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原名張文信)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暨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第七0一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七月、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庚○○、辛○○、己○○、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已供行竊犯罪之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辛○○、己○○、戊○○及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日沒後之夜間,侵入被害人庚○○住宅內行竊,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其行竊次數非少,所得財物價值非輕,致生危害程度匪淺,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一日以壬○輝簡九十三偵六九二一字第四二0四二號函移送併辦(即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偵查案件)意旨: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侵入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十四號之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一部、車牌號碼為G二九-二二八號重型機車一部、美金一千二百元、黑色手提背包、小背包、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一張、行照四張、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印章四枚、現金八千元及富立旅行社客戶資料一本等物,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向丙○○稱其知悉失竊電腦現於何處,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電腦是伊在某遊樂場認識的朋友,綽號為「蒼蠅」之人所竊,其欲出賣該電腦,伊乃幫其介紹買家,並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在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旁之土地公廟,由「蒼蠅」攜帶該電腦,伊與買家蕭金江一同前往洽購,因蕭金江欲知該電腦之來源,伊遂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至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佯稱欲協助其尋回電腦,而向其索取保證書,然為被害人所拒,伊並未至被害人住處行竊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擅自進入伊住處內,詢問伊是否有電腦失竊?並陳稱其知悉電腦現於何處,要伊先拿出電腦保證書予其,再告知伊如何取回電腦,然為伊所拒絕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是上開桌上型電腦究為被告所竊取,抑或由他人所竊取,其僅係協助銷贓?容有未明,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詢問是否有失竊電腦等情,即遽論該電腦確為被告所竊取,又被害人丙○○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於該次警詢中,明確證述:伊無可疑對象可提供警方偵辦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警詢筆錄),顯見其並未親眼目睹係何人行竊,雖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警詢中證稱:伊可以確信被告即係行竊之人,否則其如何知悉伊所失竊之電腦是新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警詢筆錄),惟此僅係其臆測之詞,況被告已辯稱其曾協助媒介買家,因而看過該電腦等情,自得以知悉被害人所失竊電腦之新舊,亦尚難僅以被告知悉該電腦之新舊,即遽論該電腦確為被告所竊取,且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坦承其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應無甘冒另觸犯他罪之風險,而刻意隱匿上開事實,故移送併辦意旨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嫌速斷,自無足取。此外,復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實施上開犯行,自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尤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故上開部分應退回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一│九十三年│彰化縣員│利用其所拾獲之│庚○○ │點唱機一台、調音│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 │七月二十│林鎮員大│鑰匙,開啟該住│ │機一台、無線麥克│月二十二日十│二十一條第│ │ │二日凌晨│路一段三│處大門後,侵入│ │風主機一台、轉換│四時三十分許│一項第一款│ │ │三時許之│三七巷二│住宅內,徒手竊│ │機一台、電吉他調│,在彰化縣員│ │ │ │夜間 │十六號 │取點唱機一台、│ │音器一台及車牌號│林鎮○○○路│ │ │ │ │ │調音機一台、無│ │碼為HB三-九一│七十四之四十│ │ │ │ │ │線麥克風主機一│ │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八號前,為警│ │ │ │ │ │台、轉換機一台│ │,均已為警查獲,│當場查獲 │ │ │ │ │ │、電吉他調音器│ │並已歸還予被害人│ │ │ │ │ │ │一台、錄放影機│ │;另錄放影機一台│ │ │ │ │ │ │一台、碟影機一│ │、碟影機一台及擴│ │ │ │ │ │ │台、擴大機一台│ │大機一台,因被告│ │ │ │ │ │ │及機車鑰匙一支│ │將之藏置於彰化縣│ │ │ │ │ │ │,復接續以所竊│ │員林鎮○○街路旁│ │ │ │ │ │ │得之機車鑰匙,│ │草叢,業已遭不明│ │ │ │ │ │ │啟動機車電門之│ │人士取走,迄今仍│ │ │ │ │ │ │方式,竊取停放│ │未尋獲 │ │ │ │ │ │ │於該處之機車一│ │ │ │ │ │ │ │ │部,得手後,騎│ │ │ │ │ │ │ │ │乘其所竊得之前│ │ │ │ │ │ │ │ │揭機車,載運上│ │ │ │ │ │ │ │ │開物品逃逸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其所有之鑰匙│辛○○ │車號FR五─五五│於九十三年七│刑法第三百│ │ │七月二十│林鎮惠明│(已扣案),啟│ │0號重型機車一部│月二十二日十│二十條第一│ │ │二日凌晨│街七十三│動機車電門後駛│ │已為警查獲,並已│四時三十分許│項 │ │ │五時許 │號前 │離之方式,竊取│ │歸還予被害人 │,在彰化縣員│ │ │ │ │ │機車一部 │ │ │林鎮○○○路│ │ │ │ │ │ │ │ │七十四之四十│ │ │ │ │ │ │ │ │八號前,為警│ │ │ │ │ │ │ │ │當場查獲 │ │ ├─┼────┼────┼───────┼────┼────────┼──────┼─────┤ │三│九十三年│彰化縣員│趁該便利商店(│己○○ │國際牌三號電池二│於九十三年九│刑法第三百│ │ │九月十四│林鎮萬年│係公眾得自由出│戊○○ │個及OKWAP廠│月十四日十一│二十條第一│ │ │日凌晨四│路三段三│入之場所)店員│ │牌A263型手機│時三十分許,│項 │ │ │時許 │五七號「│未注意之際,徒│ │一支,均已為警查│在彰化縣員林│ │ │ │ │大自然便│手竊取置放於收│ │獲,並已歸還予被│鎮○○路○段│ │ │ │ │利商店」│銀檯前之國際牌│ │害人 │三五七號前,│ │ │ │ │內 │三號電池二個及│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店員戊○○所有│ │ │ │ │ │ │ │ │,置放於櫃臺上│ │ │ │ │ │ │ │ │之OKWAP廠│ │ │ │ │ │ │ │ │牌A263型手│ │ │ │ │ │ │ │ │機一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九十三年│彰化縣員│徒手扳開車牌號│乙○○ │NOKIA廠牌手│於九十三年九│刑法第三百│ │ │九月十四│林鎮靜修│碼為KWW-九│ │機一支、電髮剪一│月十四日十一│二十條第一│ │ │日十一時│路七十四│七三號重機車之│ │支(含充電器一個│時三十分許,│項 │ │ │許 │號「靜修│置物箱,伸手竊│ │)、誠泰商業銀行│在彰化縣員林│ │ │ │ │國民小學│取置放於箱內之│ │存摺一本、中國信│鎮○○路○段│ │ │ │ │」北大門│NOKIA廠牌│ │託商業銀行存摺一│三五七號前,│ │ │ │ │停車場 │手機一支、電髮│ │本、行照一張及鑰│為警當場查獲│ │ │ │ │ │剪一支(含充電│ │匙四支,均已為警│ │ │ │ │ │ │器一個)、誠泰│ │查獲,並已歸還予│ │ │ │ │ │ │商業銀行存摺一│ │被害人 │ │ │ │ │ │ │本、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存摺一本│ │ │ │ │ │ │ │ │、行照一張及鑰│ │ │ │ │ │ │ │ │匙四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