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肆聯)上之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之「乙○○」之署押及丙○○之捷通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共参聯)之客戶簽章欄內之「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上拾獲乙○○、丙○○所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竟為供其申辦行動電話之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甲○○乃基於偽造他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以申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十三號超寬頻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冒用乙○○之名義,填載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在該申請書(共四聯)上之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持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其又承前犯意連續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持丙○○之國民身分證,至豪信通信器材行,冒用丙○○之名義,填載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共三聯)之客戶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一枚,持以申辦捷通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呼叫器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捷通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警方至彰化縣員林鎮港皂巷十五號之八甲○○住處查獲其所偽造之乙○○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丙○○之捷通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各一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於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乙○○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丙○○之捷通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各一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被告既稱侵占該遺失物係欲用以申辦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其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乙○○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上之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之「乙○○」之署押及丙○○之捷通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共三聯)之客戶簽章欄內之「丙○○」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