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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號

          (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有竊盜之習慣,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手段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庚○○因另案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循線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邱玉春、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壬○○、丁○○、子○○、癸○○○、己○○、丑○○、戊○○、卯○○、巳○○、乙○○、甲○○、寅○○、辛○○、王卓含笑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領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作案用之鐵撬,係金屬打造,既能破壞窗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確足以構成威脅,核與前揭法條所稱之「兇器」相符。而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塊砸毀窗戶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9部分,係以路旁隨手拾得之石塊,敲毀窗戶而為前開竊盜犯行,非屬攜帶兇器竊盜,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7、8、9、12、

13、14之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1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遞減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且係自首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各次竊盜之財物價值、竊盜之手段係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臨時撿拾工具或徒手破壞門窗、所致生之危險性、有無毀損房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建請將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習慣,經查:

(一)被告自75年間即有竊盜犯行,滿18歲起至本案犯行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先後7次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法院多次量處有期徒刑,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

(二)竊盜犯罪習慣之認定,尤應考量被告是否因長期溺於竊盜犯行,已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頻繁違犯竊盜犯行,竟於95年6月11日出獄後三個月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竊盜次數眾多且頻繁,本案雖係被告自首犯罪,然自首犯罪係法律規定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與是否有保安處分之必要,係屬二事。被告供稱係為幫助有金錢困難之鄒序豪而竊盜,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多供自己花用,況即便為幫助他人而竊盜,以此而不勞而獲他人財物,其心態亦屬偏差甚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本院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      │
├──┼─────┼──────┼───┼────────┼───────┤
│1   │95年8月28 │台中縣后里鄉│丁○○│庚○○自地面撿拾│刑法第321條第1│
│    │日下午某時│太平村22之8 │      │石塊敲破毀損窗戶│項第2款加重竊 │
│    │          │號          │      │玻璃後,進入屋內│盜罪。        │
│    │          │            │      │,竊得筆記型電腦│              │
│    │          │            │      │1台,隨變賣取得1│              │
│    │          │            │      │萬餘元,均花用殆│              │
│    │          │            │      │盡。            │              │
├──┼─────┼──────┼───┼────────┼───────┤
│2   │95年9月間 │台中縣清水鎮│戊○○│庚○○自未上鎖之│刑法第320條第1│
│    │某日23時許│溪頭路之雜貨│      │大門進入雜貨店內│項竊盜罪。    │
│    │          │店          │      │,竊得香菸10包、│              │
│    │          │            │      │提神飲料、啤酒各│              │
│    │          │            │      │1箱及約500元。  │              │
├──┼─────┼──────┼───┼────────┼───────┤
│3   │95年9月間 │台中縣清水鎮│乙○○│庚○○攀爬至2樓 │刑法第321條第 │
│    │某日日間某│客庄路21之2 │      │,復翻越未上鎖之│2項、第1項第2 │
│    │時        │號          │      │窗戶而進入屋內,│款加重竊盜未遂│
│    │          │            │      │然未竊得財物而未│罪。          │
│    │          │            │      │遂。            │              │
├──┼─────┼──────┼───┼────────┼───────┤
│4   │95年9月間 │台中縣清水鎮│甲○○│庚○○以自備之電│刑法第320條第1│
│    │某日23時許│客庄路坑口宮│      │話卡撬開大門之喇│項竊盜罪。    │
│    │          │旁之坑口小吃│      │叭鎖後,進入小吃│              │
│    │          │部          │      │部內,竊得電視機│              │
│    │          │            │      │、伴唱機各1部。 │              │
│    │          │            │      │(該電話卡已遭丟│              │
│    │          │            │      │棄,竊得之財物則│              │
│    │          │            │      │已發還甲○○。)│              │
├──┼─────┼──────┼───┼────────┼───────┤
│5   │95年10月3 │台中縣后里鄉│壬○○│庚○○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0條第1│
│    │日凌晨1、2│眉山村四月路│      │竊取車牌號碼NF- │項竊盜罪。    │
│    │時許      │20-4號前    │      │7448號自小客車,│              │
│    │          │            │      │得手後,供其代步│              │
│    │          │            │      │使用,後將該車棄│              │
│    │          │            │      │置在台中縣大甲鎮│              │
│    │          │            │      │水源路附近。    │              │
