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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簡婉倫陳銘壎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99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㈠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約88、89年間即89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明」之成年友人(下稱「阿明」),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某工廠內,商請其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9 ×17mm)2 顆,經其應允「阿明」之託付後,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3—5625號自用小客車內予以保管;㈡於假釋期間,另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製造槍枝時,其並無供出借或供犯罪用之意),先於97年1 月上旬之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8 千多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2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槍彈、彈殼等物,經由該出售槍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得知製作槍枝之內容,而知悉製造槍枝之知識後,持【附表2】編號3 所示之工具即電鑽1 支、鑽頭10支、夾子1 支,在彰化縣八卦山或百果山山區內,利用鑽頭、電鑽、夾子等物,著手改造車通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因前揭手槍之槍管未及車通阻鐵,致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而製造未遂;㈢於假釋期間,另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製造子彈之初並無供出借或供犯罪用之意),利用前揭於97年1月上旬之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子彈、彈殼、底火、鋼珠等物,經由該出售槍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得知製作子彈之內容,而知悉製造子彈之知識後,持【附表2】編號5所示之工具,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81之64巷28號住處內,將上揭購買之子彈、彈殼、底火、鋼珠以瞬間快乾膠著手加以改造,而同時製造完成,⑴由金屬彈殼及直徑6.0±0.5mm鋼珠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⑵由金屬彈殼及直徑6.0±0.5mm鋼珠以不明物質封口而成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因其於97年2月18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3—562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其女友陳孟華,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清水岩與長春巷口處,經警方盤查而查獲,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17mm)2顆、其所有且分別供製造槍彈所用之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槍彈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中,因警員告以如自白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可獲由檢察官以交保方式候傳,而自白其有改造槍枝犯行等語,已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改造槍枝犯行部分,並非出於任意性,參酌前揭說明,本院應就被告此一抗辯內容先予調查,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於97年6 月24日本院訊問中亦自承其有於警詢中陳述警詢筆錄所記載之答話內容,且警方並無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另於97年4 月1 日本院訊問程序後,復於97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等情,此有上揭本院各該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爰審酌員警僅為協助偵查之機關,檢察官、法官均係獨立行使職權之司法人員,員警對於檢察官、法官是否讓被告交保候傳並無任何影響力,是員警私下向被告表示,如被告自白,檢察官、法官可讓被告交保之可能性不高。況被告於97年4月1日經訊問程序,由受命法官諭知羈押後,另於97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確認後,被告均為相同之陳述,並未提及其警詢中經警方誘導自白以換取交保之情節,是如被告所辯屬實,按理應會就此部分提出抗辯,然被告竟無提及上揭相關情節,已與常情有違,其上揭辯稱,顯難採信。是被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之錄音紀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且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寄藏子彈、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製造子彈之犯行,並有如【附表2】編號1、4、5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屬相符。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子彈、彈殼、底火、鋼珠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⒈⑴由金屬彈殼及直徑6.0 ±0.5mm 鋼珠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9顆,經實際試射結果,1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 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⑵由金屬彈殼及直徑6.0 ±0.5mm 鋼珠以不明物質封口而成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4顆,經實際試射結果,9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5 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為不具殺傷力、⑷口徑9mm 制式子彈(9 ×17mm)2 顆,經採樣1 顆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彈殼41個認為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⒊底火1 盒認為均係底火片。⒋鋼珠1 包認為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26256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槍彈鑑定照片共計18張、97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89503號函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9頁、本院卷宗)在卷可稽。上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堪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子彈,足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自白其寄藏制式子彈、製造非制式子彈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其所有【附表2 】所示之物及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其購入扣案之前揭槍枝時,該出售槍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扣案之槍枝並無殺傷力,其尚未著手處理、改造前揭槍枝時,即為警查獲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基於防身之用,而於97年1 月上旬之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約9 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槍枝及物品,曾欲利用該槍枝擊發改造子彈,因無法擊發才知該槍枝槍管不通,再持【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工具,駕車至彰化縣八卦山偏僻地區,利用鑽頭、電鑽等物,著手改造並車通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槍枝之槍管,因前揭手槍之槍管之阻鐵1次車不通,且有細部要繼續車鑽(參見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5 頁;第42頁)等語;另於97年4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及97 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稱:其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且製造槍枝時,並無供出借或供犯罪用之意,先於97年1月上旬之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約8 千多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槍枝及物品,經由該出售槍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得知製作槍枝之內容,而知悉製造槍枝之知識後,持【附表2】編號3所示之工具,在彰化縣八卦山或百果山山區內,利用鑽頭、電鑽、夾子等物,著手車通扣案之手槍1枝之槍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因前揭手槍之槍管未及車通阻鐵,而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參見本院97年4月1日訊問筆錄、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並有扣案如【附表2】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品即槍枝及改造槍枝工具可佐,且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

