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昭賢
王崇笙
楊三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于昭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王崇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於民國108年6、7月間如入詐欺集團,從事贓款領取的相關工作,被告于昭賢(代號江南才子)擔任車手集圑「總收水」(直接聽命於首腦,將水錢交給水房或首腦,監督收水、車手頭、車手),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收水交付之水錢」,被告王崇笙(代號拍咪呀)擔任收水,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及收水」,被告楊三利(代號巨蛋)擔任「車手」。作案的方式是:另案共犯秦定達、吳廷緯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振文丟包交付之包裹後,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在小客車上或當面交給于昭賢,並將車鑰匙交給于昭賢,告知于昭賢至苗栗縣某地點取車,于昭賢駕車至秦定達指定地點與車手會合後,伺機找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其等分別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參與犯行,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各從贓款中獲得百分0.6、百分之1、百分之1的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五位被害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壬○○、丁○○、鍾楊、寅○○之警詢筆錄。
㈡陳振文與暱稱「孔家龍」LINE聊天記錄。
㈢陳振文與暱稱「張安樂」LINE聊天記錄。
㈣陳振文與暱稱「張博欽」LINE聊天記錄。
㈤被告楊三利於108年7月28日17時9分至26分許持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至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提款影像。
㈥(吳崇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被提款金額及地點一覽表。
㈦(陳沛婕即陳奕汝)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被提款金額及地點一覽表。
㈧詐騙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9時05分、18時26分、17時50分持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至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等地提款影像。
㈨(陳沛婕即陳奕汝)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及地點(警卷第191頁)
㈩詐騙成員於108年7月28日20時39分至41分許、29時0時55至56分持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銀員林分行)等地提款影像。(林昭鑫)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及地點詐騙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9時20分至20時20分許持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新員民)等地提款影像。(陳奕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陳奕汝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壬○○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手機截圖。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對帳單。丑○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以供犯身分對其他被告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昭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被告王崇笙所犯如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楊三利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就各自所參與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如上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有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與共犯參與數次詐騙匯款或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于昭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被告王崇笙所犯如編號1、5所示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被告楊三利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恐嚇、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為相似罪質案件,則被告楊三利經徒刑執行完畢,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楊三利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楊三利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各就其等參與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或收水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等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等人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于昭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贓款的百分之0.6,被告王崇笙、楊三利則供稱均拿到百分之1,是依此計算被告等人所獲得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⑴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情形 本案被告及其犯行 被害人所匯之金額及被告獲得之報酬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28日下午打電話給己○○,佯稱渠之前在讀冊生活網站購買書籍、因訂單有問題、會請銀行協助解除分期付款,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到提款機進行操作,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車手楊三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在提款機提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 楊三利 (擔任車手,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款)、 王崇笙及于昭賢(擔任收水人員) 被害人匯款95,019元,楊三利將上述金錢領出,透過王崇笙轉交予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于昭賢各獲得950元、950元、570元之報酬。 ㈠楊三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待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待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待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壬○○ 騙集團身分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28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壬○○佯稱要販賣手機、有辦特惠活動,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曾姓少年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在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進而交給車手頭于昭賢。 