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交簡字第56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民國89年4月、90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88年度臺非字第146裁判、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被告業於97年8月2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有「聲請人願撤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7243號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等語,表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7年9月17日核定,此有上開調解書附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可稽,則本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97年8月22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本件檢察官雖於97年8月22日已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係於97年9月24日11時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方繫屬於本院,始產生訴訟關係,此有本院收文章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是本件告訴既已於繫屬本院前撤回,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