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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一號),及移權調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合計壹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

署押合計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惟乙○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前案假釋並遭撤銷,其殘刑一年三月與後案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再獲假釋,同年九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並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毒品以免不能安全駕駛,且亦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毒品嗎啡,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引起眩暈及精神恍惚,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疲勞感降低、愉悅、多話之行為特徵,然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無力、抑鬱等現象,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偵辦,嗣因與前犯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九、二一0、二一一、二一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逕予簽結),迄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因施用毒品後引起之精神恍惚及疲憊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ON─四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路與仁愛路口,與同方向由蔡權章所駕駛之車號臨三四六三一四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兩車均有毀損,嗣經警到場處理,自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業於前揭毒品案件簽結後,另由本院裁定沒收銷燬)及吸食器一組。

二、乙○為免刑事訴追,意圖隱匿身分,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因前揭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且於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接續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惟其後即被警識破。乙○復賡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三三八號(台塑石油公司大雅路加油站)趁隙竊取該加油站黑色錢袋一只,內有新台幣三千八百元,適為該加油站員工溫雅惠發現,經報警而查獲,旋經警帶回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於同日七時三十分及十三時三十分二次警詢筆錄上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繼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於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又乙○於同日竊盜案件遭查獲後,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竟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甲○口卡片及訊問前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之告知書上接續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同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又於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乙○在台中市○○路五十六號前竊得車牌號碼JQA-0七七號機車後,於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往台中市○○路九十九之六十六號中日超商內,竊取網路遊戲卡、電話卡、手機補充卡、香菸及項鍊等財物後,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帶回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復承前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之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復於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同日檢察官以乙○有逃亡之虞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接續於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嗣法院審理後以無羈押之必要,責令乙○限制住居於其住處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五三0巷一二六號,乙○隨即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案件偵查暨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名譽(乙○所涉竊盜案件,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本院依職權調卷併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同日並駕駛車牌號碼ON─四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伊因二日未睡,精神不濟,將車輛停靠於路邊,係蔡權章開車撞伊,本件車禍非在行進間發生,且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亦無法發動云云。惟查:(一)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N─四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仁愛路口,與同方向由蔡權章所駕駛之車號臨三四六三一四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情,業據證人蔡權章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其指明當時被告駕駛之ON─四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前方蛇行行駛,且忽左忽右,當其欲從旁超車時,即為被告擦撞右後車身,當伊欲行攔阻,被告反加速逃逸,又擦撞其車之後照鏡,經其追趕,前方又適逢紅燈,被告又倒車擦撞其左前車身等語,並提出車輛擦撞後之照片為證,而被告於偵查中復曾供承當時伊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方擦撞證人蔡權章之車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一號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參諸前揭證人所提出之照片,證人蔡權章所駕駛之車輛,其擦撞痕跡,遍及兩側車身,可信證人蔡權章前述指證應屬真正,被告辯稱本件車禍非在行進間發生,乃蔡權章開車擦撞伊原停靠於路邊之車輛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為警於其駕駛之車輛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警方因而對被告採驗尿液,而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卷可查;又前揭尿液再送秀傳紀念醫院檢驗,發現尿液中安非他命(Amphet)含量達35244ng/ml,嗎啡(Morphine)含量達9432ng/ml,此亦有該院生化報告單附卷可稽;被告雖僅坦承於車禍前十二小時即同日上午七時許,曾施用安非他命,然參諸海洛因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七十二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逾七十二小時之經驗法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按施用高劑量之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之毒品,確會影響行車安全,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函覆意見附於偵查卷可憑;再嗎啡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引起許多副作用,如呼吸抑制、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搔癢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疲勞感降低、愉悅、多話之行為特徵,但藥效消失後,會出現極度疲憊、無力、抑鬱等現象,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具之函覆意見附於本院審理卷可考。徵諸前述,被告於車禍前已有蛇行或忽左忽右之行為狀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於車禍前精神甚為不濟而有極度疲憊之現象,偵查中且供承是時伊之精神恍惚,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時,確因施用毒品之故,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同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訊問筆錄偽造「甲○」署押一枚(見併案審理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卷附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三號卷),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甲○口卡片及訊問前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之告知書偽造「甲○」署押三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偽造「甲○」署押一枚(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偽造「甲○」署押一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書偽造「甲○」署押二枚(同見併案審理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卷附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五七號)等在卷可參。而前揭竊盜案件,「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否認涉案,且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中所附之被告照片即為被告乙○,嗣該院將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被告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確定非甲○之指紋,乃被告之指紋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八一八三二號函附於前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卷可稽,暨有前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因所涉公共危險、竊盜等罪嫌,為警查獲後,為免受刑事訴追,而於各次查獲後之訊問過程中冒用「甲○」之名應訊,偽造「甲○」之署押,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以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因所涉公共危險、竊盜等罪嫌,於員警查獲後,冒充其兄「甲○」名義應訊,並接續在犯罪事實二各次製作之筆錄或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接續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惟乙○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前案假釋並遭撤銷,其殘刑一年三月與後案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再獲假釋,同年九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並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公共危險部分 )及遞加重( 偽造署押部分 )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犯竊盜罪後偽造「甲○」署押之犯行(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移送併案審理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部分),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因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冒名應訊進而偽造署押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他人之名譽,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同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訊問筆錄偽造「甲○」署押一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甲○口卡片及訊問前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之告知書偽造「甲○」署押三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偽造「甲○」署押一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偽造「甲○」署押一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書偽造「甲○」署押二枚,合計十四枚(詳如附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偽造「甲○」署押一覽表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一枚。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扣押物品收據一枚。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枚。

四、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二枚。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枚。

六、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一枚。

七、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甲○口卡片一枚。

八、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前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之告知書一枚。

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枚。

十、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一枚。十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一枚。

十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一枚。

十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限制住居書一枚。合計十四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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