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36號、第93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婉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婉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婉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㈢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施行。被告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7月間某日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以正犯之犯行時間作為新舊法適用之準據。又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均於修正施行後之113年11月至12月間,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至14頁),及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黎奚麗、陳佳哲之意見(見院卷第69、76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於先生家之金紙店幫忙、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起訴書第3頁),然本院斟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認檢察官之求處刑度稍嫌過重,未及兼顧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家庭處境等情,且本院已於併科罰金中增加數額,以期兼顧被害人受損金額而達罪刑相當之目的,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院卷第90頁),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欄 1 陳品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日時,以LINE與陳品薽聯繫,佯稱至指定之假投資網站入金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品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0時48分 105萬8,362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82號卷【下稱偵11082卷】第45至50頁)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4-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082卷第51至53、63、69、91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11082卷第82、93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082卷第71至72頁) 2 丁朝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時,以LINE與丁朝均聯繫,佯稱至假股票投資APP「華展投資」入金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丁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2時1分 51萬7,6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丁朝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82卷第115至116頁)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082卷第123至125、131至133、147、153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11082卷第165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082卷第167至171頁) 3 林正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以LINE與林正和聯繫,佯稱至假股票投資APP「興文投資」入金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正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10時12分 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正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82卷第173至177頁)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4-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082卷第189至191、211、323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11082卷第243、251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082卷第259至317頁) ⑥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11082卷第255至258頁) 4 林家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0時1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家禾聯繫,佯稱可投資債券獲利云云,致林家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8時43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82卷第357至359頁)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082卷第340至345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11082卷第347頁) ⑤詐騙集團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見偵11082卷第347頁) 5 陳怡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以LINE與陳怡秀聯繫,佯稱至假股票投資APP「XWTZ」入金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0時41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82卷第375至383頁)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082卷第385至386、389、443、457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11082卷第415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082卷第391至410頁) 113年12月9日10時42分 5萬元 6 葉寶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以LINE與葉寶詒聯繫,佯稱至假股票投資APP「富爾世」入金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寶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9時23分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葉寶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82卷第459至462頁)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082卷第465至471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11082卷第502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082卷第485至494頁) ⑥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11082卷第495至497頁) 7 黃耕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與黃耕達聯繫,佯稱至指定之假投資網站投資晶圓可獲利云云,致黃耕達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54分 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耕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82卷第507至508頁)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4-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082卷第513至515、531至533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11082卷第520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082卷第517至527頁) 8 王軍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Messenger與王軍穎聯繫,佯稱至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GMI FIN」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王軍穎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0時27分 2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王軍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82卷第537至540頁) ②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082卷第543、559至563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11082卷第565、577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082卷第547至557頁) 9 黎奚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LINE與黎奚麗聯繫,佯稱至假股票投資APP「正利時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黎奚麗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5時38分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黎奚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82卷第583至585頁) ②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082卷第586至589頁) 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082卷第594至606頁) 113年12月5日15時39分 5萬元 10 方英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以LINE與方英淑聯繫,佯稱至假股票投資平台「華城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方英淑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6時3分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方英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82卷第609至611頁) ②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082卷第615至621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11082卷第634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082卷第623至636頁) ⑥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11082卷第637至638頁) 11 王世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LINE與王世全聯繫,佯稱至假股票投資網站「麥格理」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王世全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1時17分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王世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82卷第639至642頁) ②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082卷第645至647、653、661、702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11082卷第697至699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082卷第671至684頁) 113年12月6日11時19分 5萬元 113年12月6日11時23分 5萬元 12 陳佳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佳哲聯繫,佯稱致假投資網站「Fia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佳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13時59分 4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佳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308號卷【下稱偵19308卷】第55至60頁)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082卷第44-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308卷第63至67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19308卷第77、89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9308卷第93至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