├──┼─────┼──────┼───┼────────┼───────┤
│6   │95年10月初│台中縣清水鎮│巳○○│庚○○自地面撿拾│刑法第321條第1│
│    │某日下午某│吳厝里東山路│      │石塊敲破毀損玻璃│項第2款加重竊 │
│    │時        │42號        │      │門後,進入屋內,│盜罪。        │
│    │          │            │      │竊得2條K金項鍊。│              │
├──┼─────┼──────┼───┼────────┼───────┤
│7   │95年10月初│台中縣神岡鄉│丑○○│庚○○於夜間,持│刑法第321條第2│
│    │某日23時許│岸裏村大圳路│      │前開客觀上足作為│項、第1項第1、│
│    │          │22號        │      │凶器使用之鐵撬破│2、3款加重竊盜│
│    │          │            │      │壞毀損窗戶後,進│未遂罪。      │
│    │          │            │      │入屋內,然未竊得│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8   │95年10月間│台中縣大肚鄉│卯○○│庚○○自屋旁竹竿│刑法第321條第 │
│    │某日下午某│永順村文昌路│      │攀爬至2樓,並翻 │2項、第1項第2 │
│    │時        │2段341巷30號│      │越未上鎖之窗戶而│款加重竊盜未遂│
│    │          │            │      │進入屋內,然因發│罪。          │
│    │          │            │      │覺屋主有所動靜,│              │
│    │          │            │      │旋離開現場而未遂│              │
│    │          │            │      │。              │              │
├──┼─────┼──────┼───┼────────┼───────┤
│9   │95年10月間│台中縣清水鎮│丙○○│庚○○自地面撿拾│刑法第321條第2│
│    │某日15、16│菁埔里中山路│      │石塊敲破毀損玻璃│項、第1項第2款│
│    │時許      │593之4號    │      │窗後,進入屋內,│加重竊盜未遂罪│
│    │          │            │      │然未竊得財物而未│。            │
│    │          │            │      │遂。            │              │
├──┼─────┼──────┼───┼────────┼───────┤
│10  │95年10月間│彰化縣福興鄉│寅○○│庚○○翻越未上鎖│刑法第321條第1│
│    │某日下午某│三和村南興街│      │之廁所窗戶而進入│項第2款加重竊 │
│    │時        │129之5號    │      │屋內,竊得藍波刀│盜罪。        │
│    │          │            │      │1把。           │              │
├──┼─────┼──────┼───┼────────┼───────┤
│11  │95年10月間│彰化縣福興鄉│辛○○│庚○○自隔壁房屋│刑法第321條第1│
│    │某日下午某│三和村南興街│      │攀爬至南興街116 │項第2款加重竊 │
│    │時        │116之1號    │      │之1號2樓,再翻越│盜罪。        │
│    │          │            │      │未上鎖之窗戶而進│              │
│    │          │            │      │入屋內,竊得50餘│              │
│    │          │            │      │元及手鐲1個。   │              │
├──┼─────┼──────┼───┼────────┼───────┤
│12  │95年10月底│台中縣豐原市│子○○│庚○○於夜間,以│刑法第321條第1│
│    │某日凌晨1 │南村里真興街│      │徒手破壞毀損鋁窗│項第1、2款加重│
│    │、2時許   │145號3樓    │      │後,進入屋內,然│竊盜未遂罪。  │
│    │          │            │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13  │95年11月初│苗栗縣通霄鎮│彭吳雲│庚○○以徒手破壞│刑法第321條第1│
│    │某日日間某│內島里32號  │蓮    │毀損窗戶後,進入│項第2款加重竊 │
│    │時        │            │      │屋內,竊得200餘 │盜罪。        │
│    │          │            │      │元。            │              │
├──┼─────┼──────┼───┼────────┼───────┤
│14  │95年11月初│苗栗縣通霄鎮│己○○│庚○○自未上鎖之│刑法第321條第2│
│    │某日14、15│新埔里55之15│      │廚房窗戶攀越進入│項、第1項第2款│
│    │時許      │號          │      │屋內,然未竊得財│加重竊盜未遂罪│
│    │          │            │      │物而未遂。      │。            │
├──┼─────┼──────┼───┼────────┼───────┤
│15  │95年12月初│台中縣后里鄉│辰○○│庚○○持客觀上足│刑法第321條第1│
│    │某日日間某│墩南村枋寮路│      │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項第3款加重竊 │
│    │時        │7之1號      │      │撬破壞毀損廁所抽│盜罪。        │
│    │          │            │      │風機後,進入屋內│              │
│    │          │            │      │,竊得金項鍊3條 │              │
│    │          │            │      │、金戒指2只及內 │              │
│    │          │            │      │有新台幣(下同)│              │
│    │          │            │      │1,000餘元之撲滿1│              │
│    │          │            │      │個。            │              │
└──┴─────┴──────┴───┴────────┴───────┘
附表二:
1.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2.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3.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4.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5.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6.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7.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
  徒刑肆月。
8.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9.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10.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11.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12.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
13.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14.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15.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