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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許旭聖吳俊螢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3號、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未扣案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未扣案12GAUGE 制式霰彈壹顆、已擊發之12GAUGE 制式霰彈殼貳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未扣案12GAUGE 制式霰彈壹顆、已擊發之12 GAUGE制式霰彈殼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及土造子彈,竟於民國95年4 月5 日,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之墳墓區內,拾得他人所丟棄不要(因係丟棄在墳墓區,顯非屬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12GAUGE 制式霰彈 3顆(其中1 顆業已擊發,1 顆已因送驗試射而耗損,另1 顆則未尋獲),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且藏置於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89號住處房間內。

二、丙○○因長期斷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駁回上訴確定。),僅要服藥期間,即會產生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極類似之精神症狀,詎其於96年2 月8 日或9 日某時,復因不明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現執行強制戒治中),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陷於精神耗弱程度之際,於96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攜帶其前開所拾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1 支及12GAUGE 制式霰彈子彈3 顆,且先將其中1 顆制式霰彈裝填於長槍後,即駕駛車號QN—5801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閒晃。行經彰化縣竹塘鄉○○村○○路27號己○○住處外時,見林米雄平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丙○○因妄想懷疑林米雄監錄伊夫妻做愛之畫面進而傳送至伊行動電話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即96年2 月11日下午6 時10分,攜帶前開土造霰彈長槍1 支及制式霰彈3 顆,下車進入該己○○住處庭院,且無視己○○、戊○、乙○○等人同在該址三合院內聊天,逕走向坐在三合院內靠近廚房處之林米雄面前,先對林米雄說「我要打小鳥」,林米雄則反問「要到哪裡打」,丙○○旋持前開已裝填制式霰彈之土造霰彈長槍,抵住林米雄右眼眶上方接觸射擊霰彈1 發,致林米雄當場頭顱破裂致腦實質脫出而死亡,而丙○○射殺林米雄後,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槍管內含已擊發之霰彈彈殼1 顆之土造霰彈長槍及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丟棄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塗敦巷間之清水溪河床。嗣於96年2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7之13號逮捕丙○○,經丙○○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溪畔棄置地點,查扣上揭土造霰彈長槍(槍管內含已擊發之霰彈彈殼1 顆)及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該顆已因送驗試射而耗損),並在丙○○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且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林米雄之子林鼎輔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為被告丙○○所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被訴持有槍、彈部分:就被告自上揭時、地起,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霰彈長槍及制式霰彈部分,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扣案上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土造霰彈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1 顆(試射壹顆),認係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12 GAUGE制式霰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2806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是扣案之土造霰彈長槍1 支及12 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制式霰彈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稱獵槍之一種,內政部警政署83年1 月18日八三警署保字第37 7號函可稽;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獵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獵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獵槍相若或超過制式獵槍之仿製獵槍,亦屬獵槍範圍,不能僅視為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非法仿製獵槍,其殺傷力與制式獵槍相若或超過制式獵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獵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獵槍又屬合法製造,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將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之土造霰彈長槍,業如前述,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開土造霰彈長槍,其殺傷力已與制式獵槍相若或超過制式獵槍,從而,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應尚僅能視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被訴殺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2 