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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五八00、六一六六、六一八0、六八八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曾文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侯佳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含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所吸收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犯意聯絡),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三張與「侯佳模」,供以作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再由「侯佳模」於一週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一次將上開丙○○所有之照片換貼至陳俊良、甲○○、乙○○三人失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以此方式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正本三張(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並於丙○○交付照片後約一週,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將前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三張交付與丙○○(無收受贓物之故意),再推由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前之同年三、四月間某日,出面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姓名不詳之刻印人員,一次同時偽造邱偉彥、甲○○及嚴柏仁之印章各一枚(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其中僅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一枚扣案,其餘則均未扣案),復推由丙○○於不詳時、地,一次同時影印上開變造之甲○○、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後,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依「侯佳模」之指示,向陳雲月施用詐術,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已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起訴書誤載為正本)一紙,偽稱係「甲○○」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向陳雲月佯為表示承租坐落嘉義市○○路七九號房屋,使陳雲月陷於錯誤而應允出租,丙○○乃在租賃契約書二份上,於每份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簽章欄,各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復以前開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二枚,及在契約書第三行承租人下方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又在該契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偽簽「嚴柏仁」之署名一只,及以上開偽造之「嚴柏仁」印章蓋用而偽造「嚴柏仁」之印文一只,以偽造上開租賃契約共計二份後,將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行使交付與陳雲月(未扣案),另一份則由丙○○保留(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丙○○並交付明知屆期未能兌現之票據與陳雲月,假為支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及第一個月之租金二萬五千元,並於使用該房屋一、二個星期後,隨即搬離不知去向,而詐得免付上開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依「侯佳模」之指示,向張淑娟(起訴書誤載為潘淑娟)行使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起訴書誤載為正本)一紙,偽稱係甲○○,並交付租金現款五千元,承租坐落臺中縣沙鹿鎮○○○路八二八號房屋,且在租賃契約書二份上,於每份之立契約人簽章欄處,各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復以前開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及在契約書第二行承租人下方偽造「甲○○」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二份後,將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行使交付與張淑娟(未扣案),另一份則歸丙○○保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而承租使用上開房屋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其向張淑娟承租房屋部分,無證據足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意圖),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良、甲○○、乙○○、邱偉彥、嚴柏仁、陳雲月、張淑娟等人。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三一六巷三十弄二六號住處查獲,並起出其上貼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二枚、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章一枚及被告所保有、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二份等物扣案;繼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丙○○因案送入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於上開監所人員辦理新收人犯檢身時,於其身上起獲貼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丙○○照片之變造陳俊良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由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侯佳模」變造陳俊良、甲○○、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時,係一次同時變造或分次變造,又扣案之甲○○、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伊所影印,但伊已忘記係於何時、何地影印等語,且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認定,是既查無共犯「侯佳模」變造陳俊良、甲○○、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被告變造甲○○、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際,係分次連續所為之不利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共犯「侯佳模」變造陳俊良、甲○○、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被告變造甲○○、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各係一次同時變造。此外,復有證人乙○○、陳雲月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送之報告書、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東戶字第0九四000二一五九號函送之陳俊良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函附之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其上貼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本正三枚、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二份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其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一次同時偽造邱偉彥、甲○○、嚴柏仁三人之印章,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變造陳俊良、甲○○、乙○○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枚、一次同時將甲○○、陳俊良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加以影印各一紙及於向陳雲月、張淑娟租屋時,各以一行為偽造二份租賃契約書之行為,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侯佳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⑴偽刻嚴柏仁印章一枚;⑵一次同時將甲○○、陳俊良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加以影印各一紙;

⑶在向陳雲月承租房屋時,在契約上偽造「嚴柏仁」之署名、印文;⑷向陳雲月佯租房屋而取得免付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等犯行,然上開⑴所示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邱偉彥、甲○○之印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開⑵所示之部分則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變造陳俊良、甲○○、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上揭⑶所示之行為,為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向被害人陳雲月承租房屋時,偽造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另前開⑷所示之犯行,則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書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⑵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幫助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後於本案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犯⑴、⑵所示之罪刑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而請求據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陳俊良、甲○○、乙○○、邱偉彥、嚴柏仁、陳雲月、張淑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九、十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則不再重複贅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無證據已滅失),均係偽造之印章;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載之租賃契約書雖未扣案(無證據已滅失),且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陳雲月、張淑娟而分屬陳雲月、張淑娟二人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查扣之其餘金融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印章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處理,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表:
一、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丙○○照片一幀。
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丙○○照片一幀。
三、變造之陳俊良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丙○○照片一幀。
四、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五、變造之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六、偽造之邱偉彥印章一枚。
七、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八、偽造之嚴柏仁印章一枚。
九、偽造甲○○為承租人、嚴柏仁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份(出租人為陳雲月)。
十、偽造甲○○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出租人為張淑
    娟)。
十一、陳雲月所有之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甲○○」署名一
      枚、偽造「甲○○」印文三枚、偽造「嚴柏仁」署名一枚
      及偽造「嚴柏仁」印文一枚。
十二、張淑娟所有之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甲○○」署名一
      枚及偽造「甲○○」印文二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