余昭賢 (擔任車手頭,向曾姓少年車手收取贓款) 被害人合計匯出25,000元,由余昭賢向曾姓少年收取後轉交上手,獲得250元之報酬。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騙集團身分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28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丁○○佯稱要販賣手機、有辦特惠活動,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曾姓少年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在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進而交給車手頭于昭賢。 余昭賢 (擔任車手頭,向曾姓少年車手收取贓款) 被害人合計匯出26,000元,由余昭賢向曾姓少年收取後轉交上手,獲得260元之報酬。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 騙集團身分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28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鍾楊佯稱要販賣手機、有辦特惠活動,鍾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曾姓少年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在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進而交給車手頭于昭賢。 余昭賢 (擔任車手頭,向曾姓少年車手收取贓款) 被害人合計匯出26,000元,由余昭賢向曾姓少年收取後轉交上手,獲得260元之報酬。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魏琪娗 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機房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陳人慈」在臉書張貼佯稱販賣便宜蘋果iPhone手機訊息,魏琪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8日晚間加入LINE「gy2679」、表示要購買iPhone手機1支,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1萬3千元至人頭帳戶,由車手楊三利(另案判決確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提款機提領取7000元。楊三利再輾轉透過王崇笙、余昭賢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 王崇笙、余昭賢 (擔任收水人員) 楊三利領取7000元之贓款後,再輾轉透過王崇笙、余昭賢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王崇笙、余昭賢各獲得70元、42元之報酬。 ㈠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陳振文等人收簿提領包裹、詐騙流程明細表
編號 寄件 時間 寄件人(人頭帳戶) 寄件 門市 寄件帳號(交貨便代碼) 指揮 取件 門市 收件 時間 收件人 被害人 匯款 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取簿 交由何人 何人 提款 提款 時間 提款地點 1 108/7/26 17:39 (起訴書誤載時間) 吳崇瑀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店)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⑴國泰世 華銀行000 -00000000 0000 暱稱「 張安樂」 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崙北店) 108/7/2808:52 陳振文 己○○ 108/7/28 17:04 17:11 17:22 17:29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現金存入 3萬元 3萬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港鑫門市) 2萬9000元 (00000) 0000元 微信「戰國無雙」秦定達(時 尚咖 啡館)、于昭賢(江南才子)、王崇笙(拍咪呀)、楊三利(巨蛋) 楊三利 108/7/28 17:09 17:10 17:14 17:15 17:25 17:26 17:31 彰化縣○○市○○○街00號(六信)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 2萬元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 2萬元 9000元 6000元 2 108/7/26 17:30 陳沛婕(即陳奕汝)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⑴台北富 邦銀行000 -00000000 0000 暱稱「 張安樂」 彰化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彰德店) 108/7/2809:56 陳振文 壬○○ 108/7/28 17:39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微信「戰國無雙」秦定達(時 尚咖 啡館)、于昭賢(江南才子)、曾○○(李威德) 曾○○ 108/7/28 17:50 17:53 18:26 18:33 19:05 19:10 19:11 (起訴書誤載上述時間) 19:14 19:15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5000元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新員民)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銀行) 5000元 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 2萬元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 2萬元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2萬元 6000元 丁○○ 108/7/28 18:22 網路轉帳 2萬6000元 辛○○ 108/7/28(起訴書誤載為7/29) 19:01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丑○ 108/7/28 (起訴書誤載為7/29) 19:05 網路轉帳 2萬6000元 ⑵國泰世 華銀行000 -00000000 0000 暱稱「 張安樂」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德店) 108/7/28 09:11 陳振文 丙○○ 108/7/29 20:21 20:24 20:31 金門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轉帳 3萬元 3萬元 同處轉帳 2萬9998元 微信「戰國無雙」秦定達(時 尚咖 啡館)、于昭賢(江南才子)、王崇笙(拍咪呀)、楊三利(巨蛋 楊三利 108/7/28 20:39 20:39 20:40 20:41 20:41 108/7/29 00:55 00:56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員林富城店)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辛○○ 108/7/29 00:23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轉帳 2萬9995元 3 108/7/26 14:02 (起訴書誤載時間) 林昭鑫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英店)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暱稱「 張安樂」 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峰店) 108/7/28 08:5 5 陳振文 戊○○ 108/7/28 19:14 3萬2989元 微信「戰國無雙」秦定達(時 尚咖 啡館)、于昭賢(江南才子)、王崇笙(拍咪呀)、楊三利(巨蛋) 楊三利 108/7/28 19:20 19:21 20:12 20:13 20:13 20:20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新員民店) 2萬元 1萬2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車頭店) 7000元 子○○ 108/7/28 19:59 1萬8000元 丙○○ 108/7/28 20:00 2萬9983元 庚○○ 108/7/28 20:01 1萬元 魏琪娗 108/7/28 20:07 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