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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陳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10年度偵字第1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146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癸○○、子○○、少年林○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罪時未滿18歲,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張嘉豪(另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加入綽號「小智」之人為首之至少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少年林○承、張嘉豪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後再交予癸○○轉交上手(子○○則是提領後交予張嘉豪轉交上手),並均由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少年林○承、張嘉豪至各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嗣癸○○、子○○、少年林○承、「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三、四「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各該附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僅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楊鳯珠未提出告訴),致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各該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各該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癸○○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附表一至四「提領人」欄所示之人,由提領人在各該附表「時間/地點/金額」欄所時之時間、地點,持如各該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領取各該附表「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附表一、二、四「提領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癸○○轉交上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三之提領人子○○則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張嘉豪轉交上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癸○○因此獲取提領款項之2%即新臺幣(下同)2萬1830元為報酬;子○○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子○○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沒收)。嗣經附表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告訴人(即僅不含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本判決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相符,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雖未親自以各該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金錢後,再由被告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少年林○承或張嘉豪至各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透過被告癸○○或同案被告張嘉豪轉交上手,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使告訴人、被害人多次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提領者(詳見各該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因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至附表二編號1、7則合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人頭帳戶,並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不法所得之匯款使用,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並於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存入款項後,由本判決書附表一至四所示「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被告癸○○(附表

一、二、四部分)或同案被告張嘉豪(附表三部分)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㈣核被告癸○○就附表一至四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就附表一、二、四部分,被告癸○○與附表一、二、四「提領人」欄所示者及綽號「小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部分,被告癸○○、子○○與同案被告張嘉豪及綽號「小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癸○○就附表一至四及被告子○○就附表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癸○○就附表一至四所犯各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7乃接續犯而併同在附表二編號1論罪),被告子○○所犯附表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癸○○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被告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子○○於審判中亦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認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癸○○於各該附表與少年林○承共犯部分,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更正而不再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院卷二第309頁),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癸○○、子○○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司機之工作,被告子○○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如各該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癸○○、子○○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程度非深,獲取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癸○○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子○○於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尚未賠償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癸○○、子○○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院卷二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癸○○於偵訊中表示其所獲報酬是車手提領金額之2%(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95頁),其亦於審理中表示獲利2%是比較準確的說法(見本院院卷二第345頁),因此本案即應以車手提領金額之2%作為被告獲取報酬之計算標準。又起訴書依此所計算之被告癸○○犯罪所得係2萬1632元,然因起訴書就部分提領金額有所誤植(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並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更正),經本院重新計算被告癸○○2%之獲利應係2萬1830元(計算式見本院院卷二第377、379頁),並經被告癸○○於審理中確認無誤(見本院院卷二第346頁)。是以,2萬1830元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

㈡被告子○○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曾拿到1000元報酬(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100頁、本院院卷二第346頁),然稱其只有拿到這筆報酬,未曾拿到其他報酬。參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亦認定其於110年3月19日因擔任車手而提款而獲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院卷二第272、299頁),而與其於本件附表三擔任車手之日期相同,因此其所獲得之報酬1000元應屬同一筆。是以,被告子○○之犯罪所得1000元既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再就此同一筆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既已繳交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非屬被告癸○○、子○○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癸○○、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聯絡,該等行動電話縱為被告等所有,惟本院審酌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0年3月12日車手於彰化縣溪湖鎮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金    額       1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1日18時24分,撥打電話予寅○○,佯稱為其老闆,急需用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2時46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承 110年3月12日13時11分、12分、13分、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分別提領30,000元(3次)、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更正如上;又本判決各該附表如記載「起訴書誤載...」等情,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更正如各該附表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324頁),以下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48號少連偵卷第44至48頁、5608號偵卷第120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48號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768號他卷第42至4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號少連偵卷第129至13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48號少連偵卷第131至135、13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48號少連偵卷第136頁)。 ⑥手機畫面截圖(見48號少連偵卷第138至141頁)。 ⑦提領照片(見48號少連偵卷第85至86頁) ⑧交易明細(見48號少連偵卷第110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元       2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日透過LINE與丑○○聯繫,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4時4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承  110年3月12日15時8分、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湖西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49,000元。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48號少連偵卷第44至48頁、5608號偵卷第120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48號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768號他卷第42至4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號少連偵卷第114至115頁)。 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8號少連偵卷第112、113、116、119頁)。 ⑤LINE對話紀錄(見48號少連偵卷第121至125頁)。 ⑥存款人收執聯(見48號少連偵卷第126頁)。 ⑦提領照片(見48號少連偵卷第88頁)。 ⑧郵局交易明細(見48號少連偵卷第10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元       3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其孫女,需錢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48號少連偵卷第44至48頁、5608號偵卷第120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48號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768號他卷第42至4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號少連偵卷第147至148頁)。 ④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48號少連偵卷第15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8號少連偵卷第153至159頁)。 ⑥手機聯絡、訊息資料(見48號少連偵卷第161至173頁)。  ⑦提領照片(見48號少連偵卷第88頁)。 ⑧郵局交易明細(見48號少連偵卷第10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0,000元       
