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振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振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傑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依法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見偵卷第2頁),有民國112年1月3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7月。而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與單純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之總和即貳萬捌仟元,即本件就上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應在2萬8仟元以下,8仟元以上定其金額。爰衡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轉讓禁藥案件、編號2、3施用毒品案件、編號4、6偽造文書案件、編號5幫助洗錢案件;附表二編號2侵占案件考量各該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犯罪時間等因素,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部分重複,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若已執行之宣告刑,仍應與附表一、二定應執行刑,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08/07/16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21號 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092 號 110/03/17 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092 號 110/04/16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 字第2015號(111年執 緝字第210號) 編號1至5經彰化地院111年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 1年4月(本署111年執更字第68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9/07/22 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06、889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301 號 110/11/30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301 號 111/03/28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41號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0/02/18 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06、889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301 號 110/11/30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301 號 111/03/28 是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10/02/21 彰化地楡110年度偵字第4725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551 號 111/03/30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551 號 111/05/04 是 彰 化 地 檢 111年度 執 字 第 2092號 編號1至5經彰化地院111年聲字第639 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4月 (本署111年執更字第681號)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 109/07/21-109/07/26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 228、229、230、231、232、233號)及移送併辨(110年度偵字第533,6469、7594)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67 號 111/03/29 彰化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67 號 111/04/29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彰化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2131號 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10/01/06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39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809 號 111/10/17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809 號 111/11/16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43號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併科新臺20000元 109/07/21-109/07/26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缉字第228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67 號 111/03/29 彰化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67 號 111/04/29 罰金刑 彰化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2131號 2 侵占 罰金新臺幣8000元 110/01/05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39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809 號 111/10/17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809 號 111/11/16 罰金刑 彰化地檢112年度 罰執字第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