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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廖健男王祥豪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綽號「小智」之人為首,成員包含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承(參與本案犯罪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張嘉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65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丁○○、少年林○承、張嘉豪至各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丙○○即與丁○○、少年林○承(僅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庚○○、乙○○、己○○、戊○○、甲○○、辛○○等人施用詐術,致庚○○、乙○○、己○○、戊○○、甲○○、辛○○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其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家輝)之人頭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戶申辦人林家輝提供之該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地點,再由丙○○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3時許,駕車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由丁○○進入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包裹,有關丙○○駕車搭載丁○○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再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少年林○承、張嘉豪前往提款,並由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6、22至2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6、22至29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插入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6、22至29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6、22至29所示之金額;少年林○承則於附表二編號6至8、17至2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至8、17至2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插入附表二編號6至8、17至21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8、17至21所示之金額。丁○○、少年林○承並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張嘉豪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嗣因庚○○、乙○○、己○○、戊○○、甲○○、辛○○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第15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3至17、113至116、121至123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27至36、249至250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卷第49至53、164至165頁,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111至114、141至145頁,本院卷2第74、141、157、159、16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卷第20至24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38至47頁,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55至6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承(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49至56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卷第93至97頁)、證人李佳蓉(見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147至151頁)、林家輝(見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155至161、191至195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嫌疑人丁○○提領明細一覽表、詐欺車手林○承提領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0年11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34109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歹徒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83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73至109頁,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29至40、59至62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卷第11至15、67、69頁,本院卷1第151、153至156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共犯少年林○承、張嘉豪前往提款,並由同案被告丁○○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6、22至29所示之金額;由共犯少年林○承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8、17至21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共犯張嘉豪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丙○○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丁○○、共犯少年林○承、共犯張嘉豪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由丁○○、少年林○承下車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共犯張嘉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被告丙○○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共犯少年林○承、張嘉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本案上開各該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少年林○承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告訴人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丙○○就其所犯前開犯行,存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緊密時間假冒為網路購物商家人員、旅館人員、飯店業者、銀行人員先後去電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部分告訴人為接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丙○○駕車搭載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丁○○、共犯少年林○承前往接連提款,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共犯張嘉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之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丙○○所犯上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對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罪行(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庚○○、乙○○及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除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丙○○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於110年3月19日22時2分許,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之事實。因該筆款項並非本案起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所匯款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起訴書此部分提領事實(見本院卷1第287、288頁),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核與本案無審判不可分關係,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其餘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丙○○對告訴人庚○○、乙○○及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陳冠宇對告訴人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相同、部分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其因與共犯少年林○承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丙○○堅稱不知道林○承未滿18歲,辯稱:案發時我20歲,我與林○承只差1個年級,林○承不可能未滿18歲,我平常沒有跟林○承熟絡,不知道他的生日。而且林○承跟我妹妹是同學,我妹妹是雙胞胎為91年10月生,我跟我妹妹只差1歲,所以我再怎麼推算,於本案發生時,林○承也一定滿18歲等語。經查:

1.被告丙○○係90年1月23日生,其於與林○承共同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即110年3月19日為成年人,林○承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林○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我國小學長,他妹妹是我國小同學,我透過丙○○的妹妹而認識丙○○,我們都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我國小是正常入學,沒有延後就讀。我是在國小3、4年級的時候認識丙○○,認識他1、2年後,他就畢業離開小學去上國中。我在小學跟丙○○有相處1、2年,因為當時跟他妹妹是同班同學,所以跟他會比較常接觸。但是丙○○唸國中後,我們就沒有經常往來,我國中那時候跟他不熟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51頁,本院卷2第142至146頁)。

2.依證人林○承上開之證述,可知證人林○承僅係因與被告丙○○之胞妹為國小同學,進而於國小中年級時認識被告丙○○,惟渠於被告丙○○就讀國中後,即與被告丙○○較少往來。則被告丙○○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證人林○承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非無疑。又被告丙○○之妹妹(為雙胞胎)係91年10月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悉之戶籍資料可參。準此,被告丙○○辯稱其因認為林○承與其妹妹係同學,年齡與其妹妹相當,林○承於本案行為時,應已年滿18歲等情,尚屬有據。參以林○承於案發當時年紀已17歲,再1個多月即年滿18歲,並非童稚之身,被告丙○○亦難以自渠體態、外貌可輕易得知或可得而知林○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

3.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林○承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就上述其與林○承共同犯罪部分,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丙○○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丙○○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丙○○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告訴人庚○○、乙○○、己○○、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丙○○雖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45、146頁)。惟被告丙○○嗣後逃匿遭通緝,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考量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做工,每月收入平均3、4萬元,家中成員尚有父親及父親之親戚(見本院卷2第163頁),暨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1.被告丙○○業已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可獲取車手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15、122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250頁)。則被告丙○○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金額,車手即同案被告丁○○、共犯少年林○承於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按2%計算(上開提領金額若不足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應依車手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倘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則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查除上述被告丙○○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同案被告丁○○、共犯少年林○承前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係交給共犯張嘉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丙○○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