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乙○○前有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罪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 年1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固定工作,缺錢花用,竟於95年5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號G3H —11 1號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區閒逛時,見甲○○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13 巷9 號「佳寶模具社」內無人,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為達到竊盜之目的,而無故侵入甲○○之上址建築物工廠內,並徒手將放置在該址工廠工作檯上之紅銅及紅銅製品5 、60塊(重約15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前揭紅銅及紅銅製品載往舊貨商出售。嗣因甲○○調取其工廠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帶,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乙○○另因工作不穩定,於95年7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之車號EZC —471 號機車,行經丙○○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4巷6 號工廠,在丙○○甫離開工廠,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行無故進入該屬建築物之工廠內(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徒手竊取2 袋五金銅製品(重約150 公斤,價值約38,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駛離,並將所竊得之前揭五金銅製品載運至舊貨商變賣,惟因舊貨商不願回收,乙○○遂交所竊得之上揭五金銅製品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青埔橋丟棄。嗣經丙○○調取其工廠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帶後,旋即報警,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後,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及偵卷第9頁、第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及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5紙(見警卷)。
㈣被告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件被告於95年5 月18日即第1 次無故侵入住宅及行竊後,刑法關於累犯、牽連犯、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且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就累犯、牽連犯、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刑等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舊法適用;另就被告於95年7 月13日所犯之第2 次竊盜行為,已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當逕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5 月18日,進入佳寶模具社行竊,而未論及被告係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屬建築物之工廠,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95年5 月18日該次竊盜犯行,與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既有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 │ │ │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 │ │ │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 │ │ │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 │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2 │累 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 │條第 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 │ │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 │ ├──┼─────┼─────────────────────────┤ │ 3 │定應執行刑│關於刑法第51條,依舊法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 │ │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依刑法第5款規定調 │ │ │ │高為30年,應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 ├──┼─────┼─────────────────────────┤ │ 4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