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午○○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41、10018、10141、10287、10300、10549、10587、10680、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修眉刀壹支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修眉刀壹支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事實
一、戊○○前有觀察勒戒前科,又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犯下搶奪(本院92訴字902號)、強盜(本院93年訴更1字)、二件施用毒品(93年訴字499號)案件,依序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10月、4月,搶奪與強盜案件定執行刑3年、二件毒品案件定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9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應於96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戊○○本無一技之長,出監後找不到工作,卻又吸毒欠錢花用,遂養成以偷搶為生之犯罪習慣,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95年9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白色膠布貼覆於其前妻王怡君所有車牌號碼N9R-736號重機車車牌上,再騎乘該車於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附近閒繞,手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修眉刀1把,試圖尋找作案目標,遂見辛○○騎機車,前踏板站著其6歲幼女,落單可欺,竟尾隨跟蹤到七嘉村建興三街、建興路口,趁辛○○減速時,攔下辛○○,並持上述修眉刀1把,對辛○○脅迫稱:「把東西拿出來」,戊○○並以右手抓住辛○○之左手,左手伸出修眉刀指向辛○○,再說一次「把東西拿出來」,藉此對辛○○施以強暴脅迫,辛○○因害怕會殃及自己女兒,遂不敢抗拒。此時辛○○的女兒因害怕趕緊逃離,戊○○之左手又再伸往辛○○機車儀表版下置物凹槽,強取辛○○之皮包,並以左手高舉,辛○○見女兒已跑掉,試圖搶回皮包,遂撲向戊○○,辛○○的機車重心不穩倒地。然因戊○○身材較高,辛○○搶不回皮包,辛○○便徒手撥走戊○○左手上皮包,皮包掉落至馬路中間,戊○○見狀隨即以強暴方式,將辛○○猛力推倒在地上,致辛○○受有右大腿部位瘀血之傷害。辛○○被推倒地後,視線恰於機車鑰匙孔之高度,順勢拔掉戊○○機車鑰匙,並大聲呼救,引來鄰居及路人圍觀,戊○○因害怕遂趕緊牽著機車離去,因而並未得手財物。警方依據鄰居報案到達現場,扣得戊○○所有之修眉刀1把及機車鑰匙1支。
㈡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其兄林誌豪所有之車牌號碼P83-733號重機車、或其母白慧真所有RM8-317號輕機車,自95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趁子○○、丑○○、丙○○○、壬○○○不備之際,而搶奪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戊○○,並起獲丙○○○遭搶之國民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鑰匙1串、壬○○○遭搶之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子○○遭搶之皮包1只、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1、手機1支等物。
㈢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P83-733號、RM8-317號輕機車,自95年10月6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於附表二之市場攤販、商店前等地閒晃,以假裝購物方式接近攤位、櫃臺,趁店家疏忽之際,下手竊取財物得手(僅附表二編號9未遂),所得現金則花用完畢。嗣為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錄下之機車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酉○○、寅○○、未○○、戌○○、庚○○、乙○○、卯○○、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鹿港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強盜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述強盜犯行。
