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均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某廟內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均已丟棄),每半個月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5年5月18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36巷39號住處搜索,雖未扣得違禁物品,然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6月20日下午9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0巷 36號,員警查獲陳雨嵐非法持有海洛因,經同時在場之甲○○同意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5月1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卷第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卷第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5年6月2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950029476號警卷)。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同上警卷)。
㈤被告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累犯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 5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 │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 │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二 │累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 │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 │ │ │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 │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