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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巫美蕙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克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4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克淇所涉詐欺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帳本1本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獲取7,600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茲被告因死亡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扣案7,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堪認定。然上開扣案之7,100元,自被告死亡之時,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向本院提出沒收之聲請始為適法。是檢察官以已經死亡之被告「朱克淇」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其程式與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36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三星廠牌A54 5G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帳本 1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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