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智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37分後至同年11月26日8時36分前此一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許智評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佳明、江盈典、李杰修、張世杰、張尉晟、劉宇婕,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收到與原先購買商品不符之物品或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智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乙節,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平常都放在家裡皮包內,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包裡,我沒有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一直到111年11月底,我使用我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時,顯示衍生管制帳戶,我回去找郵局帳戶提款卡找不到,才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了等詞。經查:
㈠、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10、198至199頁),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頁,偵卷第23至37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佳明、江盈典、李杰修、張世杰、張尉晟、劉宇婕,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佳明、江盈典、李杰修、張世杰、張尉晟、劉宇婕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並有上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詐騙貼文截圖、臉書暱稱「Skfje Au」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證明之翻拍照片、包裹外觀暨內容物之照片、貼文之商品照片(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㈡、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8時37分後至同年11月26日8時36分前此一期間之某時許」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申辦金融帳戶必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因而與持用人之真實身分得以聯結,檢警機關即以此查找金融帳戶申請人之方式追緝犯罪行為人,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8時36分許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多次提領、轉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在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匯入出帳戶之前,並無使用提款卡進行測試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及紀錄,此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並不擔心上揭郵局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權限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所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係詐欺集團成員竊得或僥倖、偶然拾得之物無疑。
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到詐騙後,係於111年11月26日8時36分許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26日8時36分許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被告顯係於「111年11月26日8時36分前之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本案郵局帳戶係我在毅誠公司上班之薪轉帳戶,薪資我都會領出來,平常帳戶沒剩多少錢,111年11月之薪資係在111年11月7日入帳,當天提領之款項是我領的,後面幾天提領款項之紀錄也都是我提領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0、198至199頁),對照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11月7日、8日、17日摘要欄之記載,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金訊營字第1120001596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項次編號194、195、202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75至76頁),可知111年11月7日、8日、17日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毅誠公司轉予被告,並旋於同日稍後為被告全數提領或轉出,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1月17日斯時,自仍在被告管領、持用中,此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摘要欄顯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18時36分轉出毅誠公司同日稍早轉入薪資之交易對象金融帳戶帳號,與被告早前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0日17時52分、111年3月4日20時34分、111年3月6日17時1分」進行交易之對象金融帳戶帳號相同乙節,亦得徵之。故綜據上情,應得推認被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18時37分最後1次提領毅誠公司同日稍早轉入之薪資後」至「111年11月26日8時36分前此一期間之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何時、如何發現遺失,先於111年12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10時,在家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但遍尋不著,所以才來報案等詞(見偵卷第15頁);又於112年1月30日警詢中供述:我郵局帳戶提款卡大約在111年11月中旬就遺失了,當時我有去塗厝派出所報案,因為我使用網路帳戶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等詞(見警卷第23頁);再於112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1年底或12月初,我使用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時顯示衍生管制帳戶,我當下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問,第一銀行說是郵局叫他們將帳戶鎖起來,我回去找郵局提款卡找不到,才發現遺失等詞(見偵卷第41頁);另於11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中供述:111年11月底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因為我要提款的時候,發現沒有提款卡,我第一銀行帳戶是在郵局帳戶被警示後才去申請的,剛開通使用網路銀行時,就顯示衍生管制帳戶的情況等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所供前後不一、矛盾,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否確有遺失之情形,尚非無疑。
⒉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陳:郵局帳戶提款卡我平時都放在家裡房間抽屜,不會隨身攜帶,因為我平常工作只會帶現金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2頁),堪可推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攜帶出門之目的就是要使用該提款卡為提款或轉帳等交易,則在被告達成目的、返家前後,其自會隨時注意該提款卡之所在情形、用畢有無放回平時存放之處,而得於出門返家前後之短時間內即可發現該提款卡不見,進而得以及時為掛失止付之動作,防止其上開郵局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然被告卻自始自終均未曾以電話、網路或臨櫃之方式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彰營字第1120000512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事理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郵局帳戶不見等詞,難以信實。
⒊再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能直接背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並能說明該提款卡密碼組合之意義(見偵卷第42頁),根本無需涉險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併放,亦證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一併存放等詞,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⒋況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果真係遺失,則拾獲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騙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分子,若非確知上開郵局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當不至於以上開郵局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或轉出一空,堪認犯罪分子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足徵上開郵局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⒌至被告固有於111年12月1日21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報案,表示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有該日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但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告報案前之111年11月28日1時27分許,即已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情,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按,職是,被告顯係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日即111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之後、且係詐欺集團成員業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均提領、轉出殆盡之後,方始報警郵局帳戶遺失,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夠時間去提領或轉出告訴人轉入之金錢。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被告雖有上開報警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正確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於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併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曾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尚可;⒉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雖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3至148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件加工之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移轉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吳佳明(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6日之前某日,以暱稱「Skfje Au」,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販售Defi三環錶之貼文,吸引吳佳明瀏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誤信其有依約交寄所購買Defi三環錶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6日8時36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 ②吳佳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3至91頁)。 ③吳佳明所提供之臉書詐騙貼文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證明之翻拍照片1張、包裹外觀暨內容物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47至51頁)。 2 江盈典(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6日之前某日,以暱稱「Skfje Au」,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販售Defi三環錶之貼文,吸引江盈典瀏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誤信其有依約交寄所購買Defi三環錶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6日10時52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盈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②江盈典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3至101頁)。 ③江盈典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53至56頁)。 3 李杰修(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6日之前某日,以暱稱「Skfje Au」,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販售Defi三環錶之貼文,吸引李杰修瀏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誤信其有依約交寄所購買Defi三環錶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6日14時44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杰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②李杰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3至111頁)。 ③李杰修所提供之臉書詐騙貼文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包裹外觀暨內容物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57至64頁)。 4 張世杰(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6日之前某日,以暱稱「Skfje Au」,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販售Defi三環錶之貼文,吸引張世杰瀏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誤信其有依約交寄所購買Defi三環錶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②張世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3至121頁)。 ③張世杰所提供之臉書暱稱「Skfje Au」個人頁面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65至67頁)。 5 張尉晟(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7日之前某日,以暱稱「Skfje Au」,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販售Js正碳纖維尾翼之貼文,吸引張尉晟瀏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誤信其有依約交寄所購買Js正碳纖維尾翼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7日11時23分許 512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尉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張尉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3至131頁)。 ③張尉晟所提供之臉書暱稱「Skfje Au」個人頁面截圖1張、貼文上之Js正碳纖維尾翼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包裹外觀暨內容物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69至75頁)。 6 劉宇婕(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7日之前某日,以暱稱「Skfje Au」,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販售Js正碳纖維尾翼之貼文,吸引劉宇婕瀏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誤信其有依約交寄所購買Js正碳纖維尾翼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7日22時6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②劉宇婕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3至139頁)。 ③劉宇婕所提供之臉書暱稱「Skfje Au」個人頁面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77至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