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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輝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振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許,以其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做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尺為賭博工具,供蔡沅瑾、楊鎵鍇、林鴻賓、許麗雪、陳淑姿、許淑慧、林素真、方珮蒨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為一桌,共開2桌,每人各取16張麻將賭輸贏,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及每底10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以4家輪流做莊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局將收取抽頭金400元、250元,自摸者提供100元、50元給吳振輝,其以此方式經營麻將賭場營利。嗣於112年9月20日17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蔡沅瑾、楊鎵鍇、林鴻賓、許麗雪、陳淑姿、許淑慧、林素真、方珮蒨(前開8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振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場所及器具供他人賭博,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意圖營利,沒有收取抽頭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4時許,以其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做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尺為賭博工具,供證人蔡沅瑾、證人楊鎵鍇、證人林鴻賓、證人許麗雪、證人陳淑姿、證人許淑慧、證人林素真、證人方珮蒨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為一桌,共開2桌,每人各取16張麻將賭輸贏,每底200元、每台50元,及每底10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以4家輪流做莊為1圈,打完4圈為1局,嗣於112年9月20日17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證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蔡沅瑾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65至70頁、第183至185頁)、證人即賭客楊鎵鍇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第183至185頁)、證人即賭客林鴻賓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89至93頁、第183至185頁)、證人即賭客許麗雪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01至105頁)、證人即賭客陳淑姿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113至118頁、第183至185頁)、證人即賭客許淑慧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135至140頁、第183至185頁)、證人即賭客林素真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25至129頁)、證人即賭客方珮蒨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47至152頁)、證人謝雅芳於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9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與照片(偵卷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3頁)附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地點及賭具供在場證人以麻將為賭博犯行,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而以前詞置辯,而本案經員警當場持搜索票至現場搜索,發現現場確有兩桌共8人於現場以麻將賭博,其中證人蔡沅瑾、證人楊鎵鍇、證人林鴻賓、證人許麗雪一桌,證人陳淑姿、證人林素真、證人許淑慧、證人方珮蒨一桌,有手繪現場位置圖可證(偵卷第45頁),而第一桌之證人陳淑姿於警詢證稱:地點和賭具都是被告提供,玩完一局會給被告250元去買菜給我們吃,我跟林素真、許淑慧、方珮蒨一桌等語(偵卷第113至118頁),證人林素真於警詢證稱:地點和賭具都是被告提供,我跟陳淑姿、許淑慧、方珮蒨一桌,當日約15時抵達,沒人抽頭等語(偵卷第125至129頁),證人許淑慧於警詢證稱:地點和賭具都是被告提供,我跟林素真、陳淑姿、方珮蒨一桌,沒人抽頭,如果有人自摸會給100元去買酒或下酒菜,沒有人固定收取,有空的人就去等語(偵卷第135至140頁),證人方珮蒨於警詢證稱:地點和賭具都是被告提供,我跟林素真、許淑慧、陳淑姿一桌,沒人抽頭等語(偵卷第147至152頁),第二桌之證人蔡沅瑾於警詢證稱:當天約14時至15時到場,跟楊鎵鍇、林鴻賓、許麗雪一桌,地點和賭具都是被告提供,一局抽頭400元,抽頭金給被告及謝雅芳買食材煮飯給我們吃等語(偵卷第65至70頁),證人林鴻賓於警詢證稱:當天約16時30分到場,跟蔡沅瑾、楊鎵鍇、許麗雪一桌,地點和賭具都是被告提供,一局抽頭400元、自摸付100元抽頭金,一局最多抽400元,應該是被告拿取,因為他提供地點等語(偵卷第89至93頁),證人許麗雪於警詢證稱:當天約13時到場,跟蔡沅瑾、楊鎵鍇、林鴻賓一桌,地點和賭具都是被告提供,一局抽頭400元、自摸給100元做抽頭金,累積到400元時被告會拿走,不再抽頭等語(偵卷第101至105頁),證人楊鎵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約16時30分到場,跟蔡沅瑾、林鴻賓、許麗雪一桌,地點和賭具都是被告提供,沒人抽頭等語(偵卷第77至81頁),可見除證人林素真、證人許淑慧、證人方珮蒨、證人楊鎵鍇陳稱沒抽頭金之外,其餘證人均一致證稱確有一局抽頭400元或250元、自摸100元由被告收取之情,而嗣經檢察官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僅證人蔡沅謹、證人林鴻賓、證人楊鎵鍇、證人陳淑姿、證人許淑慧到庭,證人蔡沅謹、證人林鴻賓、證人陳淑姿仍一致證述確有一局抽頭400元或250元、自摸則給100或50元乙情,僅改稱抽頭金非交付被告云云(偵卷第184至185頁),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審酌證人8人於甫遭查獲之初,分別經警察對渠等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有證人蔡沅謹、證人林鴻賓、證人許麗雪、證人陳淑姿等4人指證歷歷渠等以麻將進行賭博確會每局提供抽頭金由被告收取,而該等證人與被告均係相識之友人,無何恩怨或利害衝突,尚無刻意虛捏不實內容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堪信渠等確係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而為證述無疑,且證人蔡沅謹、證人林鴻賓、證人陳淑姿乃至偵查中仍具結證述確有抽頭金乙情,僅改稱抽頭金非交由被告,證人蔡沅謹證稱看誰買菜就給誰錢等語,證人陳淑姿證稱不是給屋主抽,證人林鴻賓證稱不知道給誰抽,渠等於偵查中就抽頭金究竟係給何人收取,改以不知道、不是等語而為搪塞,不正面回應該等抽頭金係由何人收取,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自應認以證人蔡沅謹、證人林鴻賓、證人陳淑姿於警詢時所證述抽頭金係交由被告收取之情較為可採,是以綜觀案發當時員警查獲被告及證人且扣得賭具賭資之情狀,復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互印證,當足認定被告提供地點、賭具供證人賭博時,確有每局收受一定數額之抽頭金之情。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68條之罪,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營利意圖並非以客觀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關。本案賭博地點及賭具係由被告提供,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自112年9月初已有朋友至該地賭博5、6次之經驗等語(偵卷第15頁),可見本案員警查獲證人至被告住所賭博乙事,已非偶然所發生之娛樂而已,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證人賭博時收受抽頭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供證人賭博使用,且係以固定方式賺取抽頭金牟利,縱被告在查獲當日尚未實際收到到抽頭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無解於被告有藉以謀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自112年9月20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罔顧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科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木工,須扶養父母及1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被告所涉犯行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43頁),審酌被告助長賭博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固有可議,然被告所涉犯行規模非鉅,時間尚屬短暫,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上述已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麻將2副、牌尺8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使用,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現金3200元,分別為證人蔡沅瑾(500元)、證人林鴻賓(200元)、證人許麗雪(800元)證人林素真(1300元)、證人許淑慧(200元)、證人方珮蒨(200元)所有,然無證據係當場於牌桌查獲,難認係在賭檯之財物,而扣案監視主機1台、監視鏡頭3台,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當然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