⒉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六點多我要回家,我載我女兒,她站在機車的腳踏板上,我的錢包放在機車儀表板下面的凹槽,我要轉入建興三街,我方向燈已經打了,我發現有一輛機車跟在我的後面,我以為他也是要轉,轉入之後有一十字路口,被告就告訴我『東西拿出來』,第一次我不裡面他,第二次他將我攔住,再重複一句『將東西拿出來』,他拿走我的皮包,我人撲到他的身上,搶回皮包。」「(問:剛才說被告拿修眉刀,是何時拿出來?)將我攔下來的時候。」「(問:到底是何手持刀?)應該是左手,以右手抓住我的左手,他騎在我的左邊,被告應該是左手持修眉刀。」「(問:是否被告以右手抓住你的左手,所以你的車速才停下來?)是他先跟我講停下來,我已經靠近十字路口,我有減速,他拿出修眉刀,要我將東西拿出來,我停下來,他才抓我的手。」「(問:被告拿修眉刀說將錢拿出來,你的反應如何?)我告訴他你是誰,我又不認識你」「(問:被告再拿修眉刀對你比畫,要你將東西交出來?)是的。」「(問:被告如何拿修眉刀比畫?)他再說一次東西拿出來。」「(問:何時搶你的皮包?)修眉刀比完之後,才搶皮包的。」「(問:修眉刀是靠近你身體多遠的距離?)他修眉刀沒有抵住我的身體,距離約有5、60公分。(問:是朝向你身體的何部位?)朝向我的手部筆劃。(問:朝向你的身體比畫,就將你的東西搶走?)他是看到我女兒跑掉,才搶走我的皮包。(問:是無法抗拒才是眼睜睜的看他搶走?)是眼睜睜的看著皮包被搶走。」「(問:當時不知道那是修眉刀,你以為他持的是何東西?)我沒有去想那是什麼東西。」「(問:有無想那東西會危害你及你女兒的安全?)我認為會。(問:會不會影響你要反抗?)如果我女兒在現場,我就不反抗。」「(問:假如你女兒在現場,你就不會反抗?)因為我要保護我女兒,我不知道他下一步要做什麼。」「(問:他以哪一支手搶你的皮包?)當時他還沒有搶我的皮包,他的右手拉住我的左手,我女兒跑掉,被告看告我的皮包在儀表板下,他就搶我的皮包。」「(問:你的女兒跑掉,他馬上搶你的皮包?時間很快?約有多久的時間?)幾秒鐘而已,是接連的。」「他將我皮包搶走之後,我人站著,我為了要搶回皮包,可能沒有將機車停好,就撲到被告身上,機車才會倒地。」「(問:你們拉扯的時候,他是一手拿著皮包,是哪一支手拿?)是左手拿的高高,不讓我接近,但我後來有撥到。(問:撥完皮包之後才有推倒的動作?)是的。」「(問:他將你推倒在地時,推的力量如何?)不顧一切要將我推走...。」「(問:他推倒你,你是否能夠抗拒?)他的力氣很大。」「(問:如何搶到被告機車鑰匙?)他將我推倒在地上,剛好只要我手伸過去,就可以將他的機車鑰匙拔下。」「(問:當時你有無受傷?)腳有受傷,燙傷、瘀青,因為我趴在他的身上,我與他搶皮包的時間,我的腳碰到他機車的排煙管,右腳瘀青是他將我推倒受傷的。」「(問:腳的瘀青、燙傷多久時間復原?)壹個多月。(問:燙傷、瘀青在何處?)燙傷是在左膝下面,瘀青在右大腿。手只有一點點擦傷,很快就好了。」等語明確。可以證明:被告一開始即以亮出修眉刀、強拉辛○○左手,並命令「把東西拿出來」之方式,對辛○○施以強暴脅迫。辛○○雖然沒有看清楚被告手持是何種兇器,但因為機車上站著其女兒,怕殃及無辜,所以不敢亦不能抗拒,眼睜睜地任由被告將皮包搶走。辛○○見女兒跑開後,將被告手上皮包撥走,卻遭被告以暴力方式,猛力一推跌坐在地上,被告為了搶取財物施用暴力,至辛○○不能抗拒之事實,相當明確。
⒊員警職務報告書(95偵字9941號卷第32頁),可以證明案發地點即與被告住家十分接近,被告有密切地緣關係。
⒋扣案修眉刀1把,原本供作刮除眉毛使用,被告警訊中供稱用來刮鬍子使用,既能刮除毛髮,稍不小心亦可能割傷皮肉,於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現場遺落之機車鑰匙1支,警方試以發動N9R-736號機車,確實可以發動(有警卷內之照片、被告警訊筆錄可證),足證被告確實為當日之搶匪無誤。
⒌綜上所述,被告持兇器強盜未遂,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㈢搶奪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附表一搶奪犯罪。
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子○○於95年11月5日、95年11月6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549號卷第9、12頁)、證人(即拾獲被告丟棄子○○皮包之人)周奇谷於95年11月6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10549號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95年偵字第10549號卷第22頁)可資證明。
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丑○○於95年11月6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549號卷第14-16頁)可證。監視器翻拍照片(95年偵字第10549號卷第25頁),顯示歹徒騎乘車牌號碼P83-733號重機車,經警方通知證人白慧真(即被告之母親)指認:影像中歹徒即為被告,且該重機車平日即為被告所使用,有證人白慧真95年11月6日警訊筆錄(95偵字10549號卷第20頁)可證。
