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巳○○
3
樓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子○○、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各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T型一字起子壹支及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子○○前因3件竊盜、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2466號、93年度中簡字313號、93年度易字1211號、93年度訴字531號、93年度訴字1134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8月、4月(後三者定執行刑1年6月),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95年4月19日假釋出獄,本應於95年6月4日假釋期滿。然子○○又於假釋期內之95年5月29日犯施用毒品罪,95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2700號判決)判刑7月,95年11月6日確定,尚未執行。巳○○則曾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1902號、93年度訴字748號、92年度中簡字1013號)依序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4月,合併定執行刑2年5月,92年10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9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子○○明知自己前案甫經判刑,尚未入監執行,見近來不鏽鋼回收行情頗佳,竟與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人相約一同行竊交通工具後,再駕駛贓車四處行竊不鏽鋼物品。巳○○先於96年1月1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子○○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22 號之住處搭載子○○,並由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一字起子1 支,由子○○之上開住處出發,沿途尋找適當的小貨車,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35巷25號前,發現丑○○所有車牌號碼9R-2849號自小貨車,遂由巳○○則在一旁把風,子○○下車持T字扳手1支,插入車門鑰匙孔開啟後,再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順利竊取得手,隨即由子○○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巳○○騎乘機車尾隨回到子○○上述住處(即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二人稍事休息,由子○○準備附表二之物預備作為犯罪工具,放在上述自小貨車上,於當晚約11時30分至12時之間,由子○○駕駛上述自小貨車,搭載巳○○出發,由南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到溪湖交流道進入彰化縣溪湖鎮,四處尋找可搬運之不鏽鋼物品,約在96年1月11日凌晨零時至1時間,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地點附近熄火下車,將工具留在車上,步行到附表一2-5地點,徒手將附表一編號2-5之不鏽鋼物品拆卸下來,再搬運上車後行竊得手。但二人認為所竊財物尚嫌不足,遂於95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沿省道台19線(彰水路)往南行駛,於96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穿越舊西螺大橋到達雲林縣西螺鎮,沿雲林縣西螺鎮○○路行駛,見到附表一編號6、7 、8之處有不鏽鋼物品可拆卸,便以同樣方式行竊得手(其中編號7之處見同一地址有3個攤位,係基於接續犯意一次行竊3個攤位上之不鏽鋼物品),再將車子開往西螺鎮中央市場附近停下,徒步進入中央市場,依序見附表一編號9、10 攤位有不鏽鋼物品,便徒手行竊並搬上小貨車後離去。兩人因為對於西螺鎮道路不熟,遂開車在西螺鎮內四處亂逛,見到附表一11-14之處有不鏽鋼物品,以同樣方式行竊得手,並繼續尋找通往高速公路之方式,於96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由西螺交流道北上逃逸,準備載往臺中市變賣。然於96年1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國道一號218 公里北向處(埤頭收費站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T型一字起子1支及附表二之工具一批。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被害人)丑○○、辛○○、庚○○、甲○○、己○○、午○○、乙○○、丙○○、壬○○、劉捷妤、辰○○、戊○○、寅○、癸○○、丁○○、卯○○於警訊筆錄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6紙、現場照片20張,可證明被害之事實。
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表1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可證明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㈣扣案之白鐵製水溝蓋等物,為犯罪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又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1支,即為被告子○○開啟小貨車車門,發動引擎電門之工具。扣案附表二之工具則為預備行竊之工具。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子○○行竊附表一編號1之小貨車時,所用之T型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前端磨成稍微圓尖形(警卷內編號㈥照片),足以插入鑰匙孔轉動,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指控附表一編號2-14,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然被告均否認附表一編號2-14犯行時有使用工具,辯稱:下車時均未攜帶工具,工具留在車上,且為避人耳目,所以停車位置離行竊地點有相當距離,都是徒手行竊,連鐵門只是掛在插硝上而已,往上一提就可以拿起來等語。而全卷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14犯行時隨身攜帶兇器,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在於隨身攜帶兇器之竊賊,可能會在犯行敗露之際隨即持兇器加害他人,反之。若竊賊並未隨身攜帶,而是與兇器有相當距離,其客觀上的危險性顯有不同,即難以該項加重事由論處。故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同意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故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1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又附表一共14件犯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附表一編號9 、10雖然同在西螺鎮中央市場內,但攤位相距有相當距離,並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至於附表一編號7西螺鎮○○路221號內3個攤位相接鄰,行竊之時間空間關係密切,難以切割,應認定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被告一行為竊取3名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仍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又刑法已於96年7月1日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故附表一共編號14項之犯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共14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子○○前次於90年11月14日,因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59號判決)執行完畢出監,距離本次犯罪時間(96年1月10日、11日)已超過5年以上。又子○○95年4月19日假釋出獄,本應於95年6月4日假釋期滿。然子○○又於假釋內之95年5月29日犯施用毒品罪,95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2700號判決)判刑7月,95年11月6日確定,依刑法第78條應撤銷假釋,自不能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故不應構成累犯。而巳○○則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甫於94年9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量刑審酌:①被告子○○前有2次以自備工具發動小貨車行竊之前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2466號、93年度易字1211號),雖經判刑入獄,仍不知悔改,此次故技重施,尤其竟在所犯施用毒品罪甫經宣判尚未執行之際,惡性重大。巳○○雖亦有竊盜前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1902號),但犯罪手法與本件迥不相同。子○○雖然不構成累犯,但惡性較重;巳○○雖然構成累犯,但並沒有行竊小貨車的技術,此次聽命於子○○指揮之成分居多,惡性較輕。②被告子○○自述因暫時失業,剛娶越南籍太太,家庭花費甚大,缺錢挺而走險。被告巳○○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女,因前些日子受傷不能工作,房租又到期,經濟壓力甚大,所以才挺而走險。③所行竊之小貨車一台價值不斐,其餘不鏽鋼物品則價值較低,但被告自述整車不鏽鋼物品可以變賣新臺幣1萬多元。行竊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④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僅因缺錢花用就以非法方式牟利,應予相當期間之拘禁,促使徹底反省,且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產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犯案用T型一字起子1支,案發時放置在手排檔旁邊(有警卷內編號㈥照片可稽),為被告行竊小貨車之工具,且屬被告子○○所有,應宣告沒收。至於子○○所有之扣案工具一包(內有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鉗子3支、板手12支、鐵鉗1支、鐵撬1支、美工刀1支、鑰匙1串)(即如附表二),雖然無法證明被告用以犯罪,但屬於「犯罪預備之物」,應併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1條。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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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 │子○○宣告刑主文│巳○○宣告刑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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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月10 │台中市○○○路│丑○○│9R-2849號自 │子○○共同攜帶兇│巳○○共同攜帶兇│