附表二:110年3月15日車手於苗栗縣通宵鎮、苑裡鎮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金    額       1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5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住宿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3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豪 110年3月15日21時3分、5分、6分、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分別提領30,000元(3次)、10,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7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4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91至294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75至280、283頁)。 ⑤存摺影本(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89頁)。   ⑥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9頁)。 ⑦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9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被害人之同次受害情形,僅被害人及提領人於不同時間匯款、提款,因此一併在本次論罪。   49,987元         110年3月15日20時40分         49,987元       2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重複訂房,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1時24分    110年3月15日21時26分、37分許先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苑裡中山店)、苗栗縣○○鎮○○路0號1樓(全家苑裡新興店),分別提領19,000元、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5元、6,505元,另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5、17至19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39、41至4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96至19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99至203頁)。 ⑤交易紀錄(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06頁)。 ⑥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9頁)。 ⑦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81、10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123元       3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5日20時19分許許撥打電話予天○○,佯稱天○○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2時1分   110年3月15日22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提領24,000元。 ③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08至21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13、215、228至229頁)。 ⑤ATM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26頁)。  ⑥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9頁)。 ⑦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9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012元       4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5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戌○○之訂房誤刷分期,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9時4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承 110年3月15日19時45分、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1樓(全家中正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5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99至30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96至297、301至302頁)。 ⑤ATM交易明細表(見119號少連偵卷第303頁)。 ⑥ATM機臺編號及相關資料(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3頁)。 ⑦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5頁)。 ⑧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7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987元       5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訂房訂單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2分   林○承、張嘉豪 林○承於110年3月15日20時5分、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通宏門市)提領20,000元(2次);張嘉豪於同日20時9分、9分、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通宵分行)提領20,000元(3次);林○承於同日20時12分、13分、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1樓(全家中正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2次)、9,000元。  (起訴書就本部分車手所提領款項與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間之對應關係,與本院認定不同,應予更正,亦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更正如上)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5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37至23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46至247、253、264頁)。 ⑤ATM機臺編號及相關資料(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3頁)。 ⑥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5頁)。 ⑦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79、85、8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015元       6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1分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5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64至26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58至261、270頁)。 ⑤交易紀錄(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71至272頁)。 ⑥ATM機臺編號及相關資料(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3頁)。 ⑦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5頁)。 ⑧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79、85、8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988元         110年3月15日20時2分         9,988元         110年3月15日20時4分         7,123元       7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5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住宿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分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5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91至294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75至280、287頁)。 ⑤存摺影本(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89頁)。    ⑥ATM機臺編號及相關資料(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3頁)。 ⑧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5頁)。 ⑨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79、85、89頁)。 (本次與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因此一併在該次論罪) 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被害人之同次受害情形,僅被害人及提領人於不同時間匯款、領款   99,987元       8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5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辰○○重複訂房,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20分  林○承 110年3月15日20時29分、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宵河堤店),分別提領2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5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34至23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32至233、239至241頁)。 ⑤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243頁)。 ⑥ATM機臺編號及相關資料(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3頁)。 ⑦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5頁)。 ⑧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8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75元       9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3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宇○○,佯稱欲幫宇○○處理退費事宜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1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豪 110年3月15日20時8分、13分、30分、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通宵分行)分別提領29,000元、3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7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4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33至13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31、135至136、142、155頁)。 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75頁)。 ⑥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89、91、9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3元         110年3月15日20時21分         29,983元         110年3月15日20時24分         2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3元)       10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3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酉○○,佯稱酉○○多訂一間房,需依指示取消退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分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7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4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62至1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60、161、176至178、184頁)。 ⑤遭詐騙經過紀錄(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64至175頁)。 ⑥ATM轉帳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88頁)。 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75頁)。 ⑧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89、91、9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3元         110年3月15日20時9分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1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5日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網購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6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承 110年3月15日20時49分、50分、5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通管門市)分別提領提領20,000元(2次)、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6,005元)。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5至17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18至11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25至129頁)。 ⑤存摺影本(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21至123頁)。 ⑥ATM機臺編號及相關資料(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1頁)。 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7至68頁)。 ⑧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8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3元)         110年3月15日18時22分         16,456元(起訴書誤載為16,471元)         110年3月15日20時31分         6,060元(起訴書誤載為6,075元)         110年3月15日21時00分         6,980元(起訴書誤載為6,995元)       12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5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網購作業疏失,誤將戊○○登記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4分   110年3月15日21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苑裡中山店)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7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4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08至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04至107、112至113頁)。 ⑤轉帳交易結果(見119號少連偵卷第115頁)。 ⑥ATM機臺編號及相關資料(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1頁)。 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9號少連偵卷第68頁)。 ⑧提領照片(見119號少連偵卷第9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99元         110年3月15日20時48分         18,108元       
附表三:110年3月19日車手於彰化縣伸港鄉、和美鎮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金    額       1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0時10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110年3月19日0時21分、22分、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濱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2次)、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3,005元)。 ①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2至13頁、5608號偵卷第120頁)。 ②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5608號偵卷第14至15、100頁)。 ③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9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331至33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3004號偵卷一第335頁)。 ⑦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見13004號偵卷一第329頁)。 ⑧提領照片(見13004號偵卷一第297至299頁)。 ⑨監視器畫面照片(見5608號偵卷第23至3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103元(起訴書誤載為43,113元)       2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0時59分   110年3月19日1時3分、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港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另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2至13頁、5608號偵卷第120頁)。 ②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5608號偵卷第14至15、100頁)。 ③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9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337、339至342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3004號偵卷一第338、343頁)。 ⑥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見13004號偵卷一第329頁)。 ⑦提領照片(見13004號偵卷一第301頁)。 ⑧監視器畫面照片(見5608號偵卷第35至4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985元       3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時17分    110年3月19日1時20分、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另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2至13頁、5608號偵卷第120頁)。 ②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5608號偵卷第14至15、100頁)。 ③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94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345至34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3004號偵卷一第351頁)。 ⑥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見13004號偵卷一第329頁)。 ⑦提領照片(見13004號偵卷一第303頁)。 ⑧監視器畫面照片(見5608號偵卷第51至5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未○○未提出告訴   29,984元       
附表四:110年3月20日車手於彰化縣和美鎮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金    額       1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系統誤設甲○○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5時3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承 110年3月20日15時52分、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柑竹門市)分別提領15,000元、30,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2頁、13004號偵卷二第140至14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004號偵卷二第3至4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3004號偵卷二第5至7頁)。 ④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13004號偵卷一第353頁)。 ⑤提領照片(見13004號偵卷一第307頁)。 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3004號偵卷一第271至29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元       2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透過LINE向巳○○可販售IPHONE12 PRO MAX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5時58分   110年3月20日16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美門市)提領30,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2頁、13004號偵卷二第140至14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355至35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3004號偵卷一第361頁、2042號偵卷第192、194、204頁)。 ④遭詐騙相關照片(見2042號偵卷第200至203頁)。  ⑤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13004號偵卷一第353頁)。 ⑥提領照片(見13004號偵卷一第30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此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號移送併辦部分【又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僅此部分在移送併辦範圍內(見本院卷卷二第131頁),此核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2號起訴書就被害人亥○○部分乃另行起訴一致,故本件僅就被害人巳○○移送併辦部分予以處理】   22,000元       3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0日15時33分許,透過LINE向申○○可販售APPLE IPAD PRO 12.9(2020)256g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6時7分   110年3月20日16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鎮農會和美本會)提領10,000元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2頁、13004號偵卷二第140至14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004號偵卷二第9至1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3004號偵卷二第11至14頁)。  ④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13004號偵卷一第35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000元       4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誤刷卯○○之信用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6時4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承 110年3月20日16時46分、46分、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大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3次)(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另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2、14頁、13004號偵卷二第140至141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92至19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827號他卷第59至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827號他卷第63至69頁)。  ⑤交易明細(見827號他卷第49頁)。 ⑥提領照片(見827號他卷第51頁、13004號偵卷一第315至317頁)。 ⑦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3004號偵卷一第205至21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998元       5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0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房,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7時0分   110年3月20日17時5分、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13分、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另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2、14頁、13004號偵卷二第140至141頁)。 ②證人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004號偵卷一第192至19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27號他卷第71至75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827號他卷第77至81頁)。 ⑤交易明細(見827號他卷第49頁)。 ⑥提領照片(見827號他卷第55至57頁、13004號偵卷一第227、319至321頁)。 ⑦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3004號偵卷一第223至23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78元         110年3月20日17時10分         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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