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李志坤、梁志瑋(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志坤駕駛梁志瑋所有之車牌號碼九V─一三三一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梁志瑋,四處尋找作案目標,俟尋獲作案對象後,即由甲○○持李志坤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未扣案)下車,伺機靠近被害人,趁被害人攜帶小孩行走路旁或與友人在路旁聊天,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由後方割斷被害人之皮包背帶,以此方式,連續二次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各該被害人之皮包(其內財物及處分方式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手後,再乘坐前開車輛逃逸。
二、甲○○與李志坤、梁志瑋三人於搶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皮包後,發現皮包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提款卡夾套內並有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三人見狀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即駕車尋找自動提款機,並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旁見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甲○○即持該提款卡下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一秒時將該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輸入記載在提款卡夾套內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屬丙○○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款後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李志坤、梁志瑋行搶之過程,亦與李志坤於偵查中所供:「(鹿港那件何人提議的?)‧‧,未搶之前,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搶東西,他們也同意跟我一起去。甲○○說他一個人下去就好了,那天到鹿港沒多久就找到目標,我們拿西瓜刀,西瓜刀是我的,甲○○下車有拿刀子,我把車子開靠近女孩子,甲○○就下車搶‧‧」、「(雲林那件如何?)也是我們三個人。‧‧。有拿西瓜刀,被害人是女生。被害人有二個在聊天,有背皮包,我們經過一次看到後就回來搶,甲○○搶的‧‧,皮包有一支手機,提款卡領了二萬元現金,甲○○下去領二萬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卷宗第五、六頁),及梁志瑋於偵查中所陳:「(有無與李志坤參與搶奪?)當天我與李志坤及李志坤的朋友在一起,車子是李志坤開的,是李志坤的朋友下手搶的‧‧」等情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卷宗第十頁背面),並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指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自動提款機攝影機所拍得之照片三張、第一商業銀行延長營業時間自動化服務設備交易明細表一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搶奪被害人乙○○、丙○○時所持之西瓜刀,既可迅速割斷被害人之皮包背帶,可見該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李志坤、梁志瑋共同犯上開搶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連續攜帶兇器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搶奪犯行及持搶得之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搶奪方式奪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非淺,行搶時甚攜帶西瓜刀,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惡性不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搶奪被害人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屬共同被告李志坤所有,已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志坤陳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犯罪時間(民國)│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搶 得 財 物 │ ├───┼────────┼─────────┼───┼─────────┤ │ 一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彰化縣鹿港鎮○○路│乙○○│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二十一時許 │上 │ │新台幣一萬六千元,│ │ │ │ │ │存摺、提款卡、信用│ │ │ │ │ │卡、身份證、印章等│ │ │ │ │ │物,現金部分由三人│ │ │ │ │ │平分,其餘財物則丟│ │ │ │ │ │棄於彰化縣秀水橋下│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雲林縣西螺鎮○○路│丙○○│皮包一個,內有錢包│ │ │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一四六號前 │ │一個,現金新台幣五│ │ │許 │ │ │千九百五十元,第一│ │ │ │ │ │銀行提款卡一張、摩│ │ │ │ │ │托羅拉牌L二000│ │ │ │ │ │型行動電話一支,現│ │ │ │ │ │金部分由三人平分,│ │ │ │ │ │行動電話則由梁志瑋│ │ │ │ │ │取走使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