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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一同進入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八七號之統一超商曉陽店,趁店員洪昱志不注意之際,甲○○持撕自該店價格新臺幣(下同)四五0元之「約翰走路紅牌酒」商品電腦條碼,黏貼在價格為二七八八元之高價「軒尼斯XO酒」商品電腦條碼上,再由丙○○攜往櫃檯結帳,將該黏貼有「約翰走路紅牌酒」商品電腦條碼之「軒尼斯XO酒」一瓶,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洪昱志刷取條碼結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店員洪昱志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者係每瓶價格四五0元之「約翰走路紅牌酒」,遂僅收取四五0元並交付該「軒尼斯XO酒」,甲○○、丙○○因而購得「軒尼斯XO酒」一瓶離去。嗣因乙○○在店內查帳時發現「軒尼斯XO酒」遭人黏貼不實價格之商品電腦條碼,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洪昱志於偵訊之證述。

(四)汽車租賃契約書。

(五)翻拍照片五幀。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問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撤回,附此敘明。)。被告甲○○、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條文經修正後,如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案被告甲○○、丙○○間,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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