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傑
- 被告
- 陳宥汝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奉典律師
- 被告
- 黃志涵
龐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9、13928、18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33號、114年度偵字第5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陳宥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黃志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龐宇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31萬5,000元、代客充值支付寶點數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帳單1份、iPhone XR手機1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俊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帳號OOOOOOOOOOO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個人證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戴子翎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台中銀行帳戶,復再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王俊傑、陳宥汝、黃志涵、龐宇順於112年6月間起,分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王俊傑於112年6月15日,透過網路申辦永豐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由陳宥汝協助王俊傑進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認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俊傑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上評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誠義(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滙豐銀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林上評等人遭詐欺款項,自上開滙豐銀行帳戶,轉匯至王俊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⒉黃志涵於112年6月2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汝、王俊傑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51號永豐銀行員林分行,抵達後王俊傑進入該銀行內,欲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5,000元款項,然因該銀行人員發覺有異,王俊傑因而無法完成提款並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陳宥汝、黃志涵復自陳威銘(俟到案後審結)處聽聞王俊傑欲私自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陳宥汝遂將王俊傑無法完成提款等情告知晉安平(俟到案後審結)。晉安平於112年7月10日某時,夥同黃謹溪(俟到案後審結)至臺北火車站附近某飯店大廳,與林聖諺(俟到案後審結)、龐宇順見面,見面後晉安平、黃謹溪請託林聖諺協助陪同王俊傑處理提款事宜,惟林聖諺未允諾,渠等遂約定日後再議。
⒊陳宥汝、黃志涵、晉安平、黃謹溪、林聖諺、龐宇順、陳威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在黃志涵、陳宥汝同居之租屋處(雲林縣○○鎮○○○路OOO號O樓之O)見面,共同商討請託林聖諺協助陪同王俊傑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相關事宜。謀議既定後,林聖諺於112年7月18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OOO號之「好來屋汽車旅館」與陳威銘、王俊傑會合,再於同日13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威銘、王俊傑,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和平街口停車場,抵達後由林聖諺陪同王俊傑前往永豐銀行員林分行,林聖諺並出示代客充值支付寶點數之對話紀錄、交易帳單等虛偽資料,欲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131萬5,000元款項,然因該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處理。又林聖諺、王俊傑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提款過程,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龐宇順、黃謹溪,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對面某處監控等候,龐宇順並利用通訊軟體「飛機」,將監控等候提款、警方前往該銀行等情形告知陳宥汝。警方到場後,發現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自上開滙豐銀行帳戶所匯入,且上開滙豐銀行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遂逮捕林聖諺、王俊傑,並查扣上開代客充值支付寶點數之對話紀錄、交易帳單。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俊傑、陳宥汝、黃志涵、龐宇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評、蘇淑菁、劉福泉、陳錦坤、陳清癸、謝至祈、丁林炎、張賜帖、張麗娟、于琦安、郭雪菁、陳欣怡、錡玉梅、王乃東、邱金蘭、證人即被害人陳雪卿、戴子翎、王卿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被告王俊傑之台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滙豐銀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112年6月21日15時2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波心汽車旅館及OOO號房電梯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波心汽車旅館OOO號房之住宿資料、好來屋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好來屋汽車旅館OOO號房之住宿資料、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和平街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王俊傑、林聖諺於112年7月18日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欲提款之影像擷圖照片、警方之職務報告、被告龐宇順(暱稱龐丰)與被告陳宥汝(暱稱程璐璐)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永豐銀行112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770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8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3190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
㈤扣案之代客充值支付寶點數之對話紀錄、交易帳單。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俊傑、陳宥汝、黃志涵、龐宇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應以新法對被告王俊傑較為有利;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應以新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王俊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王俊傑、陳宥汝、黃志涵、龐宇順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因被告王俊傑遭警方逮捕而並未領出,然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已層轉至被告王俊傑之永豐帳戶內,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既遂。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為詐騙,就各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11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11罪。被告王俊傑就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龐宇順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王俊傑、龐宇順均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王俊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王俊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33號、114年度偵字第515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傑、陳宥汝、黃志涵、龐宇順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車手、載運車手之司機、監控手等角色,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王俊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擔任之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成員,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及指認其他共犯,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已與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至編號1至3、5、7至9、11所示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王俊傑、龐宇順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王俊傑、龐宇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王俊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宥汝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黃志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家人照顧,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龐宇順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萬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4人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評價被告4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代客充值支付寶點數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帳單1份,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龐宇順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龐宇順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龐宇順與被告陳宥汝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王俊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受轉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131萬5,000元,已由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等情,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刑事裁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偵13099卷第73頁、查扣卷第7至13頁),是經查扣之131萬5,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末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王俊傑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而脫離被告王俊傑之支配,若對被告王俊傑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楊聰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台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 