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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明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水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水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水源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前案查獲時起,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嗣許水源於113年9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持上開子彈2顆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自首,並主動交出上開子彈2顆供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許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731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子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雖稱本案子彈為被告前案遺漏而未報繳者,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見偵卷第55、75頁);然被告於前案槍、彈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顯係另起之犯意而持有本案子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附此敘明。

㈢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頁),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終了行為係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述事項已有說明,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說明及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主動至警局坦承持有本案子彈並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子彈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23至25、31至33、37、53至55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報繳全部持有之本案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已達相當時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整體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因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然其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交出持有之子彈,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雙極疾患並持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5至145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未試射之子彈經鑑定後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28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之子彈1顆,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4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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