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丁○○、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基於意圖散播於眾及使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即告訴人辛○○不當選,並基於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錢並徵得被告丙○○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在中國時報上公然刊登「敬告立委候選人辛○○無情、無義、絕情冷血:::除彰化市總部以外,縣內所有後援會服務處馬上關閉,致使總統選舉無法順利進行,棄恩師於不顧:::為此我們大聲呼籲彰化選民,用實際行動抵制如此無理念、無情義的人!」等字樣之聲明啟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判斷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辛○○之權益。又被告丁○○係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意圖散播於眾及使同為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即告訴人辛○○不當選,並基於毀損告訴人辛○○名譽之犯意,在其文宣上引用前揭由被告乙○○、戊○○等人在中國時報上刊登之「敬告立委候選人辛○○無情、無義、絕情、冷血」等字樣之聲明啟事,毀損告訴人名譽,在文宣上中並有「謝先生您確經常跑到溪頭的米堤飯店去渡假,住六千元一夜的套房:::。」之不實事項,在選區內散發,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乙○○、丁○○涉有右揭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指訴前揭事實綦詳,並經證人甲○○證稱:伊與告訴人辛○○在美國原先居住之房屋是由親戚同意借住,並非告訴人辛○○所出資購買,而告訴人辛○○在美國加州橘郡實際購買之房屋並無游泳池,只有一個小庭院等語,至於被告丙○○辯稱不知刊登聲明啟事及被告丁○○所辯不知該份文宣內容云云,均難採信,並有選舉文宣、聲明啟事影本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丙○○、乙○○、丁○○等人均堅決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罪行,被告戊○○、乙○○均辯稱:伊等在中國時報刊登上開聲明啟事前,確有事先徵得丙○○之同意,才共同具名登載於報紙,且聲明啟事內容均係根據已知事實,並非虛構不實事項惡意中傷告訴人辛○○,伊等對於告訴人辛○○提出本件告訴深感遺憾、委屈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告訴人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為民主進步黨提名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更為當時之現任立法委員,其行為舉止自應接受人民之檢驗、公評,又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彭明敏參選總統期間,並未將自己成立之後援會轉移供彭明敏使用,且於彰化市服務處主任庚○○之丈夫住院至去世期間,告訴人辛○○並未前往探視,更於庚○○發生車禍後之三日即解除其職務,而員林服務處之關閉或搬遷,均未事先告知會長及總幹事,足徵報載註記文字並非無中生有,另聲明啟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刊登時,告訴人辛○○仍未經公告為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並不存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行為客體,被告乙○○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聲明啟事內容為真實,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之意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事先不知被告戊○○、乙○○欲以伊名義刊登該則聲明啟事,伊對於報載內容亦未事先過目,伊並未參與告訴人辛○○所指之犯罪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卷附競選文宣係由伊之胞弟陳明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死亡)所製作,伊並未經手該份文宣,亦非事先得悉文宣內容,伊事後還為此在公開場合向告訴人辛○○致歉,而告訴人辛○○確實曾在美國加州橘郡購置不動產,亦有到過米堤飯店,文宣內容與事實相去不遠等語。
四、經查:
(一)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不僅為人際溝通所不可或缺,亦可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充分展現群體意識,從而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以言論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個人而言,乃其一己傳達自我價值、體現內在人格之實質基礎;就國家社會立場以觀,更屬凝聚社群成員共識、臧否政策良窳之重要指標。我國憲法第十一條乃明文將言論自由列入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置於憲法位階而不得任意立法侵犯,即同斯旨。雖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並非漫無限制,亦有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然基於前述個人意見表達之展現人格、促進公益之特性,特別在關於公共事務之事實陳述及意見抒發之際,本無從要求表意人在言論作成前均須進行深入且周密之自我檢查,且須擔保所言內容全然合於客觀事實,否則勢將造成表意人之過度負擔,使其因疑慮所為言論恐難完全與事實相符,並有遭受法律制裁之高度危險,最終只得決定放棄言論之自由表達,從而形成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嚴重斲斷先民辛勤爭取得來之民主政治根基,亦與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背道而馳。