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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博凱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博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梁閔源前於111、112年間曾因依指示拿取金融卡或提供他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領款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2人各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嫌確定。之後梁閔源在網際網路上瀏覽到收購提款卡之訊息,因而於113年2月25或26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向詹博凱借用帳戶提款卡。而梁閔源、詹博凱各依其等之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均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詹博凱向當時在上址作客之陳崧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並詢問提款密碼,隨後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梁閔源,梁閔源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梁閔源、詹博凱即容任詐欺集團將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梁閔源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政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梁閔源、詹博凱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邱子薰、謝忻妤、黃㛄祤、王怡婷、鄧奕君、蔡侑錚、林燕妃、王柏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詹博凱、梁閔源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梁閔源坦承犯行(見31偵緝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63、181至182頁);被告詹博凱固承認有向陳崧民借用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給梁閔源等行為,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辯稱:我只是借卡給朋友,我怎麼知道會變成詐欺,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1至182頁)。經查:

㈠被告梁閔源在網際網路上瀏覽到收購提款卡之訊息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詹博凱借帳戶,之後被告詹博凱向陳崧民借用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給梁閔源,嗣梁閔源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梁閔源坦承不諱(見31偵緝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61至162、181頁),且被告詹博凱亦坦承其有向陳崧民借用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給梁閔源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9、181頁),核與證人陳崧民之證述相符(見13575偵卷第25至36、303至305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169、181至182頁),並有陳崧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示帳戶轉帳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查詢存簿、提款卡錯誤變更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相關資料(見13575偵卷第37至40、231至245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至郵政帳戶後款項經提領一空等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詹博凱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詹博凱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作臨時工(見本院卷第184頁),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前揭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詹博凱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據被告詹博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184頁),並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9、21頁),是被告詹博凱綜合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

⒊被告詹博凱雖辯稱:我只是借卡給朋友,我怎麼知道會變成詐欺,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1至182頁),另共同被告梁閔源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本案與詹博凱無關,他不知情,是我要跟陳崧民借帳戶,詹博凱只是從從樓上拿來樓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而,梁閔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叫詹博凱隨便拿一張卡片借給我,我跟他說我要領錢,詹博凱他完全不知道我要幹嘛,詹博凱有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見了,本來詹博凱當天說要拿他的卡片借給我,後來詹博凱問我說是不是用一下就好,是不是安全的,我說安全的,放心,他也是會怕,因為我有前科等語(見31偵緝卷第126至127頁),則梁閔源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詹博凱不知情等語,但其於偵查中也稱:詹博凱有問是不是安全的,我說安全的,放心,他也是會怕,因為我有前科等語,益徵被告詹博凱主觀上已然認知到出借帳戶即無法控制帳戶使用之風險。

⒋被告詹博凱雖又辯稱:陳崧民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只是單純借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而,觀諸證人陳崧民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其當時之女友即被告詹博凱之妹詹雅婷間之對話紀錄,陳崧民質問詹雅萍為何其帳戶被凍結,並稱:「他不老實講」、「所以我到時候我就會說我想起來我有結果給你哥」等語,足見證人陳崧民在對話中是在向詹雅萍抱怨為何出借帳戶給被告詹博凱,竟導致其帳戶被凍結,而未見證人陳崧民或詹雅婷有提到被告詹博凱是否知情之事(見13575偵卷第309至325頁),則證人陳崧民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詹博凱認定之證據,反而證明本案是被告詹博凱出面向陳崧民借用郵政帳戶。

⒌從而,被告詹博凱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已有所認識,且於提供郵政帳戶給被告梁閔源之時,主觀上也能認識到無法控制帳戶使用之風險,但被告詹博凱仍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梁閔源,則被告詹博凱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詹博凱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博凱、梁閔源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博凱、梁閔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詹博凱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繳納犯罪所得,則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被告梁閔源部分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則被告詹博凱、梁閔源所涉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各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2人均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詹博凱、梁閔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詹博凱、梁閔源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詹博凱、梁閔源均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博凱、梁閔源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至29、31至32、53至75頁),則被告2人各依其等之智識、生活經驗及前科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未思悔改記取教訓,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郵政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2人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且從被告2人均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各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足認被告2人素行不佳,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梁閔源坦承犯行,但其與被告詹博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皆難稱良好。暨被告詹博凱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作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需要扶養祖父;被告梁閔源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15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16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梁閔源坦承因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詹博凱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2人固然提供郵政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2人均未經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邱子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邱子薰與其聯繫後,誆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邱子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1日17時37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3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告訴人邱子薰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41至4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45至61頁)。  2 謝忻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謝忻妤取得聯繫後,誆稱投資運彩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忻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113年3月 2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謝忻妤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63至6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3575偵卷第67至81頁)。 3 黃㛄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黃㛄祤與其聯繫後,誆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㛄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113年3月1日23時46分許 7萬5,000元 ①告訴人黃㛄祤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83至8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85至91頁)。  4 王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王怡婷與其聯繫後,誆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1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6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告訴人王怡婷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93至9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99至113頁)。  5 鄧奕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鄧奕君與其聯繫後,誆稱可代為下注投資獲利賠云云,致告訴人鄧奕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鄧奕君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115至11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119至131頁)。  6 高博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被害人高博群取得聯繫,誆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高博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2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3月2日23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被害人高博群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137至142頁)。  7 蔡侑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29日某時,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蔡侑錚與其聯繫後,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侑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蔡侑錚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147至14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151至161頁)。  8 林燕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林燕妃與其聯繫後,誆稱可代為下注投資獲利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燕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3時52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3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告訴人林燕妃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163至16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169至199頁)。  9 王柏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王柏仁與其聯繫後,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柏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113年3月2日23時2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柏仁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201至20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205至22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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