1 戴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子翎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APP「寶源金控」投資申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42分匯款3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9時43分轉匯20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9時45分轉匯99萬9,000元 ③112年6月17日8時53分轉匯500元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陳欣怡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俟陳欣怡於112年3月底上網瀏覽,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APP「源通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31分匯款92萬9,066元 ①112年6月17日10時32分轉匯92萬9,300元 ②112年6月19日9時38分轉匯138元 3 郭雪菁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俟郭雪菁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APP「源通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雪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9日12時3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19日12時32分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19日12時34分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9日12時41分轉匯15萬元 4 錡玉梅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8時43分許,透過LINE與錡玉梅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APP「國票超YA」投資股票云云,致錡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5時10分匯款30萬780元 ①112年6月19日15時12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6月20日9時8分匯款1,000元 5 王卿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透過LINE與王卿年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APP「國票超YA」投資股票云云,致王卿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20分匯款48萬3,600元 112年6月20日9時29分匯款48萬5,000元 6 林上評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俟林上評於112年5月間上網瀏覽,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APP「永碩」投資股票云云,致林上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匯款3萬元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匯款9萬元 7 王乃東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112年5月22日14時49分許,透過LINE與王乃東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s://twfengying.top/」投資股票云云,致王乃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56分匯款6萬元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匯款9萬元 8 陳清癸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臺YouTube與陳清癸相識,於112年6月20日12時39分前某日,以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不詳之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清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39分匯款6萬元 112年6月20日12時52分匯款6萬元 9 邱金蘭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俟邱金蘭於112年4月12日某時上網瀏覽,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APP「欣誠」投資股票云云,致邱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3時38分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匯款30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上評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上評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下載「永碩」APP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林上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銀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30分匯款2萬元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蘇淑菁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LINE與蘇淑菁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下載「富利豐」APP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蘇淑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劉福泉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14時42分許起,以LINE與劉福泉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透過「愛豐上」投資網站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劉福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45分匯款23萬2,721元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陳錦坤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起,以LINE與陳錦坤聯絡,佯稱其中獎股票31張,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錦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3分匯款3萬元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陳清癸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LINE與陳清癸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下載指定的APP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陳清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18分匯款6萬6,230元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陳雪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LINE與陳雪卿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透過「匯通」投資網站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陳雪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41分匯款50萬元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7 謝至祈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謝至祈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下載「口袋台股」APP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謝至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1時2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11時29分匯款5萬元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丁林炎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起,以LINE與丁林炎聯絡,佯稱其透過「永碩」APP申請抽籤股票後,已抽中股票1張,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丁林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8分匯款6萬元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張賜帖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與張賜帖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後,由專人幫忙操作云云,致使張賜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39分匯款5萬元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張麗娟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LINE與張麗娟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下載「富利豐」APP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44分匯款2萬元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于琦安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起,以LINE與于琦安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透過「威旺」投資網站進行交易云云,嗣後于琦安在該網站交易後欲申請出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于琦安佯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申請出金云云,致使于琦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12時19分匯款8萬8,000元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三: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21日9時49分 30萬元 滙豐銀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戶名王誠義)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戶名王俊傑) 2 112年6月21日11時22分 59萬元 3 112年6月21日11時31分 16萬元 4 112年6月21日12時9分 7萬5,000元 5 112年6月21日13時2分 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