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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賢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鎮瀾宮,利用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石孝先放置於口袋內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及行照、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後;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悠遊卡在附表1所示之商店,利用持本案悠遊卡綁定悠遊付電子支付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及悠遊卡內餘額不足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綁定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等特性,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附表1所示金額至悠遊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在附表2所示之商店,將上開悠遊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給付價值如附表2所示價格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悠遊卡遭盜刷消費明細擷圖、被告盤查照片、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所拍到的人不是我,盤查照片中的也不是我,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大甲鎮瀾宮參加活動後,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放置於口袋內之錢包消失,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及行照、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4,000元至6,000元等物;嗣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2張遭不詳人士持以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動加值或消費附表1、2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47-49、51-54頁),並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55-57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消費明細截圖(偵卷第59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消費明細截圖(偵卷第60頁)附卷可佐。而依卷附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1名臉戴口罩、身穿淺藍色長袖襯衫、淺咖啡色背心、黑色長褲之男子,於113年12月1日下午2時44分許自彰化火車站出站,復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彰化門市刷悠遊卡,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彰化樂活門市刷悠遊卡,末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走路至公車站等待公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主要係依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該名於超商內刷悠遊卡之臉戴口罩、身穿淺藍色長袖襯衫、淺咖啡色背心、黑色長褲之男子,與被告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前遭盤查照片(偵卷第58頁)比對後,認為穿著、特徵相符。而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本人照片及身分證照片(本院卷第61-71頁),與盤查照片相互比對後,被告本人右臉眼袋皺褶、斑點的位置與盤查照片中的男子相符,應可認盤查照片中的男子即為被告本人。

㈢惟查,被告遭盤查時所攝照片中,被告係身穿藍色短袖襯衫、淺咖啡色背心、黑色長褲,與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該名於超商內刷悠遊卡之男子,雖同樣有身穿淺咖啡色背心、黑色長褲,但襯衫之顏色、袖長並不同,且該名於超商內刷悠遊卡之男子臉戴口罩,亦難以確認該名男子之臉部特徵是否與被告相符,況且被告遭盤查時之時間無從知悉,有114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緝卷第57頁)可佐,是否與本案案發時間同日或至少相近均無法確認,故難以僅憑被告於不詳時間身穿與案發時間持失竊悠遊卡前往超商消費之男子同樣的淺咖啡色背心、黑色長褲,即遽認本案犯人為被告。

㈣又觀諸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起訴書(偵緝卷第47-49頁),固足認被告亦有於113年2月24日在大甲鎮瀾宮行竊,而經檢察官起訴等情。然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案事實具「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之證據。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固然係在大甲鎮瀾宮前之廣場,趁廟會活動人潮擁擠行竊,然於廟會活動趁人潮擁擠行竊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犯罪態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本案竊盜犯行前,自無從僅以該案被告亦係在大甲鎮瀾宮前之廣場,趁廟會活動人潮擁擠行竊之事實,直接推論被告亦為本案竊盜犯人,實際上是基於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而來,屬於缺乏合理性之推論,並非可被允許之證據方法,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並進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悠遊卡卡號 時間 自動加值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14時55分 219元 統一便利超商彰化門市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2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14時56分 500元 統一便利超商彰化門市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3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15時15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彰化樂活門市 彰化縣○○市○○路00號 
附表2:
編號 悠遊卡卡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14時54分 219元 統一便利超商彰化門市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2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14時56分 313元 統一便利超商彰化門市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3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15時15分 795元 全家便利超商彰化樂活門市 彰化縣○○市○○路00號 4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15時18分 90元 統一便利超商彰成門市 彰化縣○○市○○街00號 5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16時24分許 319元 統一便利超商建智門市 ○○市○區○○路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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