月11日下午5 時,攜帶上開已裝填子彈之土造霰彈長槍駕車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村○○路27號證人己○○住處,且與被害人林米雄討論打鳥事宜後,被害人林米雄旋遭伊當日所攜帶之霰彈貫穿頭部,當場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犯嫌,辯稱:伊本來拿槍係要打斑鳩,後來係因看見證人己○○等人在聊天,才會進入打招呼,而在跟被害人林米雄講話時,突然碰一聲,被害人林米雄就倒下去,伊並未將槍抵住被害人林米雄之額頭,亦未按扳機,係因該槍上面有橡皮筋,橡皮筋誤觸板針,槍才會擊發云云。經查:

㈠①被害人林米雄於遭被告槍擊後,即因腦實質脫出致死亡乙節,此有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暨採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上情應堪認定。②又依照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死者林米雄頭部有一長19×14公分呈倒三角形開放性骨折,腦實質脫出,右眼眶附近槍傷入口4.5 ×2 公分,而解剖觀察結果:就頭部部分,腦內及硬腦膜上發現多顆霰彈粒(直徑約0.2公分)、頂骨後部硬腦膜燒灼反應、射入口邊緣明顯燒灼反應、霰彈粒以散佈在額葉及頂葉為多;就死亡經過研判:死者腦實質脫出,為主要死因,腦實質脫出由槍擊所造成,射擊射入口位於右眼眶附近,槍擊射出口位於頂骨後部開放性骨折處,臉部或頭部皮膚未見火藥刺青反應,且頭顱廣泛性損傷,為接觸射擊現象,射入口明顯燒灼作用,子彈屬於霰彈類,綜合所述,死者遭他人使用槍枝接觸射擊,由右眼眶附近前面射入腦內向後向上行進,造成腦實質脫出立即死亡等情,且證人即負責解剖並製成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死者槍擊射入口係在右眼眶部分,該射入口有因子彈射入時,與皮膚摩擦所造成之燒灼反應,而依照解剖過程及其以往為數甚多之槍擊解剖經驗及對槍枝之認識,本案解剖時看到是霰彈,一般來講槍枝力量不會很大,如果是遠距離射擊,欲把頭顱炸開是不可能的事情,且本案解剖時在皮膚外表,均未看到霰彈,而是在解剖後,在被害人的頭顱內才看到霰彈的痕跡,且死者頭內及硬腦膜還有多顆霰彈粒,所以根據剛剛說明,遠距離跟中間距離射擊已可排除,且本案射入口蠻大,依一般對霰彈槍的瞭解,需要近距離才能夠把骨頭射開,從而研判,本案事發時,槍口距離與死者皮膚間幾乎沒有距離,亦才會在鑑定報告上記載係接觸射擊,且依照卷內有關國外實例有關遭受霰彈槍射擊之照片及本案被害人照片比對得知,如欲用霰彈槍把人體頭部整個射開並不容易,本案被害人頭整個被炸開,應該是近距離射擊;且因解剖過程中,曾在死者之硬腦膜看到燒焦痕跡,故推測射擊角度係正面進來有點往上,當然因為本案死者腦漿有飛濺出來,亦可依照死者腦漿之噴濺狀況,應證當日射擊時有向上等語(詳見本院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另參酌證人即目擊者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所拿鐵管,就是扣案漆有紅色油漆該支槍枝,其只知道被告跟被害人林米雄距離很近,但有無抵著被害人頭部,其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事故現場及被害人照片8 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轄林米雄遭槍擊命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及被害人照片存卷可參(見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203號警卷第44頁至第47 頁 ,96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另依照卷附國外實例有關遭受霰彈槍射擊之照片所示(即指96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28頁),該照片上國外實例有關遭受霰彈射擊之臉部照片明顯有分散星點狀痕跡,惟比對本案被害人林米雄之臉部照片,並無該星點狀之痕跡,更足徵證人庚○○所述本案係屬接觸射擊,及證人己○○證述被告當天跟被害人林米雄之距離很近等語非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當天所持之上開已裝填制式霰彈之土造霰彈長槍,係在極近之距離,自被害人林米雄右眼眶附近射入子彈。又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均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復查頭部(內有腦部、腦幹及腦動脈)為人體之生命中樞,係眾所週知,被告當無可諉為不知;另槍枝與傳統之刀械最大之區別即在於槍枝可藉由火藥之推力遠距離有效取人之生命,係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之工具,而本件被害人林米雄確係遭被告持扣案土造霰彈長槍,自其右眼窩處接觸射擊1 槍致死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林米雄之死亡原因,既係因頭部遭槍彈射擊腦實質脫出所致,則被害人林米雄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開槍行為所致無疑;且參酌被告明知人體之頭部是生命之中樞,被告如無直接殺人之故意,焉會持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以選擇朝人體最重要之生命中樞(即被害人林米雄頭部)以緊貼著頭部接觸射擊1 槍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當時殺意甚堅。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持槍係欲打斑鳩,而事發當時係正在向己○○之配偶(蓋即指戊○)打招呼,並非要向被害人林米雄開槍云云。惟查:①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拿家中其他槍枝去打斑鳩,但未曾見過被告拿持以行兇之紅色槍枝打斑鳩,且從其等住處到打斑鳩之地點,路途中並不會經過本案事發地點等語(詳見本院96年 7月19日審判筆錄),蓋依照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平日既非持該槍打擊斑鳩,且事發地點亦非被告住處至打斑鳩地點間之必經路途,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日持槍外出係欲打斑鳩云云,即尚有可疑;②證人即目擊者己○○、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僅聽到被告說要打小鳥,並走近被害人身邊,被告當天走入三合院時,並未跟其等打招呼等語(均詳見本院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衡之證人己○○、戊○、乙○○與被告均素無怨隙,渠等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壓力下,當無故陷被告此殺人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己○○、戊○及乙○○上開證言,均係屬與犯罪構成要件較無直接關係之陳述,渠等實無故為扭曲、造假之必要。