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寸光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借據甲方欄內偽造之「張志成」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寸光輝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由「阿華」提供「張志成」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寸光輝後,再由寸光輝偽簽「張志成」之署名1枚在借據上,佯以係「張志成」為借款出具借據而偽造私文書後,隨即於104年5月16日一同前往吳坤松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持該偽造之借據及張志成之國民身分證,向吳坤松借款而行使之,並佯稱「阿華」為「張志成」本人,致吳坤松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寸光輝,足生損害於「張志成」及吳坤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寸光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坤松於警詢之證述。
㈢借據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卷第156頁),且經被告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取財,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案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具狀指訴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事實,而被告則係於111年11月15日向彰化地檢署具狀「自首」上情,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被告刑事自首書狀在卷可證(他2778卷第3頁;他3051卷第3頁),是被告在具狀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知悉並指揮員警偵辦本案,被告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借據上被告偽造之「張志成」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