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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並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 月7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8號4 樓之1 甲2 棟4C之處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職業棒球賭博簽賭站」,並以電話供不特定人簽賭臺灣地區職業棒球比賽及亞洲運動會棒球比賽之賭博,由甲○○與各簽賭者對賭,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臺灣地區職業棒球及亞洲運動會棒球每日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簽賭者每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不需事先下注,而甲○○每注可抽取手續費500 元,賭客如押中贏得比賽之球隊扣除前揭手續費500 元可贏得賭金9,500 元,如未押中贏得比賽之球隊則必須繳交1 萬元賭金予甲○○。甲○○前揭經營職棒賭博之營業額約70多萬元,共獲利約30幾萬元。

㈡甲○○復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5 月15 日 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另丙○○、乙○○自95年6 月中旬某日起,以日薪1,000 元,均受僱於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甲○○,負責登記賭客下單時間及點數之記帳事務,由甲○○提供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46 巷10號之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期貨指數賭博簽賭站」,並以電話、傳真機等電信設備供不特定人簽賭期貨指數之賭博,由甲○○、丙○○、乙○○與各簽賭者對賭,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每週一至週五當日之臺灣期貨指數漲跌為輸贏依據,賭客可下注選擇指數之漲或跌,以下注時之臺灣期貨指數為基準點數,每漲跌1 點,交易單位以1 口(即1 注)輸贏50元至200 元不等,賭客每簽賭1 口無論輸贏均需支付2 點(即100 元至400 元)之手續費,以賭客出場時所輸贏之點數核算輸贏,賭客若賭贏,得以所贏點數乘以1 口即50元至200 元之金額,若賭輸,則須繳納所輸點數乘以1 口50元至200 元之金額予甲○○、丙○○、乙○○。甲○○前揭經營地下期指之營業額約300 多萬元,共獲利約40、50萬元。嗣經警方分別於9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11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46 巷10號、彰化縣員林鎮○○路18號4 樓之1 甲2 棟4C之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經營職棒簽賭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上開經營地下期指簽賭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丙○○、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乙○○分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參見偵查卷宗第33頁)附卷可憑核屬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物足資佐證,且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物,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上開經營職棒簽賭、地下期指簽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甲○○、丙○○、乙○○之上揭自白均堪認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甲○○、丙○○、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甲○○提供其前開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租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下注之方式,為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甲○○承租之處所,然因不特定賭客可以電話下注為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甲○○、丙○○、乙○○均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聯絡方式簽賭,自均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經營俗稱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丙○○、乙○○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又本案被告甲○○、丙○○、乙○○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時間其所為供不特定人簽賭職棒簽賭、地下期指簽賭之犯行,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後,惟本案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案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說明。

五、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丙○○、乙○○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丙○○、乙○○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自95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所示之上揭犯行,被告甲○○、丙○○、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乙○○均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各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犯之2 罪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並於9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存卷可考,被告甲○○、丙○○分別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單獨或共同經營職棒賭博及地下期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丙○○、乙○○之部分分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即共犯甲○○所有並分別供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均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同案被告甲○○所有,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丙○○、乙○○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職棒簽賭部分:

一、職棒簽賭對照單壹張。

二、大村鄉農會支票壹張(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金額新臺幣104,800 元)。

三、發票人吳瑞雄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紙。

四、發票人洪政旭本票貳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

五、發票人張富強本票貳張及讓渡書壹紙。

六、背包壹個。

七、匯款單壹疊。

八、簽賭記帳帳冊叁本。

九、簽賭記帳單暨聯絡電話壹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地下期指部分
一、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大村鄉農會支票壹張(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金額新臺
    幣104,800元;同前附表一編號二)
三、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地下期指簽賭記帳單壹疊、地
    下期指簽賭記帳單壹疊、地下期指簽賭記帳單壹本。
四、電話聯絡簿壹本。
五、指數單磁碟片壹片。
六、臺灣期貨交易說明書宣傳單壹疊、空白地下期指收支記帳單
    壹疊、空白記帳單壹疊。
七、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叁臺、傳真機壹臺、監視器螢幕貳
    臺、監視器鏡頭貳個。
八、計算機貳臺、錄音機貳臺、電話機貳臺、數據機壹臺、路由
    器壹臺。
九、地下期指名片叁盒。
十、匯款單壹疊、本票貳本、借據信紙壹本。
十一、背包壹個(同前附表一編號六)。
【附表三】
一、鋁棒叁支。
二、鐵棒伍支。
三、木刀壹支。
四、木棒柒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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