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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明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UI QUOC KHANH(中文姓名:裴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 QUOC KHANH(中文姓名:裴國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Hoang Dinh Cuong」署名貳拾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補充、更正為「在警員製作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溫暖關懷服務調查表、查獲現場、初驗及扣案物品照片上,接續偽造...」外,其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Hoang Dinh Cuong」之簽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Hoang Dinh Cuong」本人所立具,表明自願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Hoang Dinh Cuong」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逃逸移工之身分,率爾冒用「Hoang Dinh Cuong」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Hoang Dinh Cuong」之署押,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訴追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偽造之「Hoang Dinh Cuong」之署名22枚、指印8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5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員警收執,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欄位 數量 出處 1 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空白處 署名4枚 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 2 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署名3枚、指印3枚 偵卷第15至18頁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署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2至23頁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5頁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署名1枚 偵卷第35頁 6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偵卷第37頁 7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39頁 8 查獲現場、初驗及扣案物品照片 空白處 署名7枚、指印1枚 偵卷第49至59頁 9 溫暖關懷服務調查表 填表人姓名欄 署名1枚 偵卷第63頁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4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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