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懿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懿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懿葶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6時40分後至同年7月8日9時27分前此一期間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該詐欺集團成ㄓ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潘懿葶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鄭壽玫、彭志聖、施佳良,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入之款項因故未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志聖、施佳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潘懿葶(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乙節,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我是到警方通知我去做筆錄才知道我上開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平常都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包內,我先生也會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但我先生會忘記密碼,所以我才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保護套內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局帳戶係用來接受政府發放之各種補貼款項,衡諸常情,為確保能持續獲得政府補助,被告應不會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至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得使用該帳戶,被告已敘明係因為其先生記憶力不好,所以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核其所述與一般經驗與常情無違,因此本案確有可能係被告或其家人不慎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利用,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3601號卷第24、108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3601號卷第29至31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鄭壽玫、彭志聖、施佳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因故未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鄭壽玫、彭志聖、施佳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不實網站或APP截圖(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在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於114年6月7日6時40分後至同年7月8日9時27分前此一期間內之某時許,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遺失云云,不可採信:
⒈被告就其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乙情,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郵局提款卡平常都放在小皮包裡面,我們家的提款卡都是放在這個小皮包裡面,我於114年6月7日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款項後,因為提款卡壞掉,我有去申辦新的提款卡,新的提款卡都還沒有使用過就不見了,印象中我有把新的提款卡放進上開小皮包內,後來警方通知我去做筆錄,我去翻小皮包才發現上開提款卡沒有在小皮包裡面等語(見偵2360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81、83頁),然被告既甫申辦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新提款卡,平日又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起存放在上開小皮包內之習慣,則若上開新提款卡確係在申辦後未久遺失,衡情被告應會在其要將上開新提款卡放入前開小皮包時即得發現該提款卡業已遺失不見,惟被告卻遲至警方通知其於114年9月16日到案製作筆錄時,才翻找上開小皮包發現上開新提款卡遺失不見,核與常情有悖,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云云,能否採信,實已有疑。
⒉且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果真係遺失,則拾獲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騙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分子,若非確知本案郵局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當不至於以本案郵局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人提領,堪認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足徵本案郵局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益徵持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該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導致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無懼被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提款卡或透過網路銀行處分該等帳戶內金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失提款卡之情形。
⒊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使用我國曆生日之西元年月日,就是00000000,我先生也會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他高中肄業,智力正常,知道我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於其設置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未有遺忘之情形,其先生也知悉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被告根本無需涉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已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⒋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政府補貼款項之入款帳戶,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3601號卷第24、108頁,本院卷第81頁),並得從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摘要」欄註記「行政院發」、「春節慰問」、「端節慰問」等字樣可得徵之,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供:本案郵局帳戶是申請租屋補貼使用,不過租金補貼114年6月就到期了,所以114年7月就沒有租金補貼入帳了,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是114年6月7日提款2次後,帳戶餘額僅剩下新臺幣107元等語(見偵2360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最後1次114年6月7日將該月租金補貼提領一空後,已然不會有租金補貼入帳且帳戶內所餘甚少,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交付不用之帳戶,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實難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因被告本案否認犯罪,致無從明確認定被告係何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係114年6月7日提領2筆款項等語(見偵23601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83頁),參以本案被害人最早係於114年7月8日9時27分許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乙情,仍可推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4年6月7日6時40分後至同年7月8日9時27分許前此一期間某時許已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
⒍綜據上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於114年6月7日6時40分後至同年7月8日9時27分前此一期間內之某時許,自行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灼然至明。
㈢、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因故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或幫助洗錢未遂罪),併其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騙之被害人人數、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84頁);⒋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起訴書第3頁),然本案僅有3名被害人,且受騙匯款之金額並非甚鉅,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顯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一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上述未遭提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出之被害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施佳良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之曠日廢時,爰認該等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被害人施佳良及金融機構得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款項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鄭壽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之前某日,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理財資訊,吸引鄭壽玫於114年4月某日,瀏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鄭壽玫佯稱:可透過數雲AI系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8日9時27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壽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3601號卷第81至82頁)。 ②鄭壽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3601卷第75至79、85至86、89頁)。 ③鄭壽玫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數雲AI系統、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3601卷第93至100頁)。 2 彭志聖 (提出告訴)【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志聖聯繫,並對彭志聖佯稱:可透過數位雲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志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8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志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彰化警卷第24至27頁)。 ②彭志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彰化警卷第21至23、28至29、52頁)。 ③彭志聖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存簿內頁影本1紙(見彰化警卷第64至72頁) 3 施佳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佳良聯繫,並對施佳良佯稱:可透過「飛翔先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佳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8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佳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3601號卷第33至36頁)。 ②施佳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3601卷第39至42、71至73頁)。 ③施佳良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左揭APP截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23601卷第43至44、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