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85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7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與柯國安(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常業詐欺乙案,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確定)、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1號詐欺等乙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7月31日,以不實之個人資料及保證人資料,向擔任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孫鳴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車牌號碼9U-8095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甲○○擔任借款人,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由孫鳴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裝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購買汽車,而設定動產抵押新台幣(下同)584,112元予遠東商業銀行,以擔保對該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向該公司貸得430,000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91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分48期,按月償付12,169元,甲○○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乙○○、甲○○與柯國安乃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遷移動產抵押標的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共同簽立本票、授權書,暨填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交付偽造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 00000-0 號)之存摺往來明細1件,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七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孫鳴放、裕融公司經銷商陳琮閩、裕融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於遠東商業銀行撥款後,將車交付甲○○及柯國安,而甲○○於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交予柯國安遷移他處交與許育賢。嗣甲○○就第1 期分期款即未繳納,裕融公司以存證信函,向甲○○催繳,甲○○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由甲○○擔任借款人,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匯豐公司購買9U-8095 號自用小客車,且由伊與甲○○共同簽立本票、授權書,並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初是甲○○來找伊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便購買9U-8095 號自用小客車,伊之前就認識甲○○了,有4、5年之久,曾經一起工作過,且以為甲○○有工作收入應該可以繳得起貸款,才會幫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伊不識字才會簽這些文件,並不知道柯國安、甲○○以這方法詐騙車輛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匯豐公司業務員孫鳴放、裕融公司經銷商陳世龍(即陳琮閩)分別於93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人即共犯甲○○於93年1月7日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找保人否?)是柯國安找的」、「(問:是否認識乙○○?)我不認識乙○○」、「(問:提示第七商業銀行的存摺影本,這是你帳戶?)是柯國安帶我去辦的,之後我並無使用」、「(問:九十一年時的工作?是否在富盛土木工程行工作?)我做鐵工的,沒有該工程行工作」等語,又查甲○○自89年起至91年止,均無所得收入;而被告乙○○於89年亦無所得收入,於90年、91年分別僅有170,000元及185,000元之所得收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局國稅局92年5月20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20032908號函1件在卷可參,被告與甲○○顯均無資力足以負擔上開車輛之貸款,再者該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 00-00000000- 0號),於91年7月25日以100元開戶後,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亦有第七商業銀行93年1月19日七營業字第424號函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等人所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往來明細係屬偽造無誤,而被告在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親自簽名,並與王國安共同開立本票、授權書等文件,其空言辯稱因伊不認識字故對文件內容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本票、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遠東商業銀行與裕融公司間)、偽造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往來明細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其因與客戶存款往來所製作之存簿,係供存款人憑以存、取款之證明,為屬私文書,而被告乙○○等人為本件犯行時,除提出本票、授權書、貸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外,並有提出偽造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往來明細1件,交付證人孫鳴放而行使之,其此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柯國安、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貸款暨動產抵押之債務人,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及柯國安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共同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標的物罪,仍應以共犯論。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交付甲○○不實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一份」明確,顯為已經起訴,而僅係論罪法條之漏載,本院應一併審究。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85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7 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多項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