證人己○○、戊○及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伊當天係正在跟證人戊○打招呼云云,實與事實相違;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帶槍上車時,即已將槍組裝好,且其中1 顆霰彈並已裝好,另2 顆則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詳見本院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6 年2月13日偵訊時亦陳稱:伊係故意拿槍打被害人林米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22頁);而被告於本院96 年4月11日訊問時,亦陳稱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精神狀況,與接受法院訊問時之精神狀況差不多等語(詳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96年2 月13日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應係在被告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自由陳述。衡之被告當日出門時,即已將子彈裝填妥當,且開槍時,與被害人林米雄之距離係屬接觸射擊,又被告係朝被害人林米雄之頭部右眼窩開槍,被告欲以開槍行為奪取被害人林米雄性命之情昭然可見,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故意要殺被害人林米雄云云,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被告雖自承曾於案發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惟被告陳稱係於96年2 月8 日或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被告前曾於84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本案被告既係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慣習之人,其於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精神正常狀態時,尚難認被告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進而使其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且在精神障礙之不自由狀態下,故意實現前開殺人之不法構成要件,因此,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犯行,尚與學說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有間,自應對被告於為前開殺人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加以調查,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伊之行動電話曾2 次出現伊與太太做愛裸照畫面,伊懷疑係被害人林米雄所為,且伊常聽見被害人林米雄向伊恐嚇準備綁架兒、女之聲音,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精神狀況不怎麼好,會有幻聽幻想,有看過二次精神科,但是其都會叫伊吃藥,案發那個禮拜,剛好停藥,其剛好要帶伊去二基看病;而被告曾拿手機內之照片給其看,並說係別人傳送該其與被告做愛之照片,被告曾經懷疑過是隔壁鄰居,亦曾說過是被害人林米雄傳的,被告每天都幻聽有人在跟伊講話,但被告與被害人林米雄間並無金錢或口角等糾紛等語(詳見本院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5年10月9 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斷性會談時,當時確主訴除睡眠時間外,均會聽到隔壁庄的人對伊恐嚇之聲音;被告於95 年12 月15日亦曾再度至該院就診並領取14天份之藥劑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5 月9 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50053 號函附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記錄單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從而,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況相較於常人,即有不穩定之現象。且經本院送被告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其行為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言談流利正常,目前並未有明顯精神病正性症狀。對事發時的狀況,會去做符合常理的解釋,亦否認有特定精神症狀直接影響自身行為,與典型的重大精神病較不符合。依臨床判斷,個案的病程及社會表現與使用安非他命,並因安非他命而造成精神症狀的患者相似。相關判斷之理由如下:⒈個案自陳案發前一週只吸兩口安非他命,但於案發後個案表示他自首有安非他命並經檢驗查出。但一般安非他命在人體內平均停留的時間約三天,若一週前只用兩口,幾乎很難在當時驗出,因此懷疑個案使用安非他命的情況,較其自陳之情形嚴重?⒉若卷證記載真實,則個案犯行後曾坦承犯罪,此言談紀錄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模式類似;但之後另行訊問,則個案又改採其他一般常人較常使用的說詞(沒有犯意、是意外)。在臨床上,安非他命造成的精神症狀,其實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的患者很類似,但主要的差別在於只要藥物的作用消失,多數藥物濫用者的精神症狀就會跟著消失,並且恢復理智。因此這點的表現亦與個案類似。⒊綜合個案與本院舊病歷的記載(民國95年10月9 日),及個案妻子及母親對個案「過去曾出現的某些異常行為」之描述,亦與精神病患者的表現類似,此類的描述很難從書本或相關資料中得到或憑空捏造,多半要有實際臨床經驗才能夠做相關的細節描述。然而此類病態現象並非「相對上長期而持續」,反而是「一陣一陣」的,這種情形在臨床上亦比較會聯想到間斷使用安非他命,才會因此造成一陣一陣的異常行為。