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111年度偵字第576號、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111年度偵字第3955號、111年度偵字第4039號、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111年度偵字第5350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111年度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偵字第6343號、111年度偵字第6691號、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111年度偵字第8454號、111年度偵字第8818號、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111年度偵字第996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111年度偵字第1252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03號、111年度偵字第12880號、111年度偵字第1425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92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6548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9608號),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東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同案被告劉卓睿知悉同案被告陳育琦囑其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告王耀東表示可收購帳戶,被告王耀東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劉卓睿,同案被告劉卓睿再將之轉交同案被告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0至43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40至43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0至43之金額至王耀東前述帳戶(公訴意旨已敘明其所涉附表二編號40至42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移請本院併辦;又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於111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且該判決犯罪事實包含附表一編號40、41、43之被害人部分)。
㈡其後,同案被告劉卓睿明知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9日匯入被告王耀東如附表一編號17帳戶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附表二編號43被害人於同日所匯入王耀東前述帳戶之47萬元,均非其所有,竟於該等匯入款項經不詳之人於同日自被告王耀東前揭帳戶共提領19萬8000元後,與被告王耀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卓睿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判決),由被告王耀東於同日15時53分許,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7帳戶內之餘款97萬8000元,轉匯至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王耀東於同日及翌日以金融卡提款、臨櫃提款、跨行轉出方式,共領出97萬2000元交予同案被告劉卓睿。其後同案被告劉卓睿藉詞:被告王耀東遭警方逮捕,且被告王耀東身上之50萬元被警方查扣等語,因此僅交付48萬元予同案被告陳育琦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將49萬2000元(97萬2000元-48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王耀東與同案被告劉卓睿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此部分係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7日以112年度蒞字第949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就漏未判決部分,應如何補充判決,並無明文規定。然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則有明確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即裁判誤寫、誤算之更正規定)增訂之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即揭示: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有關裁定更正之規定,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是以,本於相同司法院釋字解釋之意旨,就民事訴訟法第233條有關補充判決之規定,亦得作為刑事補充判決之參考。經查,本院113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雖漏於主文判決「被告王耀東被訴侵占部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實質進行審理(見院卷六第237至240頁;院卷八第243至256、419至477頁;113年6月27日審理筆錄【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且本院前述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亦已交待此部分內容(見該判決第48至51頁)。是以,本院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雖係主文漏未記載「被告王耀東被訴侵占部分」,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所定「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之情形,而非尚未審理之情形。因此,參照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即為判決」而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王耀東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劉卓睿要我將全部的錢領出來交給他,他說這些錢是要給投資者,我沒有侵占等語(見院卷八第245至246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卓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耀東確實有將款項領出來交給我,我印象中是97萬元等語(見院卷八第468至470頁)。加諸被告王耀東先前既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劉卓睿,衡以常理,實難僅以同案被告劉卓睿指示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即逕行推論被告王耀東轉而知悉同案被告劉卓睿係另行起意侵占。是以,被告王耀東上開所辯,尚與證人即被告劉卓睿之證述內容相符,應認其前揭辯稱非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耀東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王耀東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又被告王耀東此部分提領或轉存附表二編號43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固有可能與同案被告劉卓睿成立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然此部分因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包含附表二編號43被害人部分(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7),可認此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僅是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而已,已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王耀東係與同案被告劉卓睿另為侵占犯行(此由公訴意旨認為同案被告劉卓睿就附表二編號43被害人部分,除侵占犯行外,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明),則本院自應尊重公訴意旨所敘明之起訴事實,實體認定被告王耀東是否於交付帳戶後另行起意成立侵占犯行,而非於程序上判斷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持有人 交付之時間、地點、代價、蒐集人 17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耀東 王耀東(所涉附表二編號40至42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於110年3月間,交予劉卓睿。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40 王茂吉 於110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李雪菁」之人,對其佯稱使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茂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16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匯款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茂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167至168、171至178頁)。 ③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見9966號偵卷二第179至182頁)。 ④王耀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41 譚妙愛 於110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佯稱有投資機會,但應匯款云云,使譚妙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23時54分匯款5萬元 110年4月6日2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0年4月7日0時2分匯款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譚妙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756號卷六第256至2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六第254至255頁)。 ③存摺影本(見15756號偵卷六第264、269頁)。 ④王耀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42 蔡春萍 於110年3月26日,在網路見使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路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蔡春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8日9時56分(起訴書僅記載日期)匯款3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春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233至236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3682號偵卷第247、258至260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3682號偵卷第245頁)。 ④王耀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43 張慧冠 於110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慧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32分匯款4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三第24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227至23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82號偵卷第243頁)。 ③王耀東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交易明細(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