⒋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丙○○○於95年11月6日、95年11月7日警詢之證言(95年偵字10287號卷第10-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95年偵字第10287號卷第31 頁)可資證明。
⒌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壬○○○於95年11月7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287號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95年偵字第10287號卷第32頁)可資證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4件搶奪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㈣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附表二竊盜犯罪。
⒉附表二編號1、9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申○○於95年11月1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587號卷第7頁)可資證明。
⒊附表二編號2、7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癸○○於95年11月1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587號卷第6頁)可資證明。
⒋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巳○○於95年10月17日警詢之供述(95年偵字第10018號卷第9頁)、95年11月20日偵查中之結證(95年偵字第10018號卷第30頁)可資證明。
⒌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酉○○於95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95年偵字第10141號卷第6頁)、95年11月20日偵查中之結證(95年偵字10018號卷第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5年偵字10141號卷第12頁)可資證明。
⒍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辰○○於95年10月17 日警詢筆錄之供述(95年偵字第10018號卷第8頁)可資證明。
⒎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己○○於95年10月14 日警詢筆錄(95年偵字第10141號卷第8頁)、95年11月20日偵查中之結證(95年偵字第10018號卷第30頁)可資證明。
⒏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寅○○於95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證述(95年偵字第10141號卷第9頁)可資證明。
⒐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未○○於95年10月23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300號卷第6頁)可資證明。
⒑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丁○○於95年10月23 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300號卷第7頁)可資證明。
⒒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戌○○於95年10月23 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300號卷第8頁)可資證明。
⒓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甲○○於95年11月2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688號卷第7頁)可資證明。
⒔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庚○○於95年11月2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680號卷第10頁)可資證明。
⒕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乙○○於95年10月28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680號卷第13頁)、95年11月2日警訊筆錄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680號卷第15頁),可資證明。