⒋個案的羅夏克墨漬測驗亦顯示個案大腦功能上" 過去曾有過一段混亂的時期" ,而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相對上雖與正常人無太大差異,但大腦功能亦非完全未受損,此點亦支持患者可能曾經有過因濫用安非他命而造成精神失常的狀況,該鑑定報告並建議:個案之精神狀態於鑑定時並未有重大精神病態,推估應能面對後續的法律程序。個案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綜合法院提供之卷證及鑑定時所得資訊,綜合評估認為個案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很可能因合併有安非他命之影響,而曾有精神病態的表現。雖然整體而言高度懷疑個案犯行時的精神狀態有問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現象,但此現象應為個案自招之結果(使用安非他命),此有該院96年6 月4 日彰基精鑑字第9604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在與被害人林米雄無任何爭執之情況下,於對被害人林米雄陳稱「我要打小鳥」,被害人林米雄回以「要到哪裡打」後,被告隨即持槍朝被害人林米雄右眼窩接觸射擊等情,此亦據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見本院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衡之常情,被告與被害人林米雄素無怨隙,卻於大庭廣眾,且與被害人林米雄毫無任何口角爭執情況下,於與被害人林米雄為「打鳥」對話後,逕持槍朝被害人林米雄頭部開槍,被告上開持槍殺人行為,顯與一般精神狀態正常人之行為有異。足認被告於本次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且足以影響是非判斷及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殺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被告於95年4 月5 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期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長槍罪。又被告原持有之前揭制式霰彈,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持有,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該制式霰彈,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長時間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及制式霰彈,均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且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殺害被害人林米雄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持有制式霰彈3 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1 支及12GAUGE 制式霰彈3 顆,係一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處斷。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果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並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4 月5 日間,即拾得屬無主物之前開土造霰彈長槍1 支及12GAUGE 制式霰彈3 顆;本案係因被告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始於96年2 月11日臨時起意持前開槍、彈射殺被害人林米雄,難認被告於95年4 月5 日持有前開槍、彈之初,即意圖犯本案殺人犯行。從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罪及殺人罪2 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為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且足以影響是非判斷及事實認定,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且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持有槍枝數量為1 支、子彈數量為3 顆,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被告復持該槍、彈,近距離射殺與其素無怨隙之鄰居林米雄斃命,足見被告視人命為無物,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所生之危害實為巨大,並具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顯有與社會長期隔絕之必要,及被告行兇時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所褫奪之公權,且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1 支,及未扣案之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而就該未扣案之制式霰彈1 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抑或已喪失殺傷力,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被告持以射擊之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業僅剩已擊發之彈殼1 顆,且送鑑之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則已因試射,僅剩餘彈殼,而均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殺傷力,雖已皆非違禁物,惟該等彈殼分係供及預備供本案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陳稱係伊平日射擊斑鳩所用,尚與本案殺人罪無涉,且該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送鑑時欠缺適用鋼瓶,依現狀,無法鑑驗,此有該局96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2806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依據現存證據,亦難認此空氣長槍係屬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 3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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