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暐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若針對「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暐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從而,被告就已確定之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