役20日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5日12時20分許 110年12月9日2時43分 110年12月23日0時10分 110年10月31日8時56分 110年12月14日18時3分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等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35號     編號3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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