⒖附表二編號16之犯行,有證人(被害人)卯○○於95年11月2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680號卷第17-19頁)、證人陳耀東於95年11月2日警詢中之證言(95年偵字第10680號卷第21頁)可資證明。
⒗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32年上字第2181號、20年非字第84號)。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可參照)。又本件扣案修眉刀一把,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持修眉刀指向被害人辛○○,僅距離50-60公分,並二度命令辛○○「東西拿出來」,又以右手抓住辛○○左手不放,顯已有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強取其財物。辛○○係一年輕女子,前踏板站著幼女,深怕殃及無辜幼女,無反抗之能力;待幼女跑開後,辛○○與被告拉扯之際,被告竟一把將辛○○推倒在地上,辛○○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幸而辛○○機警拔下機車鑰匙並大聲呼救,被告始逃離現場,強盜並未得手。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2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至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犯4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15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及1件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1個加重強盜未遂罪、4個搶奪既遂罪、15個竊盜既遂罪、1個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強重強盜未遂、竊盜未遂部分,未遂犯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強盜辛○○之過程中,將辛○○推倒致受傷部分,則不另論傷害罪名,併此說明。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後,在童裝加工廠擔任剪裁工作達三年之久,但不會縫紉等細部工作,加工廠倒閉後,改作沖床工作,自21歲時起染上毒癮,便陸續有搶奪、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次出監後,找不到工作,而被告過去的剪裁、沖床經歷,都是簡單而重複的工作,所以被告也沒有學到很深入的技術,可說是無一技之長。被告又在95 年10月17日、23日、95年11月2日三度被查獲施用毒品(96 年度訴字64號判決),可見毒品乃是萬惡淵藪,吸毒者的窮途末路都是偷搶為生。②被告所強盜、搶奪的對象,都是落單弱女子,見被害人騎機車落單可欺,尾隨跟蹤,見時機成熟,便動手強盜或搶奪,對法益危害不輕。所謂「強凌弱、眾暴寡」,正是被告此般令人不恥的行為。被告共16件竊盜案件,都是在菜市場早餐店等地點,佯稱成顧客,趁店家不注意時,拿了錢財就跑,這些被害人多是辛苦賺錢的小販,被告僅為了自己吸毒及其他花用,竟加害弱勢小販們,犯行可惡。③被告假釋期內更犯罪,顯然並未珍惜得來不易的自由。又被告行竊、搶奪、強盜之財產,價值不斐,犯後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④被告前次93年3月12日入監至95年7月18日假釋出獄,2年多時光均在牢獄中度過,2年多失去自由的代價,顯然沒有讓被告徹底悔悟,以致出監不久又淪入吸毒搶奪偷竊之惡性輪迴。被告現年僅24歲,本應是人生黃金時光,但因為本身沒有一技之長,要謀生已經不易,卻又不肯安分守己,染上毒癮後永遠入不敷出,只好找一些弱女子下手行搶。附表二共16件竊盜,在不到一個月時間內密集發生,竊得財物多達9萬4600元以上,絕非如被告所辯:為了要籌錢買奶粉給女兒吃云云,而是用來吸毒沈淪花用。被告95年間出獄後即離婚,育有一女已經4歲,目前由被告監護(有戶籍資料可證)。若以被告此般生活態度,不知如何期待其善盡為人父親的角色,如何扛得起一個家庭的責任。被告年紀輕輕,身體健壯,未來大有可為,但卻欠缺勤勞奮鬥的人生觀,以致總是不斷地危害社會。若不及時回頭,這一生必將一無所成,終將為社會、家庭、周遭親友所唾棄。⑤本件共21個宣告刑,若定執行刑之結果,最高可處10年10個月之久,但本院斟酌被告必須接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又有假釋殘刑要執行,徒刑部分可相對減少。況被告需要學習一技之長,養成勤勞奮鬥的習慣,好好迎向未來人生,更勝過懲罰報應之意義。故量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希望被告受監所教化薰陶後,能雙手開創自己事業、扛起家庭的責任。