但若係表意人對於個人私德之惡意中傷,甚或牟求經濟利益之不實商業性廣告,則因言論內容與促進公共利益之關聯性較弱,實無高度維護表意人利益之必要,而應轉而保障因不實言論致受有損害之一方。是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強度,應就其言論內容、方式、對象而有層級性之區別,非可一概而論,就其中與公共事務相關之政治性言論,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其所受到之制度性保障自較周延;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根據,不得恣意侵害他人之名譽。又前揭言論表達若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而無從歸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內;至於單純政治意見之表達,則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規範,避免在欠缺任何評斷基礎之情形下,作出過度渲染或無關聯性之攻訐。再者,當公共事務意見表達所指涉對象係屬公眾人物時,因公眾人物相較於一般市井小民,事實上更有充分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應能及時作出回應以示澄清;且既已投身進入公眾事務領域,其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亦相對削弱,而應接受公眾較為嚴格之檢視審查。是以針對公眾人物所為之意見表達,客觀上應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之充分交流以辨明是非真偽,尚毋庸率以法律制裁作為管制言論之手段。
(二)在我國法制方面,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以下至第三百十三條,固然定有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罪條文,惟於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均屬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平衡立法。而在實務見解方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文中,就藥物廣告等商業意見之表達,需由衛生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之藥事法相關規定,認為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一般意見表達之憲法保障密度及真實證明程度等事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更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其內容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亦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凡此均為前述「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之具體展現,亦依表意人所為言論內容屬性,適度調整言論自由保障之密度,避免表達意見或接受評論雙方當事人承受過度之不當負擔。
(三)本件告訴人辛○○原係擔任立法委員,其後更受聘為總統府國策顧問,投身於公共政治事務多年,且被告戊○○、丙○○、乙○○等人在中國時報刊登前揭聲明啟事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係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受理候選人登記申請之後,而被告丁○○前揭競選文宣更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公告競選期間製發,當時告訴人辛○○亦為立法委員參選人,各項關於告訴人辛○○從政風格及品德操守之事實指摘或意見評論,均有助於選民作成合宜之政治判斷,對於公共利益及民主政治影響甚鉅。是以就上開聲明啟事及競選文宣所涉及之言論自由規範,應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之意旨,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表意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充分實現。倘被告戊○○等人依其所得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應屬真實,縱令事後無從證明所言實在,或其言論尚與客觀實情不盡相符,應認渠等欠缺犯罪之故意要件,不得逕以刑法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相繩。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並未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單後犯之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均闡述甚明)。本件被告戊○○、丙○○、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在中國時報上具名刊登前揭聲明啟事,依卷附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之記載,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完成參選登記之申請,當時告訴人辛○○亦已表態參選。則各項對於告訴人辛○○之人格、操守所為之報導評論,均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其日後當選與否,對於告訴人辛○○之權益至關重大,基於端正選舉風氣、維護選舉公正之目的,自應仍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範效力所及,而非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立法委員候選人名單後始有其適用,如此方能避免前揭規定流於具文。是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登報時,告訴人辛○○仍未經公告為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並不存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行為客體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尚無足採。
