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修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2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8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一己私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經告訴人宥恕,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