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所有之萬能鑰匙 1把,連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丁○○、丙○○所有之車輛;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萬能鑰匙1 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乙○○所有之車輛,得手後,均供己行駛代步,用畢即隨意棄置路旁。嗣警方於尋獲之車輛上,採集證物送驗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第5-8 、55、56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第40 、46 -4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第9 、10、12、13、17、18頁),此外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第11、14、16、19-35 、37、39、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後之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有關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如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為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 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指如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連續竊盜部分)及加重其刑(指如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 把,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第7 、56頁),然今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第47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 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 1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財物 │ │號│ │ │ │ │ ├─┼─────┼───────┼───┼──────┤ │ 1│95年2月7日│彰化縣鹿港鎮海│丁○○│車號QI-0837 │ │ │凌晨某時 │埔里鹿草路2 段│ │號自用小客車│ │ │ │196巷2弄23號前│ │ │ ├─┼─────┼───────┼───┼──────┤ │ 2│95年5月10 │彰化縣彰化市平│丙○○│車號QB-0442 │ │ │日凌晨某時│和里崙美路60巷│ │號自用小客車│ │ │ │14號前 │ │ │ ├─┼─────┼───────┼───┼──────┤ │ 3│95年7月31 │彰化縣福興鄉西│乙○○│車號NZ-1886 │ │ │日凌晨某時│勢村員鹿路2段 │ │號自用小客車│ │ │ │495巷48號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