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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怡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晏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晏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院調解回報單、報到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書、114年度投簡字第128號判決書、113年度投簡字第560號判決書、10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書作為量刑證據。

二、被告史晏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而本案被告及共犯「小葳」顯然為預謀犯罪,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無端毀損告訴人車輛,顯係受人指使;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拒不供出其他共犯,且其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徒讓告訴人奔波往返,犯後態度著實不佳;兼衡本案毀損物品之價值不高,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7號
  被   告 史晏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6次)、1年1月(判16
    次)、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確
    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6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二、史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14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由史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開不詳之人,並攜帶鐵鎚1支,前
    往陳木森位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00之工廠,抵達後,
    即由該不詳之人下車手持鐵鎚破壞陳木森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
    門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木森。
三、案經陳木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木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原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行
    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短期內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查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鐵鎚破壞上開車輛後隨即離去,並未與告訴人對話等情
    ,尚難認定被告另有出言恫嚇。至破壞車輛行為本身已造成
    實害,應無再評價為恐嚇行為之必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5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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