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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義閔鮑慧忠許淞傑陳建文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為該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檢察官或被告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亦有效力。所謂宣示,指將裁判意旨對外表示而言,宣示方式並無限制,於法院當庭對外表示,或以函文通知,抑張貼在公布欄或電腦網站等,供人閱覽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8月13日將判決書正本第一次送達檢察官後,檢察官於同年8月15日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4日彰檢名弘114請上117字第1149044396號函暨所附上訴書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173-17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19頁)。而原審既於114年8月13日藉由判決書正本之送達,將本案已經裁判之事實通知檢察官,縱使通知內容因所送達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有誤(將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誤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須重行繕印送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仍屬對外表示其裁判意旨,而檢察官於115年1月14日收受判決書正本重行繕印後之第二次送達,其於114年8月15日所提上訴,依上開說明,應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詐欺模式係由被告陳家偉提供帳戶予取簿手,再由機房人員實行詐騙,並由車手提領贓款,人數至少4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非無違誤;㈡被告利用友人證件申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帳戶名義人蒙受訟累,並造成告訴人洪仲澤受有財損,且其有詐欺、強制性交等前案紀錄,品行不佳,亦構成累犯,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係將其友人林佳興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所為,確係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意與帳戶提供對象共犯本案犯行,自無從課以共同正犯之責。又依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偵緝卷第66頁;本院金簡卷第124、154-15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7、98-99頁)內容及卷存其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臉書結識之網友,而無法判斷其實際接觸對象之人數,尚難遽認被告確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此節,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認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後,考量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被害金額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連同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前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情形,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自無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4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友人林佳興(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提供予陳家偉,並
    由陳家偉於民國108年7月24日透過網路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於112年9月5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某統一便
    利商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寄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9時30
    分許,以臉書暱稱「李昇龍」向洪仲澤佯稱:要購買遊戲主
    機,惟下單付款後遭統一超商賣貨便凍結等語,並提供假統
    一超商在線客服連結予洪仲澤,致洪仲澤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9月5日13時50(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同日時5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123元(起訴
    書所載之5萬3元、4萬9138元係包括轉帳手續費)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家偉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仲澤、證人林佳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
    月2日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4年7月9日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
    、警惕自己的行為,且本案又犯與前案部分相同罪質之詐欺
    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以林家興名義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蒙
    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
    容工作,月收入約2萬初,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復依本
    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查本案洪仲澤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
    上開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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