㈣按刑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以偷搶為生,又無一技之長,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顯有犯罪之習慣,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宣告如主文。
㈤扣案之修眉刀一把,被告警訊中供稱平日用來刮鬍子,為被告所有,供其強盜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鑰匙一支則非犯案工具,不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0條第1、2項、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38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被害人│搶奪財物│備註 │宣告刑主文│ │ │ │ │方法│ │ │ │ │ ├──┼────┼────┼──┼───┼────┼────┼─────┤ │1 │95年11月│彰化縣伸│騎乘│子○○│皮包內有│有提告訴│戊○○犯搶│ │ │5日下午 │港鄉中山│機車│ │現金1700│。查扣皮│奪罪,處有│ │ │4時25分 │路252號 │尾隨│ │元、信用│包1 只、│期徒刑捌月│ │ │ │前 │被害│ │卡1張、 │信用卡1 │。 │ │ │ │ │人趁│ │提款卡2 │張、提款│ │ │ │ │ │其不│ │張、健保│卡2 張、│ │ │ │ │ │備搶│ │卡1張、 │健保卡1 │ │ │ │ │ │奪財│ │手機1支 │張、手機│ │ │ │ │ │物 │ │得手。 │1支。 │ │ ├──┼────┼────┼──┼───┼────┼────┼─────┤ │2 │95年11月│彰化縣和│同上│丑○○│皮包內有│未提 │戊○○犯搶│ │ │6日上午 │美鎮愛群│ │ │現金1800│告訴 │奪罪,處有│ │ │10時30分│路24號 │ │ │元、手機│ │期徒刑捌月│ │ │ │ │ │ │1支得手 │ │。 │ ├──┼────┼────┼──┼───┼────┼────┼─────┤ │3 │95年11月│彰化縣鹿│同上│李施灼│紅色皮包│未提告訴│戊○○犯搶│ │ │6日下午6│港鎮公園│ │樺 │內有現金│。查扣國│奪罪,處有│ │ │時30分 │一路66號│ │ │900元、 │民身份證│期徒刑捌月│ │ │ │前 │ │ │國民身份│1張、健 │。 │ │ │ │ │ │ │證1張、 │保卡1張 │ │ │ │ │ │ │ │健保卡1 │、信用卡│ │ │ │ │ │ │ │張、信用│2張、鑰 │ │ │ │ │ │ │ │卡2張、 │匙1串 │ │ │ │ │ │ │ │鑰匙1串 │ │ │ │ │ │ │ │ │得手。 │ │ │ ├──┼────┼────┼──┼───┼────┼────┼─────┤ │4 │95年11月│彰化縣鹿│同上│施許千│黑色皮包│未提告訴│戊○○犯搶│ │ │7日上午9│港鎮什股│ │代 │內有現金│。查扣贓│奪罪,處有│ │ │時40分 │路59號前│ │ │8000元、│款3000 │期徒刑捌月│ │ │ │ │ │ │國民身份│元。 │。 │ │ │ │ │ │ │證、健保│ │ │ │ │ │ │ │ │卡、信用│ │ │ │ │ │ │ │ │卡得手。│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盜財物│備註│宣告刑主文│ ├──┼────┼────┼────┼───┼────┼──┼─────┤ │ │95年10月│彰化縣伸│假裝購物│申○○│現金約 │未提│戊○○犯竊│ │ │6日下午 │港鄉中華│接近,趁│ │600元得 │告訴│盜罪,處有│ │1 │1時許 │路81號西│人不備竊│ │手 │ │期徒刑叁月│ │ │ │藥房 │取財物 │ │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伸│同上 │癸○○│現金約 │未提│戊○○犯竊│ │ │7日上午 │港鄉新港│ │ │1000元得│告訴│盜罪,處有│ │2 │10時許 │路279號 │ │ │手 │ │期徒刑叁月│ │ │ │早餐店 │ │ │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和│同上 │巳○○│塑膠盒內│未提│戊○○犯竊│ │ │10日中午│美鎮中山│ │ │有現金約│告訴│盜罪,處有│ │3 │12時許 │路93號和│ │ │3200元得│ │期徒刑叁月│ │ │ │美公有市│ │ │手 │ │。 │ │ │ │場 │ │ │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和│同上 │酉○○│塑膠盒內│有提│戊○○犯竊│ │ │11日上午│美鎮愛物│ │ │有現金約│告訴│盜罪,處有│ │4 │10時許 │路45號水│ │ │5000元得│ │期徒刑叁月│ │ │ │果攤 │ │ │手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和│同上 │辰○○│白鐵桶內│未提│戊○○犯竊│ │ │13日上午│美鎮中山│ │ │有現金約│告訴│盜罪,處有│ │5 │10時30分│路93號和│ │ │5300元得│ │期徒刑叁月│ │ │許 │美公有市│ │ │手 │ │。 │ │ │ │場 │ │ │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和│同上 │己○○│木盒內有│未提│戊○○犯竊│ │ │14日上午│美鎮愛物│ │ │現金約 │告訴│盜罪,處有│ │6 │9時15分 │路65號後│ │ │1000元得│ │期徒刑叁月│ │ │許 │方攤架 │ │ │手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伸│同上 │癸○○│現金約 │未提│戊○○犯竊│ │ │14日上午│港鄉新港│ │ │1000元得│告訴│盜罪,處有│ │7 │10時許 │路279號 │ │ │手 │ │期徒刑叁月│ │ │ │早餐店 │ │ │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伸│同上 │寅○○│保鮮盒內│有提│戊○○犯竊│ │ │16日下午│港鄉彰新│ │ │有現金約│告訴│盜罪,處有│ │8 │1時20分 │路、中興│ │ │1000元得│ │期徒刑叁月│ │ │許 │路口一大│ │ │手 │ │。 │ │ │ │包檳榔攤│ │ │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伸│同上 │申○○│將收銀機│未提│戊○○犯竊│ │ │21日下午│港鄉中華│ │ │1個搬上 │告訴│盜未遂罪,│ │9 │4時15分 │路81號西│ │ │機車,然│ │處有期徒刑│ │ │許 │藥房 │ │ │因被害人│ │貳月。 │ │ │ │ │ │ │發現,被│ │ │ │ │ │ │ │ │告心急而│ │ │ │ │ │ │ │ │致收銀機│ │ │ │ │ │ │ │ │掉落於馬│ │ │ │ │ │ │ │ │路上而未│ │ │ │ │ │ │ │ │得手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伸│同上 │未○○│塑膠盒內│有提│戊○○犯竊│ │ │22日上午│港鄉新興│ │ │有現金約│告訴│盜罪,處有│ │10 │9時許 │路118號 │ │ │4000元得│ │期徒刑叁月│ │ │ │旁水果攤│ │ │手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伸│同上 │丁○○│錢筒內有│未提│戊○○犯竊│ │ │22日下午│港鄉信義│ │ │現金約 │告訴│盜罪,處有│ │11 │6時10分 │路97號羊│ │ │3000元得│ │期徒刑叁月│ │ │許 │肉小吃店│ │ │手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和│同上 │戌○○│收納盒內│有提│戊○○犯竊│ │ │23日上午│美鎮和厝│ │ │有現金約│告訴│盜罪,處有│ │12 │8時45分 │路2段441│ │ │7000元得│ │期徒刑叁月│ │ │許 │號前早餐│ │ │手 │ │。 │ │ │ │車 │ │ │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彰│同上 │甲○○│塑膠袋內│有提│戊○○犯竊│ │ │24日上午│化市永安│ │ │有現金約│告訴│盜罪,處有│ │13 │11時20分│街、長壽│ │ │10000元 │ │期徒刑叁月│ │ │許 │街口水果│ │ │得手 │ │。 │ │ │ │攤 │ │ │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彰│同上 │庚○○│塑膠袋內│有提│戊○○犯竊│ │ │25日下午│化市金馬│ │ │有衣服3 │告訴│盜罪,處有│ │14 │4時30分 │路、彰美│ │ │件、現金│ │期徒刑伍月│ │ │許 │路口之果│ │ │約37000 │ │。 │ │ │ │菜攤 │ │ │元、國民│ │ │ │ │ │ │ │ │身份證、│ │ │ │ │ │ │ │ │駕照、行│ │ │ │ │ │ │ │ │照、健保│ │ │ │ │ │ │ │ │卡、保險│ │ │ │ │ │ │ │ │卡得手 │ │ │ ├──┼────┼────┼────┼───┼────┼──┼─────┤ │ │95年10月│彰化縣彰│同上 │乙○○│黑色腰包│有提│戊○○犯竊│ │ │28日下午│化市中正│ │ │內有現金│告訴│盜罪,處有│ │15 │2時55分 │路1段350│ │ │約13500 │ │期徒刑肆月│ │ │許 │號鍋貼專│ │ │元得手 │ │。 │ │ │ │賣店 │ │ │ │ │ │ ├──┼────┼────┼────┼───┼────┼──┼─────┤ │ │95年11月│彰化縣彰│同上 │卯○○│零錢筒內│有提│戊○○犯竊│ │ │2日上午 │化市三福│ │ │有現金約│告訴│盜罪,處有│ │16 │9時25分 │街1號水 │ │ │2000元得│ │期徒刑叁月│ │ │許 │果攤 │ │ │手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90條 (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但執行滿 1 年 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 年 6 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