⒋又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等物,經送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有阻鐵,無法發射彈丸,故認為不具殺傷力;然槍管內之部分有貫通阻鐵之工具紋痕。⑵槍管1 枝認為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26256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槍彈鑑定照片共計18張、97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89503號函1紙;內政部97年8 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221號函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9頁、本院卷宗)在卷可稽。是扣案槍枝槍管內雖具有阻鐵,無法發射彈丸,然槍管內之部分有貫通阻鐵之工具紋痕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爰審酌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既已坦承有利用鑽頭、電鑽、夾子等物,著手車通扣案之手槍1 枝之槍管,但未成功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槍枝鑑定認為槍管內之部分有貫通阻鐵之工具紋痕之結果相符。被告前揭所辯尚未著手處理、改造前揭槍枝時,即為警查獲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扣案之前揭槍管係準備於扣案槍枝故障時可以更換槍管所用,是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僅因該槍枝槍管內具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彈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有改造槍枝且有上揭證據可佐,是被告應有改造手槍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足徵被告上揭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扣案之前揭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子彈,已如前述,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次按製造槍枝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刑法第186 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 條 第2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持有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後,當然含有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子彈之行為,被告持有改造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改造」玩具手槍與「製造」子彈之犯行,其改造與製造之方法、使用之工具與時間,均有所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製造子彈,由被告上開製造子彈之數舉止間,既均係在同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中所為,且在被告開始製造至經警查獲之期間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製造完成之子彈,持之用以犯案或販售予他人,而製造行為本具有持續反覆為之,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子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而可分開評價,自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各成立單純一罪。況被告分別於偵訊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製造槍枝、子彈,係將火藥填入其所製造之子彈,並以鑽頭等物車通扣案槍枝之槍,顯見其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應有先後製作程序之差別,是被告當非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亦可認定,此與同時同地製造槍、彈,衡情製造槍枝同時須製造子彈始能使用,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情況,尚有不同。至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改造子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自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各成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是對於被告改造前揭所述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應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3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製造扣案槍枝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子彈、製造槍枝、子彈,仍為寄藏子彈、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犯罪之動機要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況製造子彈數量非少,惟其未曾以該等槍彈犯罪,且著手製造槍枝之數量僅為1 枝,並未持之犯罪,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案本院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行,均已如前述,依被告犯罪情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2 月18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3 —562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其女友陳孟華,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清水岩與長春巷口處,經警方盤查而查獲,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2】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 ×17 mm)2顆、其所有且分別供製造槍彈所用之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5所示(含備註欄)之槍彈及物品,始查悉上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解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二)

㈢所示部分應構成自首等語,顯有誤解,均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槍枝1枝、【附表2】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因不具殺傷力,雖非屬違禁物,然與【附表2】編號2、編號4所示之其餘之物、【附表2】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供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至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彈殼、及將子彈經試射後,雖僅餘彈殼而非為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剩餘之彈殼,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老虎鉗2支、六角扳手1支、十字扳手1支、針車油1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院均查無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聲請鑑定扣案之工具是否有辦法改造槍枝等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 月上旬某日,除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部分外,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口徑9mm 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查扣案物品中除【附表2】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外,並無其他口徑9mm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而【附表2】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2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友人「阿明」所寄藏之子彈,並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1條第5 、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
│1   │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
│    │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2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
│    │                            │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貳、編號叁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3   │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
│    │                            │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肆、編號伍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附表2】:
一、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9 ×17mm)壹顆。
二、扣案之仿SIG SAU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
    鋼瓶拾壹瓶、金屬槍管壹枝。
三、電鑽壹支、鑽頭拾支、夾子壹支(製造槍枝時使用之工具)
    。
四、扣案之㈠金屬彈殼及直徑6.0 ±0.5mm 鋼珠之未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叁顆、金屬彈殼及直徑6.0 ±0.5mm 鋼珠以不明
    物質封口而成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7. 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金屬彈殼及直徑6.0 ±0.5mm 鋼珠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共計貳拾伍顆,經試射後,剩餘之彈殼、㈡非制式金屬彈殼
    共計肆拾壹個、㈢底火片壹盒、㈣鋼珠壹包。
五、瞬間快乾膠貳瓶(製造子彈時使用之工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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