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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韋傑
被告
王子軒
被告
陳柏勲
被告
辛峯彣
被告
施棨文
被告
楊秉澄
被告
王柏棠
被告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韋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子軒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陳柏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辛峯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施棨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王韋傑、王子軒、辛峯彣、施棨文、王柏棠、楊秉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柏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所成立罪名:

⒈核被告王韋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韋傑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檢察官認被告王韋傑有下手實施強暴,容有誤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韋傑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王韋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所犯8罪,時間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王子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子軒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子軒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王子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5罪,時間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王柏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柏棠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王柏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2罪,時間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施棨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檢察官認被告施棨文有下手實施強暴,容有誤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施棨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⒌核①被告楊秉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②被告陳柏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③辛峯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楊秉澄、陳柏勳、辛峯彣各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共同正犯部分:

⒈就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部分,被告王韋傑、王子軒及同案被告梁○峻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王韋傑、王子軒、壬○○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王韋傑、王子軒、楊秉澄、王柏棠及同案被告梁○峻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王韋傑、王柏棠、陳柏勲、辛峯彣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及被告王子軒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梁○峻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及被告王韋傑、施棨文及同案被告梁○峻就上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就此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三)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此為得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被告王韋傑為替他人處理債務,而對告訴人等為恐嚇及糾集其餘被告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衡諸被告等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不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告訴人己○○、庚○○、丑○○以外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上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韋傑、王子軒、楊秉澄、王柏棠、施棨文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20歲,而同案被告梁○峻為92年12月出生,有其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偵查卷㈠第265頁、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偵查卷㈢第531頁),其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王韋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網咖認識梁○峻,他看起來有滿18歲等語;被告壬○○、王子軒、楊秉澄、王柏棠、施棨文均供稱:我不知道梁○峻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則被告王韋傑、王子軒、楊秉澄、王柏棠、施棨文渠等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梁○峻未滿18歲,尚屬有疑,再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梁○峻之實際年齡,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渠等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渠等加重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分別以前揭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等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其等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子軒、楊秉澄、王柏棠、施棨文、辛峯彣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韋傑、王子軒、王柏棠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王韋傑所犯恐嚇犯行(含定執行刑)、被告王子軒、楊秉澄、王柏棠、施棨文、辛峯彣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施棨文、楊秉澄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等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等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5頁),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施棨文、楊秉澄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楊秉澄軒提供100小時、施棨文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十字鎬、木質球棒與鋁質球棒各1支,均係被告王韋傑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韋傑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韋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兵工鏟1支,係被告王子軒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子軒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子軒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王韋傑、王子軒、陳柏勲、辛峯彣、施棨文、王柏棠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使用,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或非被告等所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被告等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油壓剪、棍棒數把,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韋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韋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鎬、木質球棒與鋁質球棒各壹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韋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鎬、木質球棒與鋁質球棒各壹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韋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鎬、木質球棒與鋁質球棒各壹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韋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鎬、木質球棒與鋁質球棒各壹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韋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韋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王韋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質球棒與鋁質球棒各壹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王韋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王子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子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兵工鏟壹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子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兵工鏟壹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子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兵工鏟壹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子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兵工鏟壹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王子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王柏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柏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王柏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物品名稱 1 王韋傑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王子軒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王柏棠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陳柏勲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辛峯彣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施棨文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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