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八一五號、第一九0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五一九號之住所及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一二0巷二三號之居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加熱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二四號之「濟安宮」一樓廁所內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為警在其前開居所前盤查,經其同意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一九0巷旁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之卓綜合醫院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點三公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四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五0七七三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毛重約0點三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復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前四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點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