│ │日晚上11 │二段35巷25號前│ │小貨車一台 │器竊盜,處有期徒│器竊盜,累犯,處│
│ │時許 │ │ │ │刑柒月,扣案T型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 │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案T型一字起子壹 │
│ │ │ │ │ │之。 │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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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月11 │彰化縣溪湖鎮長│庚○○│攤位之白鐵門│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0-1時許 │青街7號前攤位 │ │2片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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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月11 │彰化縣溪湖鎮長│辛○○│攤位之白鐵片│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0-1時許 │青街9號前攤位 │ │4片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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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月11 │彰化縣溪湖鎮果│午○○│白鐵製水槽1 │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0-1時許 │菜市場飲食區攤│ │只、白鐵製蓋│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位 │ │子1只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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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月11 │彰化縣溪湖鎮長│己○○│圍牆之白鐵門│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0-1時許 │青街127號前 │ │1扇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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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建│戊○○│白鐵製門板2 │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2時許 │興路119號前攤 │ │面、白鐵製軌│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位 │ │條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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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建│劉捷妤│白鐵製拉門2 │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2時許 │興路221號(賣 │ │組、蓋子4 片│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素食、魷魚羹、│ │、盒子2個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鍋燒麵之攤位)├───┼──────┤。 │沒收之。 │
│ │ │ │寅○ │白鐵製拉門2 │ │ │
│ │ │ │ │組 │ │ │
│ │ │ ├───┼──────┤ │ │
│ │ │ │卯○○│白鐵製拉門2 │ │ │
│ │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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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建│乙○○│白鐵製自來水│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2時許 │興路252號前 │ │蓋1片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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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中│甲○○│白鐵板9片 │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2時許 │央市場內攤位 │ │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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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中│壬○○│白鐵製濾網器│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2時許 │央市場內攤位 │ │1座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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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中│辰○○│白鐵製拉門5 │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2-3時許 │正路168號前 │ │面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
│12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光│癸○○│白鐵板1片 │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2-3時許 │復西路181號前 │ │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攤位 │ │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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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光│丁○○│白鐵板2片 │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2-3時許 │復西路169號前 │ │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攤位 │ │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
│14 │96年1月11 │雲林縣西螺鎮中│丙○○│白鐵製置物架│子○○共同竊盜,│巳○○共同竊盜,│
│ │日2-3時許 │山路136號前 │ │1組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附表二之物沒收之│叁月,附表二之物│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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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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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絲起子│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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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電筒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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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鉗子 │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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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手 │ 1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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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鉗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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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撬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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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工刀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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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鑰匙 │ 1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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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包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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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