(五)而被告丙○○雖於偵查及審理期間一再辯稱:事先並不知道被告乙○○等人使用伊名義刊登該份聲明啟事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概的內容我有事先跟被告丙○○講,但是廣告的文稿沒有給他過目。是經他同意後才具名刊登。我有跟他講要在報紙上刊登,被告丙○○用台語回我一句『怕什麼?』」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由我與被告乙○○撰稿,由被告丙○○同意刊登,被告丙○○只知道稿的大概內容,他沒有看過實際內容。」等語相互合致,渠等二人所言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自屬可信。況被告丙○○既表示被告戊○○、乙○○二人確於刊登該則聲明啟事前與其會面並告知登報之事,而被告丙○○又係告訴人辛○○參選第三屆(八十四年)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總幹事,所屬身分至為敏感特殊,倘被告戊○○、乙○○二人並非前來徵詢被告丙○○是否一併具名刊登該則啟事,當毋庸於登報前刻意造訪被告丙○○而徒生困擾。再者,該則聲明啟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見諸報端後,亦未見被告丙○○有何促請報社更正澄清或質問被告戊○○、乙○○之積極舉動,此與一般遭他人冒用名義製作重要文件後,被害人急於出面自清之防衛行為反應迥然有別。則被告丙○○徒以未經授權刊登啟事云云為辯,自屬無據,不足為取。
(六)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八十四年立法委員選舉過後,伊於彰化縣境內所設立之服務處僅留下員林、彰化二處尚未關閉,其餘後援會組織係為當次選舉而成立,伊亦無足夠經費繼續維持等語,顯見告訴人辛○○業已自承於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後,確有陸續關閉除彰化、員林以外之其他鄉鎮服務處及後援會之情事。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辛○○參選第三屆立法委員時員林服務處總幹事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告訴人在當選區域立委後,是何原因關閉服務處?)不知道,當時正在過年期間,大家還在高興當選的事情,就聽說有人在搬東西,我是服務處的總幹事。」、「(問:你如何知道服務處關閉?)當時是過年期間,有人打電話跟我講服務處在搬東西,幾天後過去看服務處已經不在了。」、「(問:事後你有無去詢問關閉原因?)我有去問會長,但是他也不知道原因。他就打電話給告訴人,是由告訴人的太太接聽的,我接過電話就問告訴人太太是何原因關閉服務處,她說因為房租到期要另外找地方。」、「(問:你有無繼續擔任員林新成立服務處的總幹事?)我不知道他有無成立新的服務處。」等語,足認告訴人辛○○位於員林鎮之服務處,亦於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束並獲知當選後,旋即宣告關閉,告訴人辛○○前揭所稱:員林服務處於八十四年立法委員當選後仍繼續維持云云,已屬無憑。則被告戊○○、丙○○、乙○○具名刊登之聲明啟事所載:「:::辛○○順利當選立委,但當他當選後,立即拋棄對我們的承諾,除彰化市總部以外,縣內所有後援會服務處馬上關閉:::。」等語,尚與事實經過無違,自不能率指渠等三人虛構不實而刻意誣陷告訴人辛○○。
(七)又證人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過去輔選經驗,一般後援會都是為了選舉而成立,於選後就自然解散,而與競選總部或服務處多於選後繼續留存之情形有別等語,惟依告訴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所言觀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告訴人辛○○之服務處就是後援會,均由當地人執行運作,顯見二者並無明顯區分,功能亦相互結合,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過後自仍有繼續維持運作之可能,非可逕以一般單純選舉後援會地位視之。尤其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進行投票,緊接於隔年三月間進行總統大選,此經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則該二次重要選舉時間相距甚近,且告訴人辛○○與當年民主進步黨所提名之總統候選人彭明敏不僅隸屬同一黨派,更具有師生關係之特殊情誼,基於資源共享之考量,按理告訴人辛○○參選第三屆立法委員時所成立之後援會自無必要依循往例於選後立即解散,而可留待彭明敏競選總統時加以利用,此一推論亦無悖於事理之可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戊○○、丙○○、乙○○三人明知後援會於選後自然解散,猶以偏蓋全指摘告訴人辛○○關閉後援會係未履行承諾,自屬未經查證屬實之事等語,恐嫌速斷,自無足取。
