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告
丙○○ 男 24歲
被告
戊○○ 男 21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被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埔
身分證統一
住嘉義縣水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路6-1號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443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3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楊乃華」

印章壹枚,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戊○○共同常業詐欺,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偽造之「楊乃華」印章壹枚,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丁○○、乙○○、丙○○、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尚知悔改,被告丁○○現於緩刑期間再犯,被告甲○○甫於92年4 月3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丙○○、戊○○三人均無前科犯行,被告乙○○、丙○○、戊○○三人並均捐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協會各新台幣一百萬元,有該協會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等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乙○○、丙○○、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另公訴人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2 條、216 條、217 條,併予敘明。又偽造之「張文洲」、「郭仁杰」印章二枚,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216 條、212 條、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幫助犯)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台灣企銀存摺 1  本
行動電話sim卡 12  張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數據機 1  台
數據機 2  台
分享器 2  台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sim卡 2  張
銀行滙給電話 3  張
龐貴華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存摺及印章 1  份
巫德福華僑銀行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黃洽錠第七商銀員林分行存摺及印章 1  份
黃洽錠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存摺 1  本
林辰峰竹山郵局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幸志福台中郵局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陳宗明竹山郵局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吳志明埔里南光郵局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王娃娜溪湖郵局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陳烟政樹林迴龍郵局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甲○○台灣銀行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余常福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楊志升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第七商銀金融卡 1  張
台中商銀金融卡 1  張
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 1  張
台北一信金融卡 1  張
華僑銀行金融卡 1  張
台中商銀金融卡 1  張
合作金庫融卡 1  張
台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記帳單 1  張
教戰手冊 1  張
乙○○第一商銀存摺 1  本
乙○○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存摺 1  本
游永祿台灣企銀八德分行存摺 1  本
台灣企銀金融卡 1  張
乙○○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存摺 1  本
乙○○亞太商銀溪湖分行存摺金融卡各 1  份
潘玉珍中國信託存摺 1  本
中國信託金融卡 1  張
周俊忠印章 1  枚
已銷燬人頭帳戶名冊及聯絡簿 1  張
變造郭仁杰身份証 1  張
萬泰銀行金融卡 1  張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sim卡 4  卡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 1  支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陳意合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台中商銀金融卡 1  張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sim卡 2  張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 1  支
中國信託金融卡 1  張
電話2具數據機 1  台
電話2具數據機 2  台
戊○○郵局存摺及印章各 1  份
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台中商銀現金卡 1  張
偽造張文州身份證 1  張
電話卡及 補充儲值卡 11  張
林裕傑身份證健保卡 1  張
中華商銀存摺 1  本
偽造楊乃華身份證 1  張
朱啟輝駕照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玉山銀行金融卡 1  張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彰化銀行金融卡 1  張
台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玉山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中華商銀金融卡 1  張
台新銀行金融卡 1  張
誠泰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國商銀金融卡 1  張
臺中銀行金融卡 1  張
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玉山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玉山銀行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  張
洪信平印章 1  枚
吳裕彰銀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 1  組
王志傑第一銀存摺 1  本
鄭朝堂玉山銀存摺及印章 1  份
陳糧錦高新銀存摺及提款卡 1  份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 1  支
行動電話sim卡 2  張
鄭淑惠黃義豐郵局存摺及印章各 2  份
郵局提款卡 1  張
人頭帳戶身份證影本 18  張
網路申請書 1  疊
租賃契約書 2  本
林裕偨林明輝吳佩玲陳武雄郵局存摺 4  本
劉安琪鄭金城林登山郵局存摺 3  本
印章7枚,分別為:林明輝、林登山、鄭金城、陳武雄
                 林怡潔、劉安琦、吳佩玲
洪信平余常福吳志明台灣銀行存摺各 3  本
黃洽錠復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 1  組
林世偉彰化銀行存摺印章各 1  份
電話 1  具
廣告單 1  袋
黃昭霖陳糧錦朱俊生郵局存摺 3  本
李崇晏吳佩玲吳豐裕玉山銀行存摺 3  本
吳豐裕印章 1  枚
朱俊生陳意合中國國際銀行存摺 2  本
吳佩玲蘇志宏誠泰銀行存摺 2  本
周明德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 2  份
黃泰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  本
張啟竣台中商銀存摺 1  本
李宇晏土地銀行存摺 1  本
洪榮傑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新台幣 80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