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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濤叡
指定辯護人
黃梓翔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3204、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濤叡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鍾濤叡加入吳秋穆、陳可達、少年鍾○恩(渠等詐騙黃文星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詐欺陳柏志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濤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交給陳可達之分工(俗稱「車手」),按每周提款總金額百分之1.5計算酬勞1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秋穆、陳可達、少年鍾○恩等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 ,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文星、陳柏志施用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均為新臺幣)。

㈢鍾濤叡與吳秋穆、陳可達、少年鍾○恩等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示,負責驗車、洗車(即以提款卡測試該人頭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之陳可達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一同前來彰化縣彰化市分組提款,由陳可達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鍾濤叡;由鍾濤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到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陳可達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之黃文星、陳柏志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詐騙後匯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錢款後,將款項交給陳可達,陳可達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而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文星、陳柏志發覺受騙上當,報警求助,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星、陳柏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濤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星、陳柏志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案可稽,足認被告鍾濤叡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鍾濤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鍾濤叡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鍾濤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鍾濤叡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雖本件起訴有記載共犯少年鍾○恩部分,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是否知悉共犯鍾○恩是否未滿十八歲乙情,故起訴書未論述被告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故本件即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先行敘明。

㈡、被告鍾濤叡與暱稱吳秋穆、陳可達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被告鍾濤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告鍾濤叡則自承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420元、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2250元,但未自動繳回,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修正 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願意繳回,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修正荆後減刑之規定,被告均不符減刑規定,在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等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鍾濤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及被告鍾濤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被告鍾濤叡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家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被告鍾濤叡部分,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被告除上開2罪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案件,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濤叡坦承附表四編號1部分本次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没收之」然宣造没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没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没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匯轉帳戶 1 黃文星 114年3月10日14時52分 2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 2 陳柏志 114年3月12日8時52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4年3月12日8時54分 5萬元    114年3月12日8時56分 5萬元    114年3月12日8時59分 2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1 114年3月11日7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前站店) 2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2 114年3月12日9時25分至9時30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辭修門市)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備註 1.告訴人黃文星於114年3月10日14時52分許,臨櫃匯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21萬6000元,自同日15時21分許起即遭人接續提領(其中15萬元為少年鍾○恩在臺中市之便利商店提領),迄至鍾濤叡於同年3月11日7時44分許提領2萬8000元後,即全數遭人提領殆盡。 2.被告於114年3月11日15時55分至15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分3次提款,每次提領2萬元,共6萬元之款項,係他人於同日15時48分、15時51分許,分2次,每次3萬元轉入之款項,應非告訴人黃文星上開款項,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3.編號2之提款次數共8次,提領2萬元者7次,1萬元者1次 ,計1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及犯罪事實 遭詐騙金額 主文(論罪科刑)  1 黃文星(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貞妮(即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17萬6000元 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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