(八)而告訴人辛○○既於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後陸續關閉服務處及後援會,僅保留彰化市一處繼續維持,且參諸證人己○○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辛○○於關閉員林服務處之際,亦未事先知會會長及總幹事,即驟然將服務處內之器材用品搬運一空,並未留待彭明敏於隔年競選總統時承接使用,對於告訴人辛○○參選第三屆立法委員期間之支持者或服務處、後援會工作人員而言,內心自當極為詫然不解,亦勢必難免引起外界物議。至於告訴人辛○○私下如何動員群眾相挺彭明敏競選總統一事,倘非告訴人辛○○於公開場合對此完整敘述,被告戊○○、丙○○、乙○○等人究難輕易探知內情,自難期待渠等三人對此情節事先了然於胸。則被告戊○○、丙○○、乙○○等人在中國時報刊登上開聲明啟事,除揭露告訴人辛○○於選後關閉服務處、後援會之事實外,更使用「棄恩師於不顧」、「此種行徑,令人寒心,天理不容」、「無理念、無情義」、「無情、無義、絕情冷血」等文字,衡情應係表達渠等所認知之事實,或基於相當事實所為具有關聯性之評論,而與虛捏事實、空言謾罵之情形究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之意旨,自無率以刑法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相繩之餘地。另證人即告訴人辛○○彰化服務處主任庚○○雖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發生車禍後即自動離職等語,而與被告乙○○所述被迫離職之情形不符,然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告訴人辛○○身為伊工作之上司,在伊先生住院期間並未前來探視,且在伊先生去世後,原本希望告訴人辛○○能幫忙在出殯之日念祭文,但是告訴人辛○○當天並未回到彰化,伊曾在彰化市「裕毛屋」遇見被告乙○○時提及此事,並告知發生車禍後離職之事等語。則被告乙○○聽聞此事後,對於告訴人辛○○之行事作風及人格特質必然有所評價,是其在與其餘被告丙○○、戊○○討論後,決定以前揭文字刊登聲明啟事,自難指其所為描述或評論全然出於憑空虛構或惡意中傷。
(九)至於被告丁○○已於卷附標題為「我是台灣人,不是中國人」、「攤在陽光下的診斷書V‧S辛○○」之競選文宣上簽名,此有該份競選文宣一份在卷為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目的無非在於促使候選人對於其所印製、散布之文宣廣告簽名確認,以示負責,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時,徒以自己並非經手製作之人而冀圖卸責。被告丁○○身為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理當對於該份以本人名義出具並簽名於上之競選文宣事前審閱無訛,始同意工作人員交由印刷廠打印付梓。縱然該份競選文宣上之被告丁○○簽名係以印刷方式為之,而與其在他份競選文宣上之印刷簽名幾無二致,然被告丁○○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應負之前揭簽名確認義務,既不因該份文宣之簽名係採印刷方式而有差異,且其所指稱實際製作競選文宣之胞弟陳明介,又因早已身故而未能加以傳訊,亦無從證明被告丁○○上開所言屬實,本院自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十)又被告丁○○於競選文宣上,就被告戊○○、丙○○、乙○○刊登於中國時報之聲明啟事單純予以引用轉載,並非另行添加虛構不實情節或蓄意扭曲啟事原意,自不得指其故意誹謗告訴人辛○○之名譽。而告訴人辛○○係遲至八十五年底,才以美金二十六萬三千元之價格,在美國加州橘郡購買址為「560South Eveningsong Ct.Anaheim Hills,CA」之房屋,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並有監察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三)院台申伍字第0九三0一0四八九八號函檢附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該棟房屋外觀照片四張在卷為憑。然告訴人辛○○於出資購入上開房屋之前,自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起即借住於證人甲○○姑丈位於美國加州橘郡之房屋(即告訴人辛○○所提出照片中門牌號碼為七四一號之建築物),當時告訴人辛○○之家人平時均在該處生活起居,僅屋主之子女自美東回來時會住在屋內,被告乙○○之妻亦曾親自造訪該處,證人甲○○並未及時告知該屋非為告訴人辛○○所有等情,亦經證人甲○○結證甚詳。且依告訴人辛○○提出之照片三張觀之,該房屋確實附有車庫、游泳池、花圃、庭院等設施,核與被告丁○○於競選文宣上之描述相符。則告訴人辛○○與其妻甲○○既然曾於滯留美國期間,居住在附加前揭設施之房屋,且彼等於接待訪客之際,亦未表明該處所有權之歸屬,一般到訪友人依其客觀所見事實,自會產生該屋係由告訴人辛○○購買使用之推論。
()而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米堤飯店老闆是我太太的朋友,是我太太與他的朋友去他那裡,我去米堤飯店是去找我太太,我沒有住,沒有吃,也沒有經常去。」等語;惟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溪頭米堤飯店老闆?)我不認識。」、「(問:有無聽過告訴人住過米堤飯店?)有聽過他去那裡游泳。」等語,彼等二人所言已嫌不一,互為矛盾,則告訴人辛○○是否確實從未於米堤飯店住宿消費?實足啟人疑竇。且姑不論告訴人辛○○係親自前往找尋甲○○或僅在該處游泳休閒,其有現身於米堤飯店之事實應無疑義。被告丁○○乃依據他人目睹告訴人辛○○出入於米堤飯店之客觀事實,推斷告訴人辛○○係在該處住宿消費,並參考當時米堤飯店房價及餐飲費用,而於競選文宣上載述:「:::謝先生您卻經常跑到溪頭的米堤飯店去渡假,住六千元一夜的套房、喝一杯二百元的咖啡、吃一頓二千八百元的龍蝦大餐:::。」等語,應係本於前揭事實所產生之主觀確信,亦非捏造虛構不實之情節。是以被告丁○○於卷附競選文宣上所為不利於告訴人辛○○之各項具體描述,應係根據他人轉述得知上情後,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屬實或具有合理之懷疑,始予印製散發,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刑事判決要旨之見解,自無從逕認被告丁○○所為合於刑法加重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陳,被告丙○○、丁○○空言否認事先知悉聲明啟事及競選文宣內容等情固無足取,然就被告四人藉由文字抒發意見之整體行為深入觀察,仍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內,尚不得遽予加諸刑事責任而阻礙公共事務之正常交流討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丙○○、乙○○、丁○○等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