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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薏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15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意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賴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11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11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於事實欄一㈠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意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書證附卷可證,復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8頁至反面、訴字卷第67、78頁),足認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個犯罪時間,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涉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4月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96至10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前案資料暨檢察官所主張累犯事由,亦是認無訛(訴字卷第79頁)。而被告雖於上述假釋期間再犯另案,然細繹其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該段期間所涉刑事案件僅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而未遭判處罪刑(訴字卷第104至105頁),故前開假釋並未遭撤銷,現時亦無應(得)撤銷事由之存在,上開第一、二、三案即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全然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於執行完畢後一年餘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本案二次犯罪之論罪主文雖均僅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因其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量刑之際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土水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暨其之身體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79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斟酌被告所涉二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一卷第38至40頁) 賴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林分局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36至40頁) 賴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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