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黃志強
號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三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五、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晚上六時五分許(非夜間、該日彰化地區日沒時間為晚上六時四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PJ-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五四七號、李諒法住宅外,利用該住宅原安裝冷氣之鐵窗空隙,徒手打開該住宅之窗戶,自窗戶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諒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黃金一批(重量合計約一兩餘)、衛星導航器一臺,得手後,旋將衛星導航器一臺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另將黃金一批,以不詳之價格,變賣予彰化縣二林鎮某金飾店,所得款項與現金已花用殆盡。嗣因李諒法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五時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七二巷三三三號、丙○住宅外,由乙○○負責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並推由甲○○下車,拾取不詳之人所有、置放在該住宅圍牆外、地面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木梯一具,將木梯靠在該住宅圍牆上,再爬上木梯,以破壞剪剪斷丙○裝設在圍牆上、作為住宅供電之電纜線,而竊取丙○所有、長度合計約一百五十公尺之電纜線一批(價值合計約三萬五千元),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甲○○旋即攜帶竊得之電纜線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乘隙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住宅外,扣得破壞剪一把、木梯一具。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黃柔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十、二七、二八頁;下稱偵卷),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朝宗、被害人李諒法、丙○、證人黃柔瑄、陳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關於事實欄二、被告乙○○竊盜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芳警分偵字第九七○○○六一六○號卷第六至八頁;下稱警卷一)、偵訊(偵卷第六、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朝宗(警卷一第一至四頁)、李諒法(警卷一第五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警卷一第十一、十二頁)、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本院卷第三六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被告乙○○與甲○○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乙○○一起去偷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芳警分偵字第九七○○○六五八二號卷第五至十頁;下稱警卷二)、偵訊(偵卷第七、八、十一、二四、二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八二頁)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警卷二第二頁)、陳亮元(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於警詢時,證人黃柔瑄於警詢(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偵訊(偵卷第二五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幀(警卷二第二○至二五頁)、現場圖一紙(警卷二第二六頁)在卷可稽,以及破壞剪一把、木梯一具扣案為憑。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乙○○一起去偷電纜線云云。然被告甲○○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乙○○共同前往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並以扣案之破壞剪一把、木梯一具剪斷而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一批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警卷二第五至十頁)、偵訊(偵卷第七、八、十
一、二四、二五頁)時,證述綦詳。另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甲○○住處,與被告甲○○及其友人陳亮元等人泡茶、聊天,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外出,被告乙○○於同日早上某時許,曾撥打電話給陳亮元,告知其與被告甲○○遭員警攔停、追逐之事,事後與陳亮元聊天時,再告知陳亮元當日係因車上載電線而遭員警攔停等情,此經證人陳亮元於警詢(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偵卷第十一、二四、二五頁)時,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早上某時許,曾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告乙○○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五六號住處,並遇到被告乙○○之姊黃柔瑄,且被告乙○○曾告知黃柔瑄,其與被告甲○○當日凌晨遭員警攔停、追逐之情事,此經證人黃柔瑄於警詢(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偵訊(偵卷第二五頁)時,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偵卷第十一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確為真實,應可採信;被告甲○○所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持以犯事實欄三所示竊盜所用之破壞剪一支,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剪斷電纜線,可見質地堅硬,甚為鋒利;木梯一具,係實木材質,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二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其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甲○○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顯不知悔改,另考量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指證共同正犯,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破壞剪一把、木梯一具,被告乙○○、甲○○既均否認係其等所有之物(本院卷第八一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