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60、9964、12811、145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8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聯繫,約定申辦並提供虛擬通貨平臺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與該女性成員,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張雅玲即於113年5月11日13時8分許註冊幣託帳戶,並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提供該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該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張雅玲遲未收到前開出租幣託帳戶之期約對價,另與LINE暱稱「張益誠(阿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對價,而於113年5月29日14時許,將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火車站內置物櫃(219櫃17門)內,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稱「張益誠(阿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怡如施以詐術,致劉怡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凱丞、賴可芯、鄭芳琪、劉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儲值明細。
(四)被告與「張益誠(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儲字第1140033600號函所附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
(六)告訴人李凱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碼繳費明細、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七)告訴人賴可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可芯依指示購買點數之收執聯翻拍照片。
(八)告訴人鄭芳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代收款繳費明細。
(九)告訴人劉怡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詐欺團成員提供之不實訂單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詐欺集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惟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5.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之時間,雖在113年5月28日前某時,然其正犯就本案使用以詐欺且完成取財之最後時間為113年11月24日,是其正犯行為完成既然是在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亦係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與母親、女兒及孫子同住,二女兒為重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徒刑可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就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全數提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繳費/匯款時間 代碼繳費序號 繳費/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凱丞(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9月1日20、21時許起 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聊天,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凱丞稱:須依指示儲值代碼,否則將公布不雅影片,以及需購買APPLE STORE點數以支付和解金、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9月2日18時44分28秒許 序號(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賴可芯(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11月9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以佯裝借貸須聯徵方式,向告訴人賴可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可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1月9日23時23分35秒許 序號(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11月9日23時23分48秒許 序號(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3 鄭芳琪(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11月2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需拉高銀行信用分數以申請,並需拍照傳送身份證件及提供帳號,然因貸款金額無法順利轉入,須依指示至超商刷代碼繳費以作為風險金等語,致告訴人鄭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1月24日18時45分59秒許 序號(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11月24日18時46分10秒許 序號(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11月24日18時46分5秒許 序號(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二(以下依繳費/匯款時間排列順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繳費/匯款時間 代碼繳費序號 繳費/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怡如(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稱欲向劉怡如購買六福村遊樂園門票,嗣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偽賣貨便客服連結予劉怡如,劉怡如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30日14時5分10秒許 無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4時6分7秒許 無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4時29分16秒許 無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