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供稱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害人要購買遊戲商品、虛擬寶物之訊息後,再私訊各被害人而實施詐術,本案復查無被告有何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情形,是本案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亦係詐欺取財案件,足認其之前所受刑罰,未收矯正之效,請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再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本案係以相同手法犯三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賣車、工廠,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反而佯稱販售遊戲商品、虛擬寶物,致本案被害人三人分別被騙匯款,則被告所為殊有可議,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考量被告自102年間起,屢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決,再於109、110年間因在網路上佯稱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裝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111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4罪、5月、6月、1年2月共4罪、1年4月,111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共2罪、6月共3罪,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1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考量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之二罪,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詐得5千元、3千元、3百元,各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