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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胡佩芬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1年度易字第287號

111年度易字第462號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濃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4、1157、1158、1159、1160、1791、2069號、111年度偵字第54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8、459、482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110年度偵字第15396號),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濃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十一至十五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八至十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七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附件三:110年度偵字第15396號、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944、1157、1158、1159、1160、1791、2069號、附件五:111年度偵字第5429號、附件六:11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附件七:111年度毒偵字第458、459、482號):

(一)附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永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1月15日14時4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後至110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二)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濃就附表編號1、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復為本案竊盜、施用毒品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附表編號2、3、5、7、8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部分),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段平和、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4、6、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示竊得之新臺幣2,300元、手機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被害人之行照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林芬芳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永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壽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永濃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永濃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永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玖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永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如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永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如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永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如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永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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