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22號),由本院員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員簡字第4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之日間,以攀爬安全設備即窗戶之方式進入彰化縣永靖鄉○○段240地號甲○○○所有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臺、鐵管2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旋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36巷巷口查獲(空氣壓縮機、鐵管已發還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8頁、偵查卷第30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至16、21至23頁)。

上開鐵皮屋之窗戶係固定於該屋之安全設備,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本院卷第32頁),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損失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