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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麗玲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育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育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並於112年5月17日判決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係自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然其所犯後案之判決確定日為112年5月17日,顯已逾前案之